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783號
TPDV,90,訴,4783,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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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
  原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停車場工程, 工程款共計八十七萬元,相對人於雙方簽訂合約時支付原告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 程款即二十六萬一千元,現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對人應付餘為六十萬九千元, 屢次催請,均置之未理。被告有承攬連江縣北竿鄉上村停車場工程,該工程係被 告參加競標工程得標而承攬,該停車場工程周邊規劃為植栽樹木花草景觀,因此 需涼亭、樹椅、木製黃松座椅、造型長椅、黃松座椅、木製野餐桌椅、松木垃圾 桶等工程,被告公司確實將此部分工程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二、被告自己為簡連幅印製名片,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連福,或知簡 連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查簡連福向原告訂購貨物時,係表示代理承豊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並交 付一張印有承豊營造有限公司簡連福之名片(見原證一之名片影本)予原告 ,致原告相信簡連福係經承豊營造有限公司授權之代理人,故與之訂立契約。(二)被告於訴訟中否認前開名片之真正,指稱該名片乃為偽製,惟查,該名片為被 告基於簡連福在外訂購貨物需要一公司名稱,俾以取信他人與之交易,故由被 告幫簡連福印製,並交與簡連福由其使用,此有證人簡連福於庭訊中之陳述可 證。由是可知,被告將印有承豊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交由簡連福使用,被告即 可預見簡連福可能以其代理人之身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被告交付名片之行為 ,縱使被告並無真正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已足使簡連福以為其經被告同意,對 外可用被告代理人之身份與他人訂約。
(三)原證一中之名片為真正: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施做「石碇東街景觀 改善工程之鋪設木板走道」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原告接洽時,曾親 自交付其名片(原證四)與原告,茲將原證一簡連福之名片與原證四甲○○之 名片兩者對照,可發現二者之字體、排列方式、公司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



均相同,亦無特別註明該人於公司之職務名稱,且均就「豊」字特別標示注音 ,由此可證,原證一中簡連福之名片確是由被告公司所印製,而非簡連福個人 私自印製。
(四)雖被告答辯該原證四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片亦係原告所虛製,因證人簡 連福僅去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家,故將甲○○住家地址「台北縣新店市○○ 街十五巷一號」誤植為公司地址。惟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是以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家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一號」為公司地址,足見,被告 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有將公司地址與法定代理人住家地址混用之習慣,是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上地址載為住家地址,並非表示該名片為原告所虛製。三、被告知簡連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曾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張以被告 公司為抬頭之發票,交由簡連福轉交被告,被告就曾收受第一張發票一事並不 否認,僅稱第一張發票被告曾要求簡連福取回,簡連福一直未取回,而第二張 發票則是未收到,惟查,被告對為何退回發票之陳述,於訴訟中前後矛盾:被 告於答辯(四)狀中陳述,簡連福交付前開第一張發票予被告,被告以為係原 告欲幫助簡連福節稅,故要求簡連福取回發票更正為其個人名義自行報稅云云 。嗣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卻另陳述:「經閱卷後被告始知 竟有估價單之事,於該估價單中記載發現簡連福無權代理被告,原告非其小包 ,被告乃將該統一發票退回簡連福」。可見被告自稱曾通知簡連福取回發票, 是簡連福一直不取回一事之說法並不確實。
(二)被告稱其收受原告開出之第一張發票後,曾通知簡連福取回,而簡連福一直不 予取回,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方以存證信函退還簡連福,惟查:  1、被告既曰簡連福詹銀河陳倉省等三人向其承攬工程,則訂約自始應知簡    連福等人是以個人身份承包,即不可能開立發票交與被告,卻為何仍收受原    告所開出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
