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
97年10月22日府行濟字第0970183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口外棧組 報運出口貨物PLASTIC SCRAP(熱可塑性廢料)乙批(出口 報單第BD/97/K867/7005號),計8項貨品。嗣於97年2月25 日該組會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查驗結果,其中系爭廢棄物第 3項廢刷卡機(含電路板未拆解)約1,400公斤、第6項廢刷 卡機配件(含聽筒座及聽筒、內含電路板)約1,500公斤及 第8項廢PVC塑膠管(內裝不堪使用IC)約2公斤等,3項貨品 為混合五金廢料,應歸列貨品分類號第8112.92.22.00-2號 ,輸出規定「531」,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 原告未檢附上述同意文件逕報關出口,經核屬實,被告乃以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5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2月21日有兩個貨櫃要出口 ,因兩個貨櫃共5包有電話刷卡機,原告因不知環保署有何 規範何種廢料不能出口,所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而裝櫃 出口,原告為環保局所批准回收廢塑膠機構公司,不知5包 廢塑膠中含有一些小五金混雜其中,被告即謂不能出口,實 令人難以甘服;原告亦向環保署陳情,建議修改廢棄物清理 法第38條規範,因為環保人員都不懂廢塑膠包括廢五金是何 種公司在處理,然環保署均置之不理,實屬傲慢。㈡、被告 通知原告要把放置於海關之5包廢料處理,否則予以處罰, 甚且倉庫租金亦貴,原告始委託同行暫先處理,惟此並非原 告同意環保署的作法,環保署應迅速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38 條,始為正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2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 口外棧組報運出口貨物PLASTIC SCRAP乙批,計8項貨品(出 口報單第BD/97/K867/7005號),該組於97年2月25日會同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驗結果,其中第3項廢刷卡機(含電路 板未拆解)1,400公斤、第6項廢刷卡機配件(含聽筒座及聽筒 、內含電路板)1,500公斤及第8項廢PVC塑膠管(內裝不堪使 用IC) 2公斤等3項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應歸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8112.92.22.00-2號,輸出規定為「531」,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即輸出許可文件)辦理通 關。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於97年6月13日高普外字 第0971011181號函請被告辦理。原告未檢附輸出許可文件即 逕報關出口,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至明。 ㈡、次查原告為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廢塑膠) 再利用者身分(期限:2008年11月16日止),此公告規定事 業廢棄物來源:事業廢棄物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規定認 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之。原告雖為廢塑膠再利用者身 分,但此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報運出口之第3項廢刷卡 機(含電路板未拆解)、第6項廢刷卡機配件(含聽筒座及聽 筒、內含電路板)及第8項廢PVC塑膠管(內裝不堪使用IC) 等3項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依97年5月19日環保署環署廢字 第09700313390號函說明三:「貴公司非屬台南縣政府許可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故貴公司擬輸出之廢刷卡機等3項混合廢五金廢料須 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若貴公司能有疑 義,建請提出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文件,俾憑認定是 否可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㈢、再查原告針對廢棄物清 理法第38條規定疑義部分,依據97年6月25日環保署環署廢 字第0970040314號函說明二:「貴公司如擬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建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以前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 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7年2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口外棧組報運出 口貨物PLASTIC SCRAP(熱可塑性廢料)乙批(出口報單第 BD/97/K867/7005號),計8項貨品。嗣於97年2月25日該組 會同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查驗結果,其中系爭廢棄物第3項廢 刷卡機(含電路板未拆解)約1,400公斤、第6項廢刷卡機配 件(含聽筒座及聽筒、內含電路板)約1,500公斤及第8項廢 PVC塑膠管(內裝不堪使用IC)約2公斤等,3項貨品為混合 五金廢料,應歸列貨品分類號第8112.92.22.00-2號,輸出 規定「531」,應檢附環保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之同意文件,始得輸出,然原告未檢附上述同意文件逕報關 出口,經核屬實,被告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出口報單、現場照片、被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㈢、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 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 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皆應由符合申請資格者檢具相關書件申請輸 出許可文件,並俟取得許可後,方可辦理輸出。本件原告營 業項目為:1、各種塑膠粒及製品(臉盆、杯子、水桶、籃 子、盤子、盒子、汽機車零件、電子零件)。2、有關前項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3、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報價投標及經 銷(期貨除外)。4、有關各項之經營及轉投資等,有公司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其於前揭時地申報出口前揭事業廢棄 物,未能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出許可文件,且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亦為其所不爭,同時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該部分 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裁處免罰,有該局97年6月13日高普 外字第0971011181號函可佐)規定至明,是被告依法予以裁 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因不知環保署有何規範何種廢料不
能出口,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而裝櫃出口云云,並不可採 。
㈣、至原告另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乃錯誤之法律規範,其 多次向環保署陳情,請其修法,惟環保署均置之不理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所述,業經環保署分別於97年4月15日、同 年5月19日、同年6月25日函復在案,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 分卷可憑,況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其本件之違章,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申報前揭事業 廢棄物出口,未檢附環保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 同意文件,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3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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