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心怡、鄭麗燕、賴良杰、林嘉怡、張立
荃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 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 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 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 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規定 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 9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 主張該司法事務官公然吃案、偽造不實公文資料,並提出上 開執行事件通知,函文裁定4紙為證。惟查上開資料係司法 事務官辦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命補正函、駁回聲 請之裁定、檢還聲請人原繳交文件函,尚無法釋明司法事務 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原因,難認就聲請迴避原因已為釋明。且上開事 件已於106年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已 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誤,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聲請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