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悠尼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9
日臺財訴字第09700298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賀鼎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賀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獲,通 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查證屬實,除對原告補徵營業稅6萬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8萬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賀鼎公司之統一 發票虛報進項稅額,然賀鼎公司於94年2月1日核准登記, 96年7月10日解散,代表人為邱鈺芳,有賀鼎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為證。而本件買賣中古塑膠機械交易,均由邱小姐 與原告接觸,且其持有公司大小章,最後也有交付機械之 事實,故雙方確有買賣行為存在。再者,中區國稅局係查 獲在94年2月間(原告誤載為查獲時間)賀鼎公司可能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本件買賣係在95年1月間進行 ,2件相隔近1年,被告自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詳加查證其 他人等是否亦有逃漏稅捐等情事,怎能因賀鼎公司有問題 ,在欠缺直接證據情形下,將所有與賀鼎公司有往來之公 司行號全部列為被告,反要求原告主動、積極地證明自己 之清白。
(二)原告本係以出口貿易為主業,因生意不佳而轉作塑膠袋, 於95年2月4日與賀鼎公司負責人邱小姐簽立買賣契約,購 買吹袋機、印刷機等中古塑膠機械,總價金120萬元,約
定付款方式共分4期。第1期定金3萬4,000元於簽約時以現 金支付;第2期預付款16萬6,000元於95年2月7日給付,由 原告自華南銀行電匯付款;第3期95年2月8日點交機械時 交付現金95萬6,000元,該筆款項除95年2月8日自華南銀 行提款41萬元外,分別於94年8月9日、30日及31日自臺南 區中小企銀提領40萬元、11萬3,190元及10萬元備於家中 ;第4期係賀鼎公司安裝機械後,於95年3月7日支付尾款4 萬4,000元連同稅金6萬元計10萬4,000元,由原告簽發華 南銀行支票支付,上述交易均有賀鼎公司之收據及原告資 金往來之匯款明細為證。如原告與賀鼎公司確有不實交易 情事,自當簡化買賣契約及付款之程序,以免日後被稅捐 機關查出。
(三)本件中古塑膠機械設備買賣係由賀鼎公司之邱小姐與原告 接洽,其既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自有權以賀鼎公司名義 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另當時原告並未詢問邱小姐之真正 姓名,嗣後才知邱小姐是邱鈺芳的親妹妹,名叫邱滿。又 原告雖係向訴外人黃胤榮清償,惟黃胤榮係債權人賀鼎公 司所指定、承認之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 0條第1款規定,原告向黃胤榮清償符合債之本旨,清償後 債之關係亦隨之消滅。至黃胤榮與賀鼎公司有何關係,非 原告所可置喙。據原告私下查訪,黃胤榮似為賀鼎公司負 責人邱鈺芳之外甥,二者為親戚關係,因此邱鈺芳才指定 原告向黃胤榮給付款項,至於邱鈺芳是否以黃胤榮為人頭 ,或2人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原告無法查證。原告既均有 依約分期支付價金,賀鼎公司亦如約交付機械設備,該買 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雙方之給付亦符合債之本旨。(四)被告因無法查證黃胤榮與賀鼎公司之關係,故推論係虛偽 交易,有違論理法則。因系爭中古塑膠機械買賣果真是虛 偽不實,則不論原告向何人清償,都不會改變虛偽交易之 事實。質言之,黃胤榮與賀鼎公司之關係,並非系爭買賣 是否為真實之判斷依據,充其量,其僅是原告提供被告查 證的一個方向,被告卻倒果為因,因無法查證黃胤榮與賀 鼎公司之關係,反認定原告所言不實,認定系爭買賣為虛 偽,其認事用法顯有欠妥當。且中古機械一般均是現金買 賣,因舊機械可能以後不做了或有什麼問題,所以都會要 求大筆的款項要以現金支付,被告卻主張有違交易常情, 究竟何所本?且原告在向賀鼎公司購買系爭中古機械設備 前,已事先多方比價、觀察,早已提前準備購買中古機械 設備之價金,故提領現金之日期與交易時間會有落差。又 原告係家族企業,分別由甲○○、王斯民擔任負責人與股
東,因股東關係單純,故並未逐一明列股東間借貸、金融 往來之資料,帳載資料之有無,僅是會計帳冊有無逐一詳 列之問題,與本次中古機械買賣是否真實無關。況不論94 年度帳載有無股東往來資料,原告代表人甲○○確實從其 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足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 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五)被告認原告與賀鼎公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購買之標的包含吹 袋機4臺、2色印刷機1臺、空壓機1臺、空壓氣筒1臺、300 KG磅秤1臺及鐵架子1個,但原告95年財產目錄明細表卻僅 記載吹袋機4臺,並無其他機械設備而認為「項目」與「 規格」均與買賣契約不符。然事實上,財產狀況本來就是 一個浮動的狀態,財產目錄只是大概記錄公司財產狀況的 變動,如無特別要求,會計師在登錄財產目錄時,本即只 有大略地記載財產狀況。本件中古塑膠機械設備是「整套 」的塑膠機械設備,主體機械以吹袋機為主,其他如印表 機、空壓機等為附屬之機械,故會計師才會在財產目錄僅 記載吹袋機4臺,而未記載其他附屬之機械設備。既然財 產目錄明細中有記載吹袋機4臺,已足證本件中古機械設 備之買賣確實存在。至於財產目錄規格記載內容應屬筆誤 ,與虛偽交易尚屬有間。
(六)被告如認為本件中古塑膠機械買賣為虛偽,自應由被告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次交易確屬虛偽不實。況且,被告函 請原告提出與賀鼎公司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亦 已提供所有資料供被告查證,甚至請被告親自到原告公司 中查證,故並不存在被告所謂課稅要件事實掌握困難之情 形。另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張逢源曾於96年7月間 要求原告提供公司廠房租賃合約書,並查驗原告交易進出 項目後,亦肯認原告與賀鼎公司應有交易行為存在,原告 亦請張逢源到公司當場查看這批塑膠機械設備,張逢源肯 定的說「不用了,我相信你們確實有買」,此有原告公司 會計林梅芳在場可證。原告已盡最大努力提供相關事證供 被告查核,被告空言主張虛偽交易,一再憑空提出質疑, 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七)再縱賀鼎公司有違法之情事,原告無從得知,且亦與原告 無關。豈可因賀鼎公司可能是虛設行號而全盤否定原告與 賀鼎公司之交易行為。並依被告提出關於賀鼎公司所得稅 之申報資料,賀鼎公司既就94年度之所得稅仍依規定申報 ,而其申報時又在95年3月間,故原告於95年1、2月與之 交易,自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稅部分:
