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基於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以原告立場而言,即為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建台公司)與訴外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帝士營造 公司)均為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東雲公司更持有東帝士營造公司百 分之八十二股權,實際掌控東帝士營造公司之經營管理。八十一年間,東雲 公司及建台公司共同出資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興建八十五層超高大樓 ,原告參與鋼結構工程之投標,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 通知由原告得標,並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總價 為二十四億五千萬元。嗣因原告選擇不換屋,而經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核准總價減為二十二億五千萬元,其後又因追加減工程,總金 額調整為二十三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一元。而當初原告得標時, 被告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告以主體結構部分須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簽約 ,原告以為此乃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間之財務規畫考量,亦未便置喙。合約 簽訂後,原告即依合約條款之內容履行,而為符合合約條款及東帝士營造公 司之會計作業,原告均開立發票給東帝士營造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並由東 帝士營造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其後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發包之通訊 塔及結構變更工程,則由東雲公司與建台公司直接與原告簽約。 (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原告承作之鋼結構工程經東帝士營造公司辦理完工驗 收。依合約一般條款第十五頁有關保留款給付之約定,甲方即定作人應於驗 收合格後再支付保留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東帝士營造公 司乃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除部分發票日期較早之支票兌現外,另①支票
號碼TU0000000,票面金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發票日期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②支票號碼TU700717,票面金額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 五十一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③支票號碼TU0000000,票面金額 九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等三紙支票 ,則因東帝士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爆發疑似淘空公司資產之財務危機 ,均不獲兌現,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債權人均求償無門。此外原告尚有一千 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東帝士營造公司亦未付款更未簽發支票,亦即被告方面 尚有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迄未付給原告(其中屬於 票款部分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而原告迭次與東 帝士營造公司交涉,東帝士營造公司則稱應向業主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請求 ,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分別寄發存証信函給實際定作人東雲公司及建 台公司,要求該二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均於同年九月十一 日收受,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高市超發字第○五六號函復原告稱渠等與原 告並無合約關係拒絕給付,原告被迫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原告方面瞭解,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而原告承 攬之鋼結構工程,被告方面之所以會以東帝士營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有 可能為當初被告辦理工程發包時,因該超高大樓工程之造價及規模均逾建築 法第十六條所定標準,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廠商為限」,被告為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等各 項手續,故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發包之主體工程即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代 表業主東雲公司及建台水泥簽約,此由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內部簽呈(證 四)可窺知此一事實。簡言之,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確為東雲公司及建台 公司,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簽約,純係為符合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而已。 (五)「隱名代理」制度為實務所承認:
1、關於「隱名代理」之制度,除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號判決之外,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號判決,亦均肯認隱名代理制度之存在。另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亦認除顯名代理外,尚有隱名代理之存在。 2、綜觀前開諸判決意旨,均認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之,若相 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為之,或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係本人之有 此意思者,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 程合約,顯然合乎此一要件(詳後述),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不合。
(六)系爭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東帝士營造公司僅係基於隱 名代理之關係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有下列事實可資佐証: 1、證人李文樹原為東雲公司發包經理,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到庭證 稱:「(問:系爭建築物鋼結構工程是不是你發包的)是我協助處理」、「 (問:發包給誰)原告」。證人即原任職東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作業之 專案經理兼負責現場督導之工務經理黃文福,已證實系爭工程自發包至施工 完成,均由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人員全權並全程主導,並無東帝士營造公
