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育睿(原名李俊毅)於民國93 年5 月2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30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繳 納相關款項,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條款、帳 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曾以書狀陳稱已提出債務協商等語, 然並未舉證有達成何協議而原告應受拘束,是尚不影響本件 之判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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