  2、被告倘若如其所言,有意退回發票,大可以逕寄還給簡連福或依據發票上原    告發票章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與原告聯絡退回發票,何需一直等候簡    連福前往取回?並且,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原告向被告承攬「石碇東街景觀    改善工程之鋪設木板走道」工作,被告亦未詢問或告知原告有關前開發票退    回之事,卻一直留置該發票至本案訴訟中即九十年十二月才退回,足見,被    告早知簡連福表示為其代理人,其有機會向原告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未為反    對之意思,被告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四、被告一再於訴訟中表示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證一)其上簡連福之簽名非簡連福 本人所簽,該估價單係原告為向被告請求事後所虛製,虛構出表見代理之情節, 然而,比對鈞院向美國運通銀行調取簡連福之六張支票簽名、簡連福當庭所寫之 簽名及估價單簽名,估價單上的「簡」、「連」二字與調取之簡連福美國運通銀 行六張支票的「簡」、「連」相同,估價單上的「福」則與簡連福當庭所寫之「 福」相同,與證人簡連福於庭訊時表示,其簽名有時較草有時較正楷,且估價單 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等語相符。
五、被告所提第三人簡連福所收到的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六九號支付



命令及聲請狀繕本,第三人簡連福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足見第三人簡連福亦不認 為渠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以此據為主張原告係向第三人簡連福承攬本件工 程,實無理由。向簡連福請求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與本案基買賣關係請求,二 者並無衝突,為法律所允許,被告卻說原告一魚兩吃,企圖獲取不當利益,殊屬 過份誇張。
六、綜上所陳,簡連福雖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惟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 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開立九十年五月以被告    為抬頭之發票、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福建省連江縣     北竿鄉公所函查系爭工程是否由被告承攬、是否驗收完成;聲請訊問證人     簡連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鈞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當庭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庭通知單先後二次諭知簡連福下 次開庭時應提出:支票存根簿與原告呈庭相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與其他 廠商寫有「代」字之契約,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庭時,簡連福除提出支 票存根簿乙本外,其餘二種資料均未提出,其未提出足供鈞院心證 (詳後述第四 大點)。
二、據證人錡清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鈞院陳稱:「任職原告公司」、「外面接 案子都是我負責,所以簽我的名字」,故錡清輝於本案「估價單」及立固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中均以「法定代理人」自居 (見前狀被證六),足證原 告法定代理人雖係乙○○,事實上均由乙○○之弟錡清輝「對外」負責一切,原 告與錡清輝關係極為密切,殊屬明確。
三、查簡連福簽發給原告之第二張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筆跡」粗獷,可以清 楚看出與「估價單」內容之「筆跡」不符,惟鈞院另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調 閱簡連福支票六紙影本,經核卻似乎與「估價單」內容相同字之「筆跡」類似, 似乎填寫支票者有二人。
四、縱上開「估價單」內容係簡連福親筆,該「估價單」亦均係原告與簡連福偽裝「 表見代理」假象通謀「共同」虛製而成,茲將該「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簡連福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均係「共同」串通虛製之證據,析述如下:(一)本案證人錡清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鈞院承認:簡連福要原告「告」被告 才能「拿到錢」,此有該日筆錄可稽,可證簡連福要原告「告」被告時,原告 僅對簡連福提起卷附「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原告尚未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簡連福始會要原告「告」被告。詳言之:
