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三號
原 告 長城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至十二月間委託原告於華人商業台頻道製播「法人也在看」、「十倍速時代」 、「紅遍全場」、「烏凌翔時間」、劉掌櫃開講」、「股市聖手」、「股市情報 站」節目;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委託原告就「劉掌櫃開講」節目廣告於華人 衛視頻道播出,雙方並簽有節目製播合約書,且約定應於每月節目製播前先給付 當月節目製播費用。嗣原告依約完成上開節目製播及廣告託播後,並陸續向被告 加權公司請領費用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被告加權公司竟藉故推託拒絕 付款,迨九十年一月間始交付由被告安東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之支票六紙,然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又其餘節目製播費用暨廣告託播費用計四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加權公司 亦未為任何清償。雖被告加權公司否認有委託製播之行為,但丁○○受託經營被 告加權公司之事實,已據證人劉瑞珠、烏凌翔、陳建全、王正怡到場證實,則丁 ○○代理被告加權公司簽訂之節目製播合約書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加權公司。又縱 丁○○無代理被告加權公司之權限,但丙○○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 ○○,或知丁○○表示為被告加權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則被告加權公司有給付節目製播費用之義務甚明。為此,依節 目製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節目製播合約書三份、廣告託播單乙份、發票十三紙、折讓單三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及監播記錄表十三份(均為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烏凌翔、劉瑞珠、王正怡、陳建全,及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查詢被告加權公司是否將卷附發票及折讓單列為八十九年及九十 年度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及折讓。
乙、被告加權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卷附合約書上加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非真正。又原告已自認卷附 合約書乃另一被告安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簽訂,則非加權公司員工之丁 ○○,即無代理加權公司之權限,系爭合約效力自未及於被告加權公司。再原告 所稱作為清償製播費用之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基此,兩造間實無任何委製關係 存在,原告訴請給付製播費用,要無理由。
丙、被告安東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節 目製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費用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安 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委託原告於華人商業台 頻道製播「法人也在看」、「十倍速時代」、「紅遍全場」、「烏凌翔時間」、 劉掌櫃開講」、「股市聖手」、「股市情報站」節目;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 委託原告就「劉掌櫃開講」節目廣告於華人衛視頻道播出,雙方並簽有節目製播 合約書,且約定應於每月節目製播前先給付當月節目製播費用。惟原告依約完成 上開節目製播及廣告託播後,被告加權公司竟藉故推託拒絕付款,迨九十年一月 間始交付由被告安東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之支票 六紙,但其餘四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之製播費用則未給付。詎原告向付款人為提 示,均遭退票,被告加權公司計積欠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之製播費用,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節目製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加權公司則以:未與原告簽訂節目製播合約書,亦無交付安東公司簽發之六 紙支票。又原告所提合約書上加權公司印章均非真正,且丁○○非加權公司員工 ,其所簽之節目製播合約書未對加權公司發生效力。基此,加權公司與原告間應 無委製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受被告加權公司之委託,在華人商業台頻 道製播「法人也在看」、「十倍速時代」、「紅遍全場」、「烏凌翔時間」、劉 掌櫃開講」、「股市聖手」、「股市情報站」節目;另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受 託於華人衛視頻道播出「劉掌櫃開講」節目廣告,雙方並簽有節目製播合約書, 且約定應於每月節目製播前先給付當月節目製播費用,嗣並依約完成節目及廣告 製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製播合約書三份、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及監播記 錄表十三份為證,惟被告加權公司否認節目製播合約書之真正,則被告加權公司
與原告間有無委託製播關係存在,厥為本件首要爭點。查,被告加權公司為證經 分析公司,其負責人丙○○將公司業務交由丁○○負責,曾在華人商業頻道上製 播節目,且由加權公司簽約,已經擔任加權公司投顧財會部協理王正怡到場證實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且核與負責加權公司客服、總 務、財務業務之證人劉瑞珠證述丙○○委任丁○○經營加權公司等語相符(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則加權公司由丁○○負責經營管 理之情,非謂無法信實。另自證人王正怡及劉瑞珠證稱加權公司大部分是丁○○ 在管事,每個月自會員會費收入撥款三十萬元予丙○○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六),丙○○既不 過問加權公司營運,何以每個月坐收三十萬元之利益?由此益徵擔任加權公司證 券分析師之證人烏凌翔所稱:「丁○○原本跟我說要買下加權,我任職加權期間 ,丙○○不管事,都是丁○○在管事」等語為真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換言之,丁○○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取得加權公司之經 營管理權,而丙○○係以每月三十萬元作為授權之費用,應認丁○○有權以加權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次查,原告與丁○○接洽製播加權公司證券分析節目 ,負責接洽電視頻道時段之證人陳建全復到場證稱是跟丁○○接洽的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七),則以丁○○獲得丙○○授權經營 加權公司之上情而言,丁○○有為證券分析節目對外簽訂節目製播契約之權利。 再丁○○係以「加權公司」名義簽訂節目製播合約書,除徵諸卷附節目製播合約 書可明外,證人烏凌翔、陳建全、王正怡亦分別證述合約均係加權公司名義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五、頁七、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頁四),各該合約書上加權公司印章是便章,復經證人劉瑞珠證實(見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業三),此外,被告加權公司將原告所開立之 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份發票及折讓單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六五四七五三00號函可 稽,丙○○確有授權丁○○經營加權公司之行為,且已承認加權公司委託原告製 播節目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加權公司間有委託製播之關係存在, 堪信真實,被告加權公司空言以卷附合約書上印章之真正云云置辯,殊無足取。