1、訴外人邱鈺芳為賀鼎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其於94年2月2日至 95年2月28日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 公司未向山莆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之不實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 於同期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94 紙,銷售額合計3,022萬0,295元,交付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案經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96年6月26日中區 國稅雲縣三字第096001127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2、原告稱貨款分4期給付,惟核對匯款單及支票存根發現有以 下疑點:
⑴95年2月7日匯款16萬6,000元,受款人為黃胤榮而非賀鼎 公司。
⑵95年2月8日支付95萬6,000元,並非小額款項,原告卻全 數以現金支付,有悖一般商場交易常情,且其稱該筆款項 來源係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及94年8月31日自 臺南區中小企銀提領40萬元、11萬3,190元、10萬元及95 年2月8日自華南銀行提領41萬元,惟查:
①臺南區中小企銀係原告代表人甲○○之銀行帳戶,且查 原告94年度帳載並無股東往來資料,另其提領與付款日 期相距半年,顯不合常理。
②原告95年2月8日帳載亦無41萬元之提領紀錄。 ③95年3月7日之收據內容記載以現金付清,然查對支票存 根,實際是以開立支票(號碼HC0000000)付款,且受 款人亦為黃胤榮。
3、另本件尚有以下疑點:
⑴原告與賀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記載,訂購中古塑膠機械設 備包含吹袋機4臺(規格為HD@65MM1臺、HD@55MM1臺及HD@ 45MM2臺)、2色印刷機1臺、空壓機1臺、空壓氣筒1臺、 300KG磅秤1臺及鐵架子1個,總價120萬元,惟查原告95年 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僅記載吹袋機4臺(格式55及45各2臺) ,總價120萬元,並無其他機械設備,項目與規格均與上 開合約不符。
⑵賀鼎公司並無申報給付黃胤榮各類所得之紀錄,黃胤榮亦 無參加勞工保險資料紀錄,有賀鼎公司95年度申報給付各 項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書函可證,顯見黃胤榮並非賀鼎 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且經2次通知,黃胤榮迄未出面說明 其取得原告匯款及支票之法律關係。
4、被告以96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2527號函請原 告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實有與賀鼎公司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 供核,而原告僅以書面表示部分款項匯入黃胤榮之帳戶,係 依據邱鈺芳之指示,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既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 以實其說,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洵難認 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5、被告依查得之資金流程及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認定 原告與賀鼎公司之間無交易之事實,原告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原告主張該批中古塑膠機械設備確實存在及已登載於財產目 錄乙節,僅能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而未能證明確係向賀鼎 公司進貨,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取得虛設 行號賀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故對之追繳營業稅6萬元, 洵無不合。
(二)關於罰鍰部分:
1、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於95年1、2月間進貨合計120萬元,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賀鼎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處分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處罰鍰18萬元,洵無違誤。
2、被告認定賀鼎公司為虛設行號的證據為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 局查到邱鈺芳於94年2月2日至95年2月28日間,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明知該公司未向山莆有限公司等公 司進貨,竟取得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 。賀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春公司)、賀鼎公司、豐懋塑 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懋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都是家族 成員,邱滿是豐懋公司之負責人,黃國誠是豐鎮橡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此2人是黃胤榮之父母,有告發書為證。另賀 鼎公司94年度設立,95年度就停業,94年的營業額是3千多 萬,但薪資支出是零,95年度沒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又