  1、原告於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因向簡連福「承攬」本件停車場中涼 亭工程,由於簡連福不給付工程款,原告乃向桃園地方法院對簡連福提起「支 付命令」之聲請。由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記載係經律師參與,撰稿完畢



後,並由原告親自蓋公司大小印,同時其中載明「證物」為:簡連福為支付本 件「工程款」而簽發之「支票」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事 證俱明,故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無「文字上疏失」甚明。  2、嗣簡連福接獲上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時,一方面對上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以拖延時間,一方面要原告「告」被告才能拿到錢,而與原告「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共同虛製簡連福「名片」,偽裝成簡連福有「表見代理」被 告與原告簽訂「估價單」之假象,原告始改對被告聲請「基礎事實」相同 (相 同工程、相同工程款) 之「支付命令」,進而撤回已「視同起訴」之上開支付 命令。
  3、按「撤回」不需表示任何理由,「撤回」後原告依法仍可再以「相同原因」 對簡連福起訴,因此原告撤回,並不代表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稱係 向簡連福「直接承攬」並無其事。
  4、被告委請簡連福赴馬祖代辦本件停車場工程投標之事,係被告與簡連福「內 部」之事,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後,被告遍尋簡連福不著,原告卻 能知悉簡連福代辦投標之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聲請鈞院向馬祖連 江縣政府北竿鄉公所函查,可證原告於對簡連福聲請「支付命令」後,確與簡 連福「共同」通謀「告」被告。
(二)簡連福迄今拿不出其與其他廠商寫有「代」字之契約,參諸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簡連福於鈞院自承:「本來工程是我們三人與被告『承攬』,向外面『訂東西 』當然是開『自己』的票」,「我們開『個人支票』給『小包』」,因廠商係 向簡連福「直接承攬」部分工程,始被稱為「小包」,足證簡連福有向廠商「 訂東西」之買賣關係,亦有廠商向簡連福「直接承攬」部分工程之「小包」關 係,始會簽發簡連福之「個人支票」給各「小包」。本案原告亦與其他有「承 攬」關係之「小包」一樣先後收受簡連福之「個人支票」二張,足證原告與簡 連福也是「直接承攬」涼亭工程之「小包」關係。本案「估價單」與簡連福名 片,係簡連福與原告「通謀」為提起本案「告」被告要錢,始共同「虛製」, 企圖造成簡連福「表見代理」被告之假象。
(三)「估價單」第七條規定:「由甲方 (被告)支付乙方 (原告)工程總價」,亦即 「付款」不在「代理」範圍之內,原告卻先後直接收受簡連福「個人支票」二 張,與「估價單」第七條之規定矛盾,足證原告收受第二張簡連福之「個人支 票」時,尚無「估價單」與簡連福「名片」,「估價單」與簡連福「名片」係 經「串通」由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共同「虛製」而成。(四)簡連福之「合夥人」陳倉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證稱之:「 (簡連福 ) 沒有說是『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之事,只說涼亭買不到才向原告接洽」, 而且簡連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決定終止向被告承攬之本件契約後,在雙方簽訂 之「協議書」中仍稱係向被告「承包」全部工程及九十年三月二日之前所有「 已未付款」均由簡連福與合夥人負清償之責 (見前狀被證八),亦未表明其「 承包」之工程中,有一件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工程 ,可證「終止契約」當時亦無該「無權代理」之事,「估價單」與簡連福「名 片」應係簡連福與原告「通謀」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始共同虛製。



(五)錡清輝與被告素不相識,突於九十年五月「電話」被告法定代理人,謂其向簡 連福「直接承攬」之本件涼亭工程,簡連福簽發的個人支票因不能給付而延票 ,問簡連福是否已領走涼亭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簡連福已領走,並於 九十年三月二日終止契約,在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已未付款」均由簡連福 與其合夥人支付,因涼亭係木製品,被告為使原告減少損失,乃問錡清輝願否 向被告承攬石碇東街景觀改善工程中之「鋪設木板走道」,錡清輝表示願意承 攬而施作 (見卷附「原證三」),然而原告直至支票「退票」完全無支付能力 時,仍不告知被告有關「估價單」與簡連福「名片」之事,請求被告依「估價 單」第七條規定付款,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對簡連福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於「聲請狀」中自承原告與簡連福係「直接承攬」關係,足證原告對簡連 福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與簡連福「通謀」提起本件訴訟。(六)簡連福錡清輝對於「估價單」何時何地如何簽約,亦陳述先後不一,顯均為 謊言,足證「估價單」係簡連福要原告「告」被告時始虛製:  1、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簡連福於鈞院稱:「我們與原告公司『簽約』時,原   告『問』我們承包那一個工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簡連福又稱:「我向原告   訂東西,原告『問』那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錡清輝則稱:「我們   是第一次做生意,....,簡拿工程圖給我看,價錢『說好』,就簽了」,   「在延平北路八段億勝公司 (簽約)」,亦即因為是「第一次做生意」,在原   告公司「簽約」前,雙方在原告公司見面後一方面先「問」、「說」契約內容    (工程、公司、價錢... 等),一方面「看」工程圖,直到價錢「說好」後才   寫「內容」並「簽名」。
