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2070號
SJEV,99,重小,2070,201012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羅威勝
被   告 吳家宏 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 3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劉家亨,以此方式 幫助劉家亨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急徵赴大陸廈門男裝成衣 廠現場管理幹部」之不實廣告,由劉家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向來電應徵之原告佯稱須先匯款購買機票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99年3 月11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29,030元予 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29,03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93號處分書 各1 份為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29,030元返還原告。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廣告公司刊登廣告匯入之費 用,一段期間被告就會領幾萬元至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甲存 帳戶,劉家亨刊登廣告內容是徵大陸廈門男裝成衣廠現場管 理幹部,廣告費用3,930 元,原告匯錢的當日劉家亨就有告 訴我將廣告費匯入帳戶這件事,劉家亨告訴我派人過來領錢 ,99年3月15日有位黃俊德來領回款項25,100 元。原告請求 還款之對象,應該是已經認罪,且承認詐騙原告的劉家亨, 而不是被告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 需費過鉅者,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如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如有因此喪失權利而 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 2條、第813條及第8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 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 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經查:原告係遭訴外人劉家亨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 原告支出29,03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係因劉家亨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所致,而被告取得系爭匯 款,則係因劉家亨以其與被告間有刊登廣告費用之債權債務 關係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帳號,而利用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匯 款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1283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受有損失及被告受有利益間,顯非屬 同一原因事實,即原告因劉家亨之行為受有29,030元之損失 ,僅能向劉家亨直接求償,至被告所受利益,則係基於另一 原因事實,且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 調原告於臺北漢中街郵局設立之存簿儲金帳戶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止歷史交易明細,並未發現存 款有異常之情形,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尚難 以系爭款項29,030元,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而認其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查本件被告所受利 益於扣除刊登廣告費用3,930 元後,業經訴外人黃俊德於99 年3 月15日前往駿宇廣告社領回25,100元乙節,亦有被告提 出黃俊德聲明書及黃俊德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受領3,930 元,既係基於其與劉家亨間刊登廣告之契 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 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29,030元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 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