司之人員參與,另一證人即原任職建台公司之工程師王志強,亦為相同之供 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東帝士營造公司,再由東帝士營造 公司發包給原告乙節,顯非事實。
2、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作業,據證人黃文福陳稱:「原告向東帝士請款,這部 分是我們工務部在處理,計價確定以後,在專案本部加上百分比,向東雲、 建台兩家母公司各請百分之五十的款項,請款在專案本部確定以後,再送台 北旳東雲、建台請款,這兩家公司把票開出來,再由東帝士營造加上一定的 天數,再由東帝士開票付給春源公司」。(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另證人王志強亦同此供述。準此,可知實際支付工程款給原告者 為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東帝士營造公司僅是擔任轉手之角色而已,且 東帝士營造公司係固定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業界均美其名為行政管理費, 實際上即係借牌費),本身對系爭工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與真正之承攬 人須負盈虧責任者迴然有別,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真正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之間,東帝士營造公司非真正之承攬人(對被告而言)與定作人(對 原告而言)。
3、被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之間,雖形式上簽有承攬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僅有短 短三頁共十二條條文,且對於承攬合約所至關重要之違約罰款、逾期罰款、 履約保証、工程保固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亦無連帶保證人,此與一般工程承 攬之慣例顯不相符。而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高達二十餘億元,如此簡略之合 約內容顯非「疏漏」二字所可解釋。如再對照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其中合約條款之一般條款即有二十三頁之多,合約附件高達九 件(附件A至I),可謂鉅細靡遺、滴水不漏。兩相比較之下,其真偽立判 勿需多言,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係交由東帝士營造公司承攬乙節,殊無可採 。
4、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連工帶料,已據證人王志強證述在卷,而被告與東帝士營 造公司間之合約第五條則載稱:「由甲方(被告)供給主要材料」,亦明顯 與事實不符。
5、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得標通知書係由被告具名發出,足證被告係真正之定作 人。被告雖否認該得標通知書之真正,惟證人李文樹已證明其真正,又果如 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由東帝士營造公司發包給原告,則得標通知應由東帝士 營造公司具名發出始為合理。又果如被告所辯得標通知書之用意在催促原告 繳交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提出履約保證函之對象既為東帝士營造公司,則當 然應由東帝士營造公司具函通知始為正辦,又何需被告代勞?其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又如何釐清?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之說詞悖離常情。 6、原告承諾提供購屋補貼款之切結書係出具給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核減 合約總價之簽呈亦係由被告批核而非由工程承攬合約上之當事人東帝士營造 公司批核。由此亦可證明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真 正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東帝士營造公司並未因之而影 響其權益或盈虧。
7、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長達數年,惟依證人黃文福及王志強所述,均未見東帝
士營造公司之人員參與,全由被告所派駐現場之人員全程主導。原告於施工 過程如有任何需協調溝通之事項,亦均與被告方面之人員商議,從未與東帝 士營造公司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足見東帝士公司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 8、如前述,系爭工程真正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證人李文樹及 蔣安定雖又供稱係被告發包給東帝士營造公司再由東帝士公司轉包給原告云 云,惟此部分內容既與前開諸多證據資料不符,即屬無可採信。 (七)被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之間確實具有隱名代理之關係: 1、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為:「代理人為法律行 為時,並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得成立隱名代理」。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時,係以自己(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如前述,東帝士營造公司 並未自被告方面承攬系爭工程,玆竟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再參 酌東帝士營造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之事實(東雲公司持有東帝士營造公司 百分之八十二之股權,詳原證十股東名冊),則其係為被告之意思而為法律 行為,殊無足疑。又系爭工程自設計、招標階段以迄發包完成,均由被告方 面主導,與東帝士營造公司毫無牽扯,已據證人黃文福、王志強供證屬實。 原告亦係與被告方面洽談投標及得標簽約等事宜,亦即原告自始即認定系爭 工程係由被告所發包,而原告得標後被告方面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簽訂 工程合約,則東帝士營造公司係為被告之意思而簽約,自為原告所深知(證 人李文樹已證稱曾與原告商談「以東帝士營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宜 ,詳次項所述),從而本件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當無疑義。 2、查證人李文樹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是協助哪 一家公司)我當時是受雇於東雲公司,這案子東雲與建台各佔一半,我與蔣 安定(按係建台公司發包課長)協助工程發包完成。兩家公司是生產事業, 一定要有一家營造廠來總包這件工程,所以就找東帝士營造」。已隱喻向東 帝士營造公司借牌起造之事實。李文樹復證稱:「(問:有無參與系爭鋼結 構工程簽約之商議過程?)有,印象中曾與春源的協理蘇先生談工程的造價 、工程合約內容等,及商談與東帝士簽約等事項」。系爭工程之招標主辦單 位為被告,證人李文樹又係東雲公司負責發包之人員,玆系爭工程由原告得 標後,被告東雲公司卻與原告商談「以東帝士營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 事宜,則被告授權東帝士公司與原告簽約之事實已彰彰明甚,被告所稱隱名 代理之要件無一欠缺,其等臨訟否認委無足採。 3、至被告質疑何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向契約當事人之「本人」提出給付與 請求乙節,實亦不足為奇。蓋衡之國內營建業生態,定作人係立於優勢主導 之地位,此由承攬合約條文雙方不對等之現象可見一斑︵例如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尚須向被告購買價值二億元之房地︶。以原告立場而言,東帝士營造 公司與被告均為東帝士集團之成員,東雲公司且為東帝士營造公司之最大股 東,只要工程款能如期給付,即無損於原告權益,故東帝士集團以何公司名 義簽約,原告實無必要亦無本錢提出異議,此種現象在營建業界比比皆是, 雖非正途卻也無可奈何。
