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13號
TPDV,106,聲,31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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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相 對 人 曾冠達即觀音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332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3,568 元,及自民國102 年 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71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 年 5 月19日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 宗可查,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 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37萬 3,568 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共計3 年4 個月,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7萬3,568 元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6 萬2,261 元(計算式:373, 568 元×5%×〈3 +4/12年〉=62,261.3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取其概數6 萬2,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 提前開擔保金額6 萬2,000 元後,方得停止執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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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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