  2、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簡連福卻改稱:「估價單的內容是我寫的,去原告公司之   前在原告公司附近的一家早餐店寫的,寫好再去公司與他們簽約,簽名是『當   場』簽的」,亦即將寫契約「內容」與「簽名」之時地分開,與上開第一小點   之陳述完全不符。
  3、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錡清輝亦改口:「簡連福『拿來時』都已經寫好,估價單   內容及他的簽名都簽好了」,又與上開第二小點簡連福稱是在公司「當場」簽   名不符。
  4、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錡清輝又改稱:「簡連福『簽的時候』我不在,我『   看到的時候』已經簽好」,同日簡連福亦因事先串證改稱:「當時錡清輝『走   來走去』,我簽的時候他『可能』不在場」,不僅與前開二人所言各點前後內   容不符,而且理由牽強,與一般常人「第一次做生意」先謹慎面談,談妥內容   始共同簽名有異,可謂越「改」越「黑」,足證「估價單」確係通謀共同虛製   。
(七)簡連福於鈞院迭稱:「使用名片時,是與別人『訂東西』時使用」,原告亦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準備 (四)狀「幫」簡連福「補充」稱:「簡連福在外 『訂購貨物』需要一公司名稱,俾以取信他人與之交易」而印製名片,均非事 實,因為:
  1、被告經營營造業多年,從未幫任何「下包」印製在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   。原告係直接向簡連福承攬本件涼亭工程,「估價單」與「名片」均係簡連福



   與原告通謀有「表見代理」假象而「共同」虛製,已詳前述。  2、「名片」並非「代理」訂購貨物之「授權書」,根本不足以「取信」他人,   此乃社會交易盡人皆知之事實。「合夥人」陳倉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鈞   院亦證稱:「買材料有時我會與他一起去」,「但我沒有看過簡連福用名片」   ,可證簡連福與原告稱被告幫其印製「名片」之理由係屬串通虛構。  3、原告既稱簡連福須有「公司名義」始能「取信」他人,原告與其他「小包」   自應只收受被告「公司名義」之「支票」才是,惟查簡連福均係以其「個人名   義」之支票給付各「小包」與原告,此有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簡連福筆錄及   支票存根聯記載可稽,可證簡連福均係以其「個人信用」與「個人名義」向「   小包」及原告「訂購貨物」,否則各「小包」及原告誰敢收受其「個人名義」   之「支票」?原告所稱以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證明其「信用」係屬虛   構。
(八)自從「行動電話」普遍大眾化後,一般社會交易聯絡都不再用不方便之「呼叫 器」,唯上開「虛製」之簡連福「名片」不僅印有「行動電話」,尚印有常人 已不使用之「呼叫器」與「號碼」,被告根本不知簡連福有「呼叫器」,足證 簡連福「名片」非被告為其印製。
(九)鈞院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卷附之簡連福「名片」並非「通謀」共同虛製,又另 與簡連福「通謀」共同虛製卷附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茲析述如下:  1、因為錡清輝係「電話」中向被告承攬石碇東街景觀改善工程中之「鋪設木板   走道」,已詳上述,而且工程款僅新台幣七萬三千五百元 (見卷附原證三),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錡清輝雙方均未簽約,亦未交付名片。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案審判長「手持」全卷,在「審判臺桌上」提示卷   內印有名片之該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錡清輝站在審判臺前距該名片影本   最近,一目瞭然,故錡清輝看到後立刻肯定回答:「『這張』名片不是我收的   ,是交給我們公司何人查明後陳報」。因錡清輝係「主動」回答,故該日筆錄   僅記載:「證人錡清輝」,而沒有記載:「提示名片影本與」七字。詎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原告訴訟代理人「代替」未出庭之錡清輝回答:「上次錡清輝『沒   有看到』名片」殊非事實,錡清輝因為當庭看到該張提示之「名片」,才會當   庭答覆鈞院:「『這張』名片不是我收的」。  3、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交付「名片」予錡清輝已詳上述,原告呈庭之被告法定   代理人「名片」,應係鈞院審理中,簡連福與原告為證明卷附之簡連福「名片   」並非共同虛製,又另「通謀」共同虛製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以供鈞院   比對,惟手法相當拙劣,因為如果真有二種「名片」,為何不同時向鈞院一起   提出?
