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林煒倩
被 告 吳浚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0日與被告訂 立委任債權管理服務合約,委託被告催收原告對訴外人凌志 成、羅燕寧、李震宇債權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凌志成 、羅燕寧債權250萬元、李震宇債權80萬元),委任酬勞15, 000 元,委任期限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原 告又於同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債權管理服務合約,委託被告催 收原告對訴外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40 萬元,委任 酬勞10,000元,委任期限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 止,詎被告收取上開委託費用後未為原告進行催討,自應將 上開委託費用返還原告。又原告委託被告催收上開對凌志成 之債權時,即交付凌志成向宋泓貴催討欠款之委任書正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嗣凌志成向宋泓貴取回借 款後即遣逃大陸,原告即向凌志成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被告 未返還原告委任書正本、支付命令正本,故原告因未具委任 書正本而遭敗訴,然被告存證信函及湯明亮律師之回覆函中 竟稱原告並未交付上開委任書正本、支付命令正本二文件, 復於原告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被告背信案件偵查時始返還上開 委任書正本、支付命令正本。即被告收受上開委任書正本、 支付命令正本,未返還原告,已違反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 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對凌志成之民事訴訟支出裁判費27,423元 及告訴被告背信案件律師費用4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管理 服務債權明細表、催帳酬勞支付承諾書各2 份、台北(80支 )逸仙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台北逸仙郵局第38 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91年10月2日萬業亮字第504號律 師函、93年7 月15日被告吳浚溢背信告訴刑事委任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6號被告凌志成侵權行為等民 事事件94年12月9日起訴狀各影本1份為證,爰起訴請求被告 應返還委託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接受原告委任處理⑴ 凌志成、⑵龍祥公司、⑶武鶚等人之債務催討案件,關於凌 志成部分,僅有收受支付命令正本,其餘存證信函均屬影本 。另有關龍祥公司及武鶚等人之債權資料,亦皆屬影本。又 被告接受委託時,並不知凌志成等人及龍祥公司之負責人丁 磊淼已遠赴大陸躲債或在監,受委託後被告動用資源始知悉 此事,並已想辦法對渠等催討債務,另被告對武鶚亦一直進 行債務之催討,並將情形回報原告,故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 務之行為,原告稱被告明知丁磊淼關在牢中、凌志成遠赴大 陸躲債仍接下原告之委任,目的在詐取車馬費云云,並非事 實。另原告稱其發函解除雙方之委任關係後,被告遲不交還 相關債權資料正本,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如真有未交還法院正本文件予原告,原告亦可依法聲 請法院補發,對於原告之權利主張不會造成影響,再被告縱 未交還法院正本文件,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 亦無損害可言,即原告對被告何時未交還法院正本文件,以 及未交還何種法院正本文件,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已消滅, 及被告未交還法院正本文件與原告對債務人間之債權消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委任鐘耀盛律師提出 告訴,支付律師費40,000元,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應訟 費用,雙方亦無約定律師費用需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律師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支付訴訟 費用27,423元,依法係由原告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0日接受原告委 託催收原告對訴外人凌志成、羅燕寧、李震宇及龍祥投資公 司之債權二件,委託費用分別為15,000元、10,000元,委任 期限均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原告共給付被 告委託費用25,000元,詎被告收取上開委託費用後未為原告 進行催討,自應將上開委託費用返還原告。又原告向凌志成 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未返還原告交付凌志成向宋泓貴催討 欠款之委任書正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故原 告因未具委任書正本而遭敗訴,致原告受有上開對凌志成之 民事訴訟支出裁判費27,423元之損害,又原告委任鐘耀盛律 師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於被告背信案件偵查時,被告始返 還上開二文件正本,原告因此支出40,000元之律師費等,均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債權管理服務 合約書、管理服務債權明細表、催帳酬勞支付承諾書各2 份 、台北(80支)逸仙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台北 逸仙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91年10月2 日萬業
亮字第504號律師函、93年7月15日被告吳浚溢背信告訴刑事 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66號被告凌志成 侵權行為等民事事件94年12月9日起訴狀各影本1份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 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 之狀態,二者效力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並無準用259條之 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一方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前契約所 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亦即當事人於訂約時自他方受領 之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當事人欲請求簽約時交付他方 之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外,尚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得請求。經查:兩造就其等於89年10月30日分別簽訂 原告對訴外人凌志成、龍祥投資公司之債權催討事務之委任 契約2 份,原告並於簽約交付被告委託費用分別為15,000元 、10,000元,共25,000元,嗣原告於93年4 月12日以臺北( 80)支逸仙郵局第603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二委任契約乙節 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固終止系爭二委任契約,並無 使委任契約關係自始歸於消滅之效力,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領之委託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於告訴被告背信 之案件中亦指述,訴外人凌志成要到錢後即跑到大陸等語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3 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上開偵查卷18頁),即被告就凌 志成之委任事件僅收取委託費用15,000元,縱被告知悉訴外 人凌志成之行蹤,亦無從至大陸向凌志成進行債務之催討; 另兩造就訴外人龍祥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丁磊淼係在監等情亦 不爭執,顯然被告有查凌志成、龍祥投資公司負責人丁磊淼 之行蹤,僅無法進行債務處裡,則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事務 之處理,即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 爭二委任契約後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委託費用後未進行委託事 務之處理,即被告應返還上開委託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 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雖著有69年臺上字第773 號判決要旨供參,惟依 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 號解釋,須有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者,於必要限度內,始得令敗訴人賠償。本件原告於93
年間以被告有背信情事提出告訴,經委任鍾耀盛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件原告 所據被告涉嫌背信之事實,係憑藉由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由 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調查證據及查明事實,是原告雖為告訴 人,並無於上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進行之絕對必要。況上開 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主 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於 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 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緝字第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原告既無從證 明被告有背信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背信行為 而致其受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酬金40,000元之損 害,於法無據,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另本件原告復以其向凌志成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未返還原 告交付凌志成向宋泓貴催討欠款之委任書正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支付命令正本,故原告因未具委任書正本而遭敗訴, 致原告受有上開對凌志成之民事訴訟支出裁判費27,423元之 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管理服務債權明細表所記載證明 文件為「法院支付命令正本及存證信函各相關資料」,並未 記載被告有收受凌志成向宋泓貴催討欠款之委任書正本情事 ,原告於91年9 月19日寄發之台北(80支)逸仙郵局第3854 號存證信函僅提及債權憑證,於93年4 月12日寄發之台北逸 仙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僅提及支付命令正本,原告於93年 7 月16日告訴被告背信之告訴狀亦僅記載支付命令,被告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偵緝字第347 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於 94年4 月26日當庭返還原告支付命令,由原告收取,原告亦 未提及尚缺委任書情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 上開委任書正本,則原告縱因其對凌志成之訴訟敗訴而受有 裁判費之損害,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返還委任書所致,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