4、需附帶說明者,系爭工程被告方面之所以以東帝士營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除受限於建築法第十四條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為限之規定外 ,尚有法定抵押權之考量。蓋承攬人對其工作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為確保 法定抵押權不致落入外人手中,故刻意以集團關係企業東帝士營造公司掛名 為承造人,再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此乃業界慣用 之手法。簡言之,東帝士營造公司在本案而言,係一虛擬之當事人(被告之 承攬人、原告之定作人),而非真正之當事人,此由證人黃文福、王志強所 述之估驗計價過程,亦可窺其內幕。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有據。三、證據:提出得標通知書影本一份、合約書節印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簽呈影 本一份、工程發包承攬書節本影本八份、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三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信函影本一份、股東名冊影本 影本一份、傳真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樹、蔣安定、黃文福、 葉蘊華、王志強、蔡德智,及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七七高市建築字 第G0四00二號建築執照、八八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四一九號使用執照及該 建築工程工地主任之相關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工程,並未訂有任何承攬契約存在: 1、本件被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並將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 之相關建造工程(包含地下室基礎工程、鋼結構工程及土木營造工程),於 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共同發包予東帝士營造公司,並約定地下室基礎及土木 營造工程費為十二億七千九百三十七萬元、鋼結構工程費為二十四億九千四 百一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東雲公司、建台公司與東帝士營造公司之間,就系 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之興建工程,其後陸續有數次追加減工程之情事),此 有工程承攬契約為證。
2、於被告將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興建工程發包予東帝士營造公司後,東帝士 營造公司遂再將有關鋼結構工程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對外進行招標, 並由原告得標。其後,再由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承攬 合約,就此部分,原告春源公司並不否認。
3、由是可證,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係為原告與東帝士營 造公司,故被告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顯而易見。因此,原 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非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等二人給付工程款, 應為無理由。
(二)「隱名代理」制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
1、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習慣 或法理應有所謂『隱名代理』之適用」,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謂『 隱名代理』之習慣,而我民法既不採德、瑞法例之所謂『隱名代理』制度,
自無此項法理可言」所示,我國民法既未就「隱名代理」有明文規範,又未 如德、瑞之法制承認「隱名代理」之制度,故若原告無法證明我國有所謂「 隱名代理」習慣或法理,則當無適用「隱名代理」之必要。 2、縱認我國仍有「隱名代理」制度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00七號判決理由就「隱名代理」所為:「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並未以 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得成立隱名代理。」之定義可知,「隱名代理」應具備:(1)本人授 予代理人代理之權限。(2)代理人本於代理之意旨及權限。(3)以代理 人自己之名義。(4)為本人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5)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上開情事等五項構成要件後,方會發生所謂「隱名代理」之效果。 3、本件原告認為本件系爭鋼結構工程合約,係由東帝士營造公司基於「隱名代 理」之意旨,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故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雖載明契約當 事人為原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然其實質之兩造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 並進而認為被告應為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既然原告認 為本件存有「隱名代理」之情事,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原告 就前段所述「隱名代理」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併為陳明。 (三)本件並不存在「隱名代理」之情事:
1、被告從未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訂約等事項,授予東帝士營造公司任何 代理之權限。
(1)被告將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發包予東帝士營造公司承作後,被告所關 切者,僅為東帝士營造公司是否能確實依約履行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至於東帝士營造公司將如何履約,全屬東帝士營造公司內部管理事項 ,已非為被告所能置喙,更無原告所謂授權東帝士營造公司代為進行系 爭工程之招標、決標、訂約等情事存在之可能。因此,東帝士營造公司 於承攬系爭大樓興建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對外招標,並確認由原告得 標,且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等過程,均係東帝士營造公司本於處理自己 事務之意思,而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行為,根本與被告無關。 (2)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得標通知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被告既已 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已將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發包予東帝士營造公司, 且東帝士營造公司復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被 告斷無可能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就系爭工程重複發包予原告之理 。