  4、簡連福與原告共同「虛製」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之方法,應係「仿照」被告   法定代理人交付簡連福「真正」之名片而為之,因為無與「真正」名片相同之   字體乃變更字體,而且簡連福僅到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 (地址為「建安街十   五巷一號」) ,乃「自作聰明」將「真正」名片其中被告公司之「地址」與「   傳真機號碼」,變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之「地址」與「傳真機號碼」。  5、「真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中所印被告「公司」地址之街名與號碼係「建



   興街九巷一號三樓」,惟查卷附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   」聲請狀中,均將被告公司地址之「街名」由「建興街」印成「建安街」,地   址之「號碼」仍寫成上開「建興街」之「號碼」,可證原告手中握有「真正」   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才會將上開聲請狀中被告公司地址之「號碼」寫得   正確,但原告並未到過被告公司,以為該「真正」名片上之公司地址「街名」   (建興街)印錯,而參考「虛製」之簡連福名片上地址係「建安街」,「自作聰   明」在支付命令與執行命令聲請狀中將「建興街」改成「建安街」。五、未查:
(一)簡連福前往馬祖代辦參加投標,被告於得標後即將公司大小章收回,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簡連福亦於鈞院坦承與原告簽訂「估價單」時手中沒有被告公司 大小章,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授權」簡連福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簽訂「估價單」,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被告不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直接向被告承攬「石碇東街景觀改善工程」中之「鋪設木板 走道」時 (見卷附「原證三」),原告仍不告知「估價單」與簡連福「名片」 之事,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對被告提起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閱卷後由「 估價單」記載始發現虛製之簡連福「名片」及簡連福「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訂之事,繼原告又具狀謊稱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工程款」 (見原告準 備(一)狀)。
(三)因被告主張簡連福「無權代理」被告簽約,所為被告不予承認後 (見答辯 (一 )、(二)狀),原告乃又主張簡連福係「表見代理」 (見原告準備 (四)狀),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錡清輝於鈞院承認:簡連福要原告「告」被告才能「拿 到錢」,至此真相大白,被告始知原告為了「告」被告才能「拿到錢」,而與 簡連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共同虛製之簡連福「名片」,由簡連福「表 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估價單」,殊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起訴自無理由。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連福詹銀河陳倉省梁溫吉、    陳文吉、陳錦圖劉家翔;聲請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三人簡連     福指紋口卡,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鑑定筆跡;向美國運通銀行調取     簡連福申請核發親筆簽名之支票申請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     取票號HA0000000,面額壹拾萬伍仟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向國防     部索取簡連福兵籍資料影本。
     被證一:工程合約書。
   被證二:估價單簽名與支票簽名影本。
   被證三:契約簽名與支票簽名影本。
   被證四:原告呈庭統一發票影本兩紙。
   被證五:契約書影本。
   被證六:契約書影本。
   被證七:請款單、支票與匯款單影本五份。    被證八: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估驗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連江縣北竿 鄉上村停車場工程,工程款共計八十七萬元,相對人於雙方簽訂合約時支付原告 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即二十六萬一千元,現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對人應付 餘為六十萬九千元,屢次催請,均置之未理。被告自己為簡連幅印製名片,據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簡連福,或知簡連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二、被告則以上開估價單內容縱係簡連福親筆,該估價單亦均係原告與簡連福偽裝「 表見代理」假象通謀「共同」虛製而成。簡連福前往馬祖代辦參加投標,被告於 得標後即將公司大小章收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簡連福亦於鈞院坦承與原告 簽訂「估價單」時手中沒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足證被告並無 「授權」簡連福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估價單」,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因被告主張簡連福「無權代理」被告簽約,所為被告不予承認後,原 告乃又主張簡連福係「表見代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錡清輝於鈞院承認: 簡連福要原告「告」被告才能「拿到錢」,至此真相大白,被告始知原告為了「 告」被告才能「拿到錢」,而與簡連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共同虛製之簡 連福「名片」,由簡連福「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估價單」,殊悖公 序良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起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訂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連江縣北竿鄉 上村停車場工程,工程款共計八十七萬元,相對人於雙方簽訂合約時支付原告總 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即二十六萬一千元,該工程已全部完工,相對人應付餘為 六十萬九千元,屢次催請,均置之未理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業為被 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經查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及甲方之簽名均為簡連福所 寫,乙方之簽名為原告公司代表錡清輝所簽等情,業據證人簡連福錡清輝於本 院證稱屬實,且上開估價單上之簡連福三字,無論筆順及字型特徵均與本院當庭 命簡連福書寫其姓名十遍相同,應認上開估價單為真正。