五、原告次主張業依被告加權公司之委託,完成證券分析師製播節目,其費用為三百 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之事實,不僅據證人王正怡證稱:「:從電視節目有看 出節目的分析師都是掛加權的名義,平面或者是電視媒體廣告都是用加權名義,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五),證人陳建全亦稱 加權委託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均有播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頁八),原告所提廣告託播單乙份、電視廣告監測明細報表及監播記錄表 十三份、發票十三紙及折讓單三紙復足參考,原告主張之上情自予採信,被告有 給付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四元費用之義務甚明。而被告加權公司為支付費用 ,前已交付被告安東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一萬零 五百元之支票六紙,然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安東公司雖未到場爭執,然上開 六紙支票確為支付加權公司委製之部分費用,迭經證人陳建全、王正怡證實(見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九、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四
),又丁○○為安東公司負責人,觀之卷附安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明,則丁 ○○因經營加權公司,為支付委託原告製播節目費用而簽發安東公司支票,堪予 認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約完 成製播,被告加權公司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均如前述,而關於費用給付時期,依 節目製播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係以交付即期支票之方式為之,換言之, 本件費用之清償期乃支票之發票日,如發票日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自斯時起 ,被告加權公司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節目製播合約書,請求被告加權 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並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即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安東公司為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發票人,亦如前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被告安東公司有依支票文義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安東公司 給付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被告 加權公司除應給付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外,另四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部分並未 簽發支票予原告,亦如前述,雖此部分金額之給付期限尚不明確,但依節目製播 合約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加權公司於簽約時即有簽發支票給付費用之 義務,是原告於節目製播完畢後,應即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且得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故原告本於節目製播合約 書請求被告加權公司再給付四十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被告加權公司、安東公司就上開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原因發生,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 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加權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 何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台幣) │ │即退票日翌日│
├──┼─────┼─────┼──────┼──────┼─────┼──────┤
│⒈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捌拾伍萬元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五月二│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三 │ │二十五日 │十六日 │
│ │公司 │ │ │ │ │ │
├──┼─────┼─────┼──────┼──────┼─────┼──────┤
│⒉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壹拾柒萬捌仟│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十│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一 │元 │二十五日 │一日 │
│ │公司 │ │ │ │ │ │
├──┼─────┼─────┼──────┼──────┼─────┼──────┤
│⒊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陸拾貳萬伍仟│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十│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四 │元 │二十五日 │一日 │
│ │公司 │ │ │ │ │ │
├──┼─────┼─────┼──────┼──────┼─────┼──────┤
│⒋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陸拾伍萬貳仟│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七月二│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五 │伍佰元 │二十五日 │十六日 │
│ │公司 │ │ │ │ │ │
├──┼─────┼─────┼──────┼──────┼─────┼──────┤
│⒌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玖拾萬伍仟元│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二│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六 │ │二十五日 │十八日 │
│ │公司 │ │ │ │ │ │
├──┼─────┼─────┼──────┼──────┼─────┼──────┤
│⒍ │安東資訊科│華南商業銀│DC二二四九│參拾萬元 │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二│
│ │技股份有限│行信維分行│九0七 │ │二十五日 │十六日 │
│ │公司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