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20號
TPDV,106,聲,32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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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關係人  鄭詠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 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 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 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6 起年度訴 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546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云云。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林 安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固曾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業已於 民國106 年6 月13日遞狀撤回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審核明確。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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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