(3)縱認該得標通知書為真正,然由證人李文樹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鈞院之 證述:「(問:原證一號得標通知書,是否依據原證二號工程合約所發 ?)答:印象中工程合約已簽訂,才發原證一得標通知書,目的是要催 促(春源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亦可確認原證一號「得標通知書」 ,係於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妥工程合約以後,為促請原告依據工程 合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才以該「得標通知書」為催告。因此,原證一「 得標通知書」,既係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以後,為 催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才依合約內容所製作者,並不能以該「得標通知
書」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發包,亦不能證明有所謂「隱名代理」之 存在。
2、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過程,東帝士營造公司亦無任何代理被告履約之行為。 依證人蔣安定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於鈞院之證述:「春源計價、請款都是跟東 帝士」、證人黃文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證述:「原告向東帝士請款,這部 分是我們工務部在處理,計價確定以後,在專案本部加上百分比,向東雲、 建台兩家母公司各請百分之五十的款項,請款在專案本部確定以後,再送台 北的東雲、建台請款,這兩家公司把票開出來後,再由東帝士營造加上一定 的天數,再由東帝士開票付給春源公司。」均已明白顯示,東帝士營造公司 於履約之過程中,確係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履行自己與原告間工程承攬 合約之給付工程款義務,而依原告各期工程計價之結果,按期開票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且原告就上開計價及請款之事實,亦不否認為真正,已可證明東 帝士營造公司純粹係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而履行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而從 未有任何代理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3、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明知工程合約之相對人係為東帝士營造公司,而非被 告:
(1)由被證二號:春源公司請款函、被證三號:春源公司履約保證函及追加 工程議定書、被證四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等證物所示,於系爭工程履 約之過程中,原告就計價、請款、辦理履約保證、進行追加減工程之議 定,追償未付工程款之往來對象,始終均係東帝士營造公司,應可認為 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認定東帝士營造公司係為系爭工程合約 之相對人。再者,依證人李文樹於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庭訊之證言: 「(問:有無參與系爭鋼結構工程簽約之商議過程?)答:有,印象中 曾與春源的協理蘇先生談工程的造價、工程合約內容等,及商談『與東 帝士簽約』等事項」,已足證明原告於訂約之初,就商討工程造價、合 約內容等事項,均係與東帝士營造公司進行接觸,且亦明知訂約相對人 係為東帝士營造公司。此外,由證人蔣安定、黃文福前述關於原告請領 工程款過程之證言,更可佐證原告係以東帝士營造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 事實,此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2)倘若原告所稱東帝士營造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僅是隱名代理人,系 爭工程合約之實質當事人,應係被告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主張係為真 正,為何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均係以東帝士營造公司為相對人?為何從 未向契約當事人之「本人」提出給付與請求?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 可採。
4、關於「T&C TOWER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部分 「T&C TOW ER專案小組」(即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專案小組)成員中,雖有多數係由 東雲公司及建台公司之僱員所組成,然此一專案小組之組成,僅係東雲公司 及建台公司本於業主之身份,本於公司人員調度之內部管理關係,調動東雲 公司及建台公司之人員,進駐系爭大樓興建工程之現場,以便就近幫助及督 促東帝士營造公司履行其與被告等二人間之工程合約,然實際進行工程之當
事人,仍為東帝士營造公司,而非被告等二人。 (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決標、簽約、履約等過程,均係東帝 士營造公司本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己名義,而與原告進行交涉,而 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約過程中,亦明知東帝士營造公司方為工程合約之 相對人,故本件根本不存在任何「隱名代理」情事。而原告之所以於明知被 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相對人,卻仍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恐係出於東帝士 營造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無法清償其欠付原告工程款債務之狀況,因此 ,原告基於保全其債權額得予獲得滿足之考量,方會提起本件訴訟,惟此並 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請求之合理基礎。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紙、履約保證函影本一份、 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影本一份、付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張清德變更為丙○○ ,此有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由新 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帝士營造公司均為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更實際掌控東帝士營造公司之經營管理。八十一年間,被告共 同出資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興建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原告參與其中「鋼結 構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通知得標,被告並以東帝士營造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經議定為二十三億一千七百九十七萬 零二百六十一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系爭工程經東帝士營造公司辦理完工驗 收,依約定作人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東帝士營造公司乃陸續簽發支 票交付原告,惟其中支票號碼TU0000000,面額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 二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支票號碼TU700717,面額九百五十六萬一 千四百五十一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支票號碼TU0000000,面額九 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三紙支票,因東 帝士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均未獲兌現,此外,原告尚有一 千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獲支付,共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 百五十五元,原告屢向東帝士營造公司催討未果。