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214號
KSBA,97,簡,21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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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廖秀品即慶和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53,06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林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 2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除 補徵稅款22,653元外,並依漏稅罰及行為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結果,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67,9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承攬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中公司)之砂石骨材供料工程,工程進行中,約 92年3月至4月間,部分廠商供料不足,原告只好另覓砂石料 ,經人介紹後,向杉林公司購買砂石,價金453,065元。由 原告派車至杉林公司砂石堆置場(新埤鄉萬隆村)取砂石後 直接載運至建中公司工地(原告本身無砂石堆置場可囤積砂 石),上開價金其中發票(SU00000000)金額為448,725元 及營業稅22,436元部分,由原告以現金向關係企業冠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皆為廖秀品,下稱冠和公司)交換支 票後,再交付予杉林公司乙○○,至於發票(SU00000000) 金額為4,340元及營業稅217元部分,原告直接交付現金(惟 現查無乙○○或杉林公司收款憑證)。(二)原告購買之砂 石乃杉林公司所有,發票由杉林公司業務代表丙○○開立, 業經乙○○證述在卷,原告應杉林公司要求將上開金錢交付 乙○○,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有



進貨事實,至於杉林公司為何要求原告將價金交付乙○○、 杉林公司、丙○○及乙○○間如何約定處理金錢、杉林公司 自何處取得砂石貨源,與本件無關,原告依法取得杉林公司 發票,並無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情事,原處分顯然 違法。(三)縱認定原告購入之砂石非杉林公司所有,惟原 告向杉林公司購買砂石時,均由乙○○代杉林公司與原告洽 詢,原告對乙○○非杉林公司員工、系爭砂石非杉林公司所 有等情,確實無所知悉,被告僅稱杉林公司負責人高景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案件起訴 ,上開刑事判決尚未有結果,杉林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等事 實有待確認,原告確實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此乃訴願決定 所肯認,被告亦自承原告有進貨事實,且杉林公司已依法繳 納本件營業稅,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 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意旨,被告僅得追補稅款或處以 行為罰,被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追補稅款,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命原告補稅並處以 漏稅罰,顯然違法。又被告雖另稱:杉林公司就本件銷售未 繳交營業稅云云,惟查,若92年間杉林公司未依法報繳營業 稅,其無從自被告所屬稽徵機關繼續取得統一發票,而觀本 件被告復查決定書可知,杉林公司自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 仍開立發票予原告及其他營業人,足徵杉林公司確實與原告 交易期間仍申報納稅之事實,為釐清事實,請鈞院函查杉林 公司92年間申報納稅紀錄(查明杉林公司是否繳納本件交易 之營業稅),以釐清本件被告處罰依據為何。(四)本件應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 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僅得命原告補稅 及處以行為罰,則原處分施以漏稅罰,顯然違法。又被告復 抗辯其不知乙○○是否為本件砂石之真正銷貨人云云,惟若 被告認定系爭砂石非杉林公司所有、原告支付價金及稅額對 象為乙○○云云,惟本件最起碼系爭砂石應為乙○○或其代 理之人(即委託其販售砂石之人)所有,實際銷貨人應為乙 ○○或其所代理之人,否則原告如何取得砂石所有權,至於 原告將金錢交付實際銷售人或其代理人乙○○後,乙○○或 乙○○與實際銷貨人之間如何處置上開金錢,非原告所能置 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案外人高景琦為杉林公司登記之代表人 ,渠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 取得廣揚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 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經被告以96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 03916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在案。(二)次查原告代表人廖秀品於96年12月7日在被告 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稱:系爭交易係由其配偶林君(已 故)與前來兜售之杉林公司業務員乙○○接洽,系爭貨物由 建中公司請美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公司名稱不詳 )直接至杉林公司來義鄉境內砂石堆置場載運(地址不詳) ,相關之運送單、磅單、驗收單及貨款往來之簽收紀錄,時 隔已久並未保存;其以現金一次付款,由林君當日向會計支 領交付陳君,並取得發票云云。惟查:1.本件並非小額交易 ,卻全數以現金支付,又無經手人簽收紀錄以證明系爭貨款 已付訖,顯有悖一般商場交易常情,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 系爭貨款與杉林公司。2.杉林公司系爭期間進貨來源均為虛 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99.9%,既無進貨來源又無礦源及機 械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各項耗竭及攤提,有營業人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申報資料可稽,應無營業事實,顯見杉林公司並 無實際銷貨與原告。3.原告稱系爭交易係與乙○○接洽,惟 查乙○○並非杉林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該公司於系爭期間並 未申報給付乙○○任何所得資料。4.經查對原告總分類帳之 現金等科目,並無於92年4月10日向關係企業冠和公司借款 之相關紀錄,難謂原告有向冠和公司借款支付予杉林公司。 (三)原告於92年3至4月間進貨金額合計453,065元,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杉林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原告總分類帳之現金等科 目、杉林公司股東明細、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且杉林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 料,惟同期間亦虛填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且本 件銷售杉林公司亦未繳交營業稅,是無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 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不再處漏稅罰之適用。被告依首揭規 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2,653元,並無不合,又以行為罰與漏 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2,653元處3倍罰鍰67,900元 ,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 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 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 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 額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 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在案。又「營業人雖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 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 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另「為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 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 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 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 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 釋示。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杉林公司開立之編號SU0000 0000、SU00000000等2張統一發票、原告96年12月7日談話紀 錄、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 、97年度財營業字第91097100074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 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 執,惟查:
(一)訴外人高景琦為杉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丙○○為實際負 責人,渠等於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 事實,竟取得廣揚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基於虛開統一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杉林公司並未銷貨 給環保尖兵等公司,仍連續由高景琦領取發票後交給丙○ ○,由丙○○將不實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交予乙○○等人,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 憑證統一發票後,交付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以96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6003916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 足見杉林公司於系爭期間涉有無實際銷貨而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乙○○等人,藉此取得虛偽營業稅進項憑證 統一發票後,交付與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情事,故被告認定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且非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 ,然因杉林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貨品,乃 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杉林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杉林公司購買砂石,發票由杉林公司代 表丙○○開立,其係應杉林公司要求將價金交付乙○○, 並無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云云。惟查,據原告於96 年12月7日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問 :貴行號92年3-4月是否取得杉林砂石有限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SU00000000(金額448,725元、稅額22,436元)及



