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735號
KSBA,97,訴,73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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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97年7月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696號訴願決定,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經 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 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倘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亦非適法,同應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坐落高雄市○○段○○段539、539之1、539之2地號 3筆土地(重測前大港埔段15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登記為訴外人洪地利洪榮華、洪水煙、洪采年、洪步瀛等 人所有,嗣洪榮華等人持其5人於民國52年11月共立記載: 「大港埔段151-34號土地壹筆(即高雄六桂堂堂址)各持分 五分之一(即3069坪)因買賣當時便宜上代表高雄六桂堂登 記過戶其產權確屬高雄六桂堂各捐資人共同所有為日後之證 明..。」之覺書乙份,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 記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經報奉內政部70年9月 22日(70)台內社字第45096號函准許,於71年2月24日辦竣 更名登記。於86年10月2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向被告申請於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補登註記「本筆土地係財團法人高雄六桂 堂宗祠籌備處所有,在未取得法人資格前暫以高雄市六桂宗 親會名義登記。」等詞,其後復又於同年申請更正註記為「 本筆土地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 織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 值稅」等詞。又於89年間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召開第11屆第2 次會員大會及第11次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 地更名為將成立之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名下。嗣訴外 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於取得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89年11月21日以高市民政三字第18920號函准其設立許可後 ,於89年12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 竣法人登記。高雄市六桂宗親會90年3月8日即申請將系爭土 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經被告 於90年3月12日辦竣登記(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 )。原告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因不服被告90 年3月12日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 宗祠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經訴 願機關將原告之訴願案移由被告處理而逾3個月不為決定。 嗣被告依訴願機關之指示,於95年10月26日以高市地新一字 第095000833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於96年4月17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9716號為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未俟訴願決定作成,即於95年11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又在最高行政法院 97年7月17日97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前,於96年10月4日向 內政部法規會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6年10月30日 高市地政一字第0960015575號函轉該陳情書予被告,被告以 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略以「台端等 以利害關係人不服本所辦理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提起訴



願,前經高雄市政府以96年4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9 71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台端等未循訴 願法第97條規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逕依同法第90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該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台端等已於96年8月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抗告,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告又於96 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 記,被告復以96年12月1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10110號函 略謂「台端為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 因該案台端既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仍請依本所96 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諒達)辦理, 請查照。」等情,分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有各該土地登記 資料、會議紀錄、函文、訴願決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 5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三、本件依原告97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97年12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意旨略謂:原告以96年12月7日陳情 書函文被告,雖係以撤銷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不法更名登記 ,雖以「撤銷」為名,然綜觀陳情書全文,探求原告之真意 ,旨在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被 告96年12月12日函文,雖未明文駁回原告請求,仍發生駁回 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陳情書提起 訴願,均與上開96年12月7日陳情書內容相似,原告於96年 12月31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實為課予義務訴願,故本件訴訟 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乃不服被告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 字第0960008932號函及96年12月1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1 0110號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此有原告上開陳報 狀及本院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課予義 務訴訟,亦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原告以96年12月31日陳情書(收文日期97年1月 4日)提起訴願,依陳情書所載僅不服被告96年12月12日高 市地新一字第0960010110號函,嗣高雄市政府97年7月9日高 市府法一字第0970034696號訴願決定,亦僅對該函作成訴願 決定,有該陳情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足佐,是原告對 被告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顯未提起 訴願,從而,原告就被告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 08932號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即非合法。另查,首揭被告96年 12月1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10110號函係謂:「台端為六



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因該案台端既已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仍請依本所96年11月1日高市 地新一字第0960008932號函(諒達)辦理,請查照。」等語 ,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該函文內容,無非係針對 原告對系爭六桂宗親會土地更名登記事件迭次陳情乙案,繫 屬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中,並依據96年11月1日高市地新一字 第0960008932號函辦理之情形,故該函文僅將系爭土地之處 理情形,重行敍明,對於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就函文內容以 觀,亦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 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該96 年12月1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10110號函既非拒絕之處分 ,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情事,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難認 適法。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 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 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 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 土地更名登記,係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此據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97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然按土地法第 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該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至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尚不包括在內。原告係高雄市 六桂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對於被告90年3月12日准許系爭 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處分僅具事實 上利害關係,尚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告並無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為並 非「依法申請」,而被告首揭函文所為之答復,亦僅係事實 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 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本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情事,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該條構成要件不



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 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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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