查系爭工程雖係以東帝士營造 公司之名義簽約,然東帝士營造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簽訂,實際定 作人為被告,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授權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約,無隱名代理之可言,兩造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出資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興建八十五層超 高大樓,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系爭工程經東帝士營造公司 辦理完工驗收,依約定作人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東帝士營造公司乃 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尚有工程款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包 括右開三紙支票票款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工程保留款一千萬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東帝士營造公司僅係代理被告簽約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是否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四、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記載:「本合約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由東帝 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雙方茲同意條款如 下:」等語明確,該工程合約簽名欄復係由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定,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工程合約全文,亦無關於東帝士營造公司係代 理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原告主張東帝士營造公司係代理被告簽定系爭 工程合約,被告方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初非可採。五、原告主張東帝士營造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所主張本件確有隱名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 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二號判決參照。可知隱名代理需具備:本人授予代理權限、代理人係代理本人 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未以本人名義、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要件,方能成立。 而原告主張本件東帝士營造公司係隱名代理被告簽約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工程 自發包至施工完成,均由被告人員全權主導,並無東帝士營造公司之人員參與, 且實際擔任估驗計價及支付工程款給原告者為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東帝士 營造公司僅是擔任轉手之角色,且東帝士公司係固定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即借 牌費),本身對系爭工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與真正之承攬人須負盈虧責任不 同,又原告承諾提供購屋補貼款之切結書,係出具給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 核減合約總價之簽呈亦係由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批核,亦可證明系爭工程合 約之真正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且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東帝士營造公司百 分之八十二之股權,東帝士營造公司自係為被告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等語,資為 論據。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發包至完工,均由被告主導,並無東帝士營造公司之 人員參與等情,雖據證人即時任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鋼骨結構部分之監工王志 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共有六個人在負責鋼骨結構,這六位都是八十五層超高 大樓專案小組的同事,分別為李文豪、蔡德智、葉蘊華、王志強、周富順、胡庭 察,李文豪,王志強、周富順是建台水泥的員工,其他是東雲的員工」、「(問 :東帝士營造在現場的人員有哪些?)我沒遇到過」、「(問:關於審核計價的 作業有無東帝士營造的人員參與?)我沒有遇到過」、「(問:原告承包工程有 問題的溝通對象是誰?有無找東帝士溝通?)專案小組,至於有無與東帝士溝通 不清楚」、「(問:東帝士在把系爭的工程發包的過程有無參與?)沒有」等語 ,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東雲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之黃文福亦證稱:「 (問:本件工程有無東帝士營造的人參與?)就我所知,沒有」、「(問:東帝 士營造有無提出發包,或是參與發包?)我在台北工四部的時候沒有接觸過東帝 士營造的人參與發包」、「(問:你在現場時,有無特定的公司在主導這件工程 ?)由東雲、建台各派二分之一的人在參與」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主張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工程係
由被告主導等情,固非無據。然查:
(一)合約之當事人,未必即需自行從事簽約前之磋商準備或簽約後關於合約履行 之各行為,是縱令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主導等情屬實,與系爭合約當事人 誰屬,亦屬二事,尚無從僅以被告主導工程進行,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工程合 約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初非可採。
(二)代理權授與之目的,在於擴大本人社會活動之範圍,使代理人能本於代理權 限,以本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又代理權之授與亦常併同基礎法律關係,例 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以便代理人能本於授權目的,同時為本人處理包括 事實行為在內之事務。在本件情形,係由東帝士營造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有關發包即簽約前之磋商過程、施工及完工 後估驗付款事宜,則由被告處理,且原告對於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係向東 帝士營造公司請款,亦均自東帝士營造公司受領工程款等情,復不爭執,則 在外觀上,被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間之關係,反而較近似於東帝士營造公司 為本人,被告為東帝士營造公司之代理人,並基於被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間 之基礎法律關係,由被告為東帝士營造公司處理有關系爭工程之發包、施工 及完工驗收等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在內之事務,是本件由被告與東帝士 營造公司之分工方式及行為外觀上,亦難解為東帝士營造公司係被告之代理 人。