SU00000000(金額4,340元、稅額271元)扣抵銷項稅額? )答:上項進項發票本行號已於92年3-4月申報扣抵營業 稅。」「(問:貴行號92年3-4月向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之 進貨是由誰去接洽?是接洽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之何人(擔 任之職務為何?)?貴行號進貨時,是由誰負責注意進項 憑證與實際銷售商是否相符?)答:由本人先生林文慶( 已於94年5月逝世)接洽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之乙○○先生 (住潮州鎮,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由林文慶注意 進項憑證與實際銷售商是否相符。」「(問:購買前揭貨 物之用途為何?如何訂購?何時與杉林砂石有限公司開始 有來往?由何人介紹?是否有佐證資料?)答:本行號所 購買之砂石是銷予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國道三號 瀝青鋪設工程骨材供料工程,約92年始與杉林砂石公司交 易,是乙○○向本行號兜售,沒有佐證資料。」「(問: 前揭貨物之款項是以何種方式支付?是一次支付或多次支 付?是由誰付款?是支付給誰?是否有佐證資料?)答: 本行號以現金支付貨款,一次支付,由林文慶交付給杉林 砂石有限公司之乙○○先生,貨款是由林文慶當日先向會 計(徐瑞玲Z000000000)支領,再交付乙○○,並取得發 票憑證交給會計入帳。」等語,足見系爭砂石交易係由原 告配偶林文慶與乙○○接洽,並將貨款交付乙○○後,向 乙○○取得系爭發票。次查,杉林公司92年度申報薪資費 用560,000元僅支付陳鳳英及蔡乃棋2人,乙○○並非杉林 公司之股東,亦未領取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或其他所得,而 非該公司之員工,此有杉林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乙○○既非杉林公司之股東或 員工,自無可能代表杉林公司與原告交易。嗣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砂石係杉林公司所有,發 票亦由杉林公司之業務代表丙○○交予原告,伊僅是介紹 人,因丙○○有欠伊款項,所以請原告將貨款交給伊云云 ,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均不足採。又查杉林公司系爭期間 進貨來源均為虛設行號,異常進項比例99.9%,既無進貨 來源又無礦源及機械設備等固定資產,亦無各項耗竭及攤 提,有該公司營業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申報資料附卷可稽 ,應無營業事實,顯見杉林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原告。且 乙○○並非杉林公司員工,系爭砂石之買賣從接洽、交貨 至請款、交付系爭發票,實際上均由乙○○所為等情觀之 ,足認系爭砂石實際係由乙○○出售予原告。是原告訴稱 系爭砂石係向杉林公司購買,其不知乙○○並非杉林公司 之員工乙節,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其中發票(



SU00000000)金額448,725元及營業稅22,436元部分,係 由原告以現金向關係企業冠和公司交換支票後,再交付予 杉林公司乙○○云云。惟查對卷附原告總分類帳之現金等 科目,並無於92年4月10日向關係企業冠和公司借款之相 關紀錄,且系爭支票係指名乙○○,並無杉林公司之背書 ,難謂原告有向冠和公司借款支付予杉林公司,是亦無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末查,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每階段之營 業人自有查證其實際交易之義務。而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既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 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 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 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 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 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 ,始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 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原告並無向 杉林公司進貨,而杉林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 料,惟同期間亦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 ,本件銷售杉林公司亦未繳交營業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 法憑證之注意義務,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 取得虛設行號杉林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則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將金錢交付實際銷售人或其代理人乙○○後 ,渠等之間如何處置上開金錢,非原告所能置喙,即無可 歸責事由,不應受罰,且本件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3550號函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被告除補徵原告稅款22 ,653元外,並依漏稅罰及行為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 漏稅額處3倍罰鍰67,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並無向杉林公司進貨, 且被告已陳明本件銷售杉林公司亦未繳交營業稅,是原告請 求向被告函查杉林公司92年間營業稅申報納稅紀錄,亦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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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杉林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