94年1月至95年2月賀鼎公司進項異常比例為90.9%,顯見該 公司有問題,有賀鼎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因於95年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20萬元,取得賀 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列報抵扣銷項稅額,經被告以原 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賀鼎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除對其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8萬元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統一發票1紙、處分書、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無非以賀鼎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如認 為原告與賀鼎公司係虛偽交易,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 賀鼎公司為虛設行號,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爭執。爰分 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 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 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而「二、為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
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 371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 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 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 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降低稽徵機關之舉證程 度,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至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則係 謂:「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 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 財稅第83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亦即須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 且該虛設行號又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 應納稅額繳納者,始屬依本函應免予補稅處罰範圍。(二)經查:
1、查開立系爭發票之賀鼎公司於系爭交易之95年1、2月間,其 進貨來源經被告查證結果,絕大部分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 比例高達90.9%。又賀鼎公司係94年2月2日設立,惟至94年4 月該期即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並該公司94年2月至95年2月 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每期申報之應繳稅額均為0元。另依賀 鼎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申報之營業 額達3千多萬元,但薪資支出卻為0元,至95年度則未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員工薪資資料,並核定應繳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均欠繳等情,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賀 鼎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欠 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卷
足稽。另中區國稅局本件所查得涉嫌虛設行號之企業賀春公 司、豐懋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之賀鼎公司之負責人,彼此間 均有關連一節,亦有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則 以賀鼎公司於系爭交易之95年1、2月間,其異常進項比例高 達90.9%,及營業期間之每期營業稅申報之應繳稅額均為0元 ,已屬以虛抵虛之典型虛設行號營業型態。尤其再佐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營業額,卻無員工薪資支出之異常情 況,及短暫設立後即停止營業,並欠繳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事實,暨中區國稅局所查得涉嫌虛設行號之企業賀春 公司、豐懋公司與本件之賀鼎公司之負責人均互有關連之屬 虛設行號集團情事,則本件之賀鼎公司為一虛設行號,應堪 認定。
2、又原告雖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銀行存款資料及支票存根 等證據,主張本件中古塑膠機械買賣,係與賀鼎公司之邱小 姐接洽,後原告始知邱小姐為賀鼎公司負責人邱鈺芳之胞妹 邱滿,然其持有公司大小章,故賀鼎公司確為原告之直接交 易對象云云。然依賀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95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訴外人邱滿既非賀鼎公司股東,亦 非該公司員工。且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7月26日被告調 查時係陳稱:我不清楚邱小姐的本名,她並未講明職稱,只 說她是賀鼎公司的代表人,本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跟她接洽。 我至今仍不清楚她的本名,所以即便她在收據上簽「邱鈺芳 」,我都不確定是否為她的真名,有該談話記錄在原處分卷 可按。而徵諸一般交易常態,不論前來接洽業務者是否為出 賣人公司之代表人,買受人至少亦會知悉與之接洽者之姓名 ,以利業務之洽商;尤其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 賀鼎公司是第1次交易(詳本院97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則其自更會查明前來接洽者與賀鼎公司之關係 ,暨賀鼎公司之經營情形。故依原告代表人上所述本件交易 之情形,賀鼎公司是否確為原告本件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 實非無疑!又關於系爭貨款之支付情形及資金來源,原告自 陳購買系爭機械價金共120萬元,貨款分4期給付。第1期定 金3萬4,000元於簽約時以現金支付;第2期預付款16萬6,000 元於95年2月7日由原告自華南銀行電匯付款;第3期95年2月 8日點交機械時交付現金95萬6,000元,該筆款項除95年2月8 日自華南銀行提款41萬元外,分別於94年8月9日、30日及31 日自臺南區中小企銀提領40萬元、11萬3,190元及10萬元備 於原告代表人家中;第4期係賀鼎公司安裝機械後,於95年3 月7日支付尾款4萬4,000元連同稅金6萬元計10萬4,000元, 由原告簽發華南銀行支票支付等語綦詳。然觀其付款方式,