(三)況被告與東帝士營造公司間承攬合約如何履行?應由誰主導?亦非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原告所能置喙,是原告以系爭工程為被告主導,進而推認被告為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即難採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方為實際支付工程款者,東帝士營造公司係固定收取一定比例 之佣金(即借牌費),本身對系爭工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此與真正之承攬人須 負盈虧不同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證人王志強證稱:「(計價請款程序 )專案小組有制式的請款表,他們把請款單送給我們,我們先簽,再往主管送」 、「(問:原告送估驗計價單時,是否會另外製作二份請款單,加固定比例金額 ,例如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後,再分別向東雲公司、建台公司請款?)會」 、「(問:這個工程是否由東雲、建台出錢去建的?)本工程由專案小組執行, 聽主管講是這樣,預算也是公司編列」等語,證人黃文福亦證稱:「原告向東帝 士請款,這部份是我們工務部在處理,計價確定以後,在專案本部加上百分比, 向東雲、建台兩家母公司各請百分之五十的款項,請款在專案本部確定以後,再 送台北的東雲、建台請款,這兩家公司把票開出來,再由東帝士營造加上一定的 天數,再由東帝士開票付給春源公司」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固非無據,然查:
(一)被告辯稱:係將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工程發包與東帝士營造公司,東帝士 營造公司再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包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東帝士營造 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在卷為憑,可以採信。東帝士營造公司既自被告承攬系爭 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工程,再轉包其中系爭工程予原告,則東帝士營造公司自 被告受領工程款,並原告請款時,東帝士營造公司加上一定比例之金額,再 向被告分別請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之主張,已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該部分比例之金額即屬佣金或借牌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縱令屬實,亦難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即需直接由被告 負擔,而原告既明知東帝士營造公司係借牌予被告,本應慎重決定是否願與 東帝士營造公司簽約,原告既經衡量利益及風險,仍決定與東帝士營造公司 締約,並於履約過程中,均向東帝士營造公司請求給付或由該公司受領給付 ,自不得任意反覆,於東帝士營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清償時,方轉而主張被 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際定作人」,此亦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原告此 項主張,殊無族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東帝士營造公司未負盈虧云云,查被告既出資興建系爭八十五 層超高大樓,負工程之盈虧乃當然之理,而東帝士營造公司既非系爭八十五 層超高大樓之業主,對於該大樓之興建自無盈虧之可言,東帝士營造公司僅 於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負履約之責。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倘未 如期完工或有瑕疵,東帝士營造公司當然亦有無法領得工程款或需對於被告 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原告主張東帝士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利害關 係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之請款程序,東帝士營造公司在其間收取一定比例金 額等情,主張被告方為實際定作人云云,尚難採取。八、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得標通知書係由被告發出,原告承諾提供購屋補貼款之 切結書,係出具給被告而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核減合約總價之簽呈亦係由被告而 非東帝士營造公司批核,可證明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真正之利害關 係人為被告,且被告東雲公司持有東帝士營造公司百分之八十二之股權,東帝士 營造公司自係為被告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云云,經查: (一)合約當事人未必需自行處理簽約前之磋商或投標事宜,已如前述,而系爭八 十五層超高大樓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並因此成立高雄超高層大樓專案小 組及聯合發包中心,統籌辦理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興建事宜等情,此經證 人黃文福及曾協助系爭工程發包之李文樹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之得標通知書縱非東帝 士營造公司發給,而係由被告與高雄超高層大樓專案小組聯合發包中心發出 ,或是否核減工程款係由上開聯合發包中心及專案小組成員以簽呈方式呈請 被告同意等情屬實,亦無從由該等行為本身,推知被告為合約當事人。 (二)復參以證人李文樹證稱:「印象中工程合約已簽訂,才發原證一得標通知書 ,目的是要催促(春源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得標通知書之目的乃催促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 與孰為合約當事人,亦為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為合 約當事人云云,即難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東帝士營造公司股份達百分之八十 二,實際掌控東帝士營造公司之經營等情縱或屬實,該東帝士營造公司與被 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既各自獨立,該二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宜,亦 與孰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無關。
九、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容過於簡略,應屬虛偽云云,核屬臆測之詞,而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工程,被告為確保法定抵押權不致落入外人之 手,方以關係企業東帝士營造公司掛名為承造人,再以東帝士營造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承攬合約等情,縱令屬實,或而有不合理之處,亦屬原告於締約之初應 斟酌考量之事實,尚與孰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無涉。十、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授權東帝士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原告主張本件構成隱名代理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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