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采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淙豪(原名孫永豪)即美
乃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10, 42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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