其中絕大部分是以現金給付,且其中有單筆高達95萬元,而 此高額之付款若非有特殊考量,依現今之交易常態,實與常 情有悖!原告雖主張中古機械買賣一般均是以現金為之,然 本件亦有以匯款方式支付之情,故原告此主張實難遽採。況 依原告所陳,該95萬元之現金,其中有高達50餘萬元之資金 來源係於本件買賣前約半年即自銀行領出存放家中,此更與 常態處理資金之方式有異,而有嗣後拼湊之嫌。另依本件買 賣付款情形之收據,其中尾款係記載以現金給付,與原告所 稱之開立支票方式不合,有該收據在原處分卷可按。故該收 據之實質真正,亦非無疑!並本件付款中以匯款及開立支票 給付者,其受款人亦非賀鼎公司,係訴外人黃胤榮,而依其 前述中區國稅局之告發書,黃胤榮係與原告實際接洽者邱滿 之子。原告與賀鼎公司交易,卻將貨款支付於與其實際接洽 者之子,自難認賀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至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僅是關於向第三人 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規定,核與本件關於賀鼎公司是否為 原告本件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無影響,故尚難據之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承辦人 張逢源之陳述及原告所為有交付機械之主張,均僅關係原告 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尚無從因之而認賀鼎公司即為原告之直 接交易對象,並被告亦為本件係屬有進貨事實之認定,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依前述 原告所為異於常情之交易及付款方式,再佐以前述賀鼎公司 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進行之情,賀鼎公司非原告本 件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一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開立發票之賀鼎公司既屬虛設行號,其當無實 際銷售貨物於原告之情,且其實際上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 對象,均已如前述,是系爭發票即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 憑證,然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所述,被 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6萬元,即屬有據。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 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 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 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 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 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本件依前述賀鼎公司營
業稅之申報資料,即是如此,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 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為賀鼎公 司,惟依上開所述,賀鼎公司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 其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 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 象以供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法律見 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進行交易 ,本即應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合於法令規定負有注意 義務,而以本件如上所述之異常交易型態,原告對賀鼎公 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及為虛設行號,亦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則其對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賀鼎公司為虛設 行號一節,雖係事後始經稽徵機關查獲,而其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是於本件交易後始申報,然此乃關係稽徵機 關已否查獲賀鼎公司交易是否異常之問題,核與行為時實 際進行交易之原告對於取得之憑證及交易情形是否合於法 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無影響,是原告以賀鼎公司 是否違法與其無關云云為爭議,並無可採。再本件既已查 明原告確無向賀鼎公司進貨,自無前述財政部95年5月23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所稱得免補稅處罰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有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之虛設行號賀鼎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而逃漏營業稅,並其對此行為有過失之情,堪以認定。 故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6萬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及參諸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以3倍罰鍰計18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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