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657號
原 告 康郁醫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雄市
被 告 許主培即人愛醫院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人愛醫院(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184 號,現已歇業)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 告訂購藥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640元抵付貨款。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並 未向人愛醫院後續之經營者追討票款,亦未曾就本件清償票 款方案達成任何協議,仍應由被告許主培負給付票款責任,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6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主培則以:人愛醫院購買藥品非醫務行為,應由人愛 醫院負責,非由醫師即被告許主培負責,藥品亦一直存放於 人愛醫院內;伊並非人愛醫院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提示時 亦已未擔任名義負責人,原告應向人愛醫院之後續經營者請 求給付本件票款。況原告已與人愛醫院後續經營者達成清償 票款方案之協議,由被告仍持續出貨予人愛醫院之事實自明 ;伊亦已與人愛醫院後續經營者辦理財務交接完畢,自應由 人愛醫院之後續經營者負責清償本件票款,另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系爭支票為被告許主培基於向原告購買藥品供人愛醫院使用 所簽發,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原告基於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三張主張被告應履行票據債務,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本院即應審酌此抗辯有無理由?
㈡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記載其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距本件訴訟繫屬之97年12 月4 日均已逾一年,且亦非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視為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日之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既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就此並未主張 或陳述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有 理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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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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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 │95.11.25│44,640元│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5.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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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A0000000 │95.12.25│28,600元│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5.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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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A0000000 │96.01.25│22,400元│華僑銀行屏東分行│96.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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