然查上開之估價單末端 固有「甲方:承豊營造有限公司 甲○○ 簡連福代-乙方: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錡清輝」之記載,惟查證人簡連福於本院證稱:「我是與陳倉省詹銀河三人 向被告公司承包馬祖北竿上村停車場興建工程。估價單是我代表三人去訂的,. ...我們與原告公司簽約時,原告公司問我們承包那個工程,我下面寫的代, 是代表公司去的,..(本院問:為何與原告簽約時不用你個人名義?)只是表 示做那個工程及那個公司所標工程。所以我有寫一個代。」等語;證人陳倉省亦 證稱:「有說大家一起合夥作,我在馬祖做,簡連福負責訂東西,簽約時我不在 場。我自己有拿錢給簡連福,出訂金我們也有出錢,開支票是開簡連福,因為他 對外負責。我有看過簡連福的名片,有印承豊營造有限公司,但是否有經過被告 公司同意我則不知道。協議書是真的,我們三人都有簽名。」等語,並有被告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簡連福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其 真意係以代表其與陳倉省詹銀河合夥三人,並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上



開契約,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簡連幅印製名片,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且證人錡清輝於本院並證稱:「(提示估價單)這是我簽的名字,與我簽 約的是簡連福簡連福說他是承豊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名片也是他拿給我的。估 價單內容都是簡連福寫的,簽名是簡當場簽的。我只有寫億勝公司及我的簽名。 簡連福說他代表承豊營造有限公司,所以在估價單上寫一個「代」字。簡連福有 給訂金貳拾陸萬壹仟元,其他的錢都沒有過,簡開的支票是何人的,我沒有注意 看。發票寫承豊營造有限公司,是因為簡連福要求的,說要報帳的。我們是第一 次做生意,做生意都是互相信任,簡拿工程圖給我看,價錢說好,就簽約了」等 語,惟證人錡清輝亦另證稱:「因為外面接案子,都是我負責,所以簽我的名字 ,我習慣沒有寫「代」。『當時我沒有注意簡連福有寫「代」』」等語。證人錡 清輝先稱簡連福說代表被告公司,故在上開估價單簽一「代」字,後稱當時沒有 注意簡連福有寫「代」字,其證詞前後矛盾,且其又為原告公司代表簽約之人, 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已難採信,自難據以證明簡連福於上開估價單簽「代 」字即有向被告表明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意。四、又查證人簡連福固提出其名片,表示係被告公司代為印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又提出所謂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片,表示該名片字體與上開簡連 福之名片相同,而認簡連福名片應為被告公司代為印製云云,惟被告公司負責人 甲○○亦當庭提出其名片,則與原告提出之甲○○名片字體並不相同,且再細審 甲○○二名片內容,原告提出之甲○○名片及簡連福提出之簡連福名片之住址均 係記載「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一號」,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名片中所 印之被告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一號三樓」,證人簡連福並證稱 伊只到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按: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一號),並未去 過公司(按: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巷一號三樓)等語,從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名片及簡連福提出之簡連福名片,均至少證明該二名片並非 甲○○印製而交予簡連福,故證人簡連福上開之證詞及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並無藉由名片之發送而授與簡連福代理權與原告簽約之情。五、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開出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表示有被告知 簡連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云云,惟查證人簡連福於本院證稱 :「本來工程是我們三人與被告承攬,向外面訂東西,當然是開自己的票... 我開我的票給原告,原告開發票給我,我再拿發票向被告請款。因為工程是被告 所承攬,所以最後發票都是開給被告。我們開個人支票給小包,我們拿小包開的 發票照進度向被告請款」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簡連福名義之支票可憑,可知在 簡連福主觀上始終認為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係簡連福、其合夥人陳倉省詹銀河三人,才會簽發簡連福之個人支票給其下游廠商即原告,再由原告簽發 統一發票予簡連福,由簡連福按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故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原 告欲幫助簡連福節稅,始收統一發票等語,尚屬合理,從而被告收受簡連福轉交 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行為,並不能視為簡連福有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思,而 被告未立即退回統一發票,亦非屬被告對簡連福任何代理行為有默示之意思,是 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證人 簡連福在上開估價單上雖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惟簡連福主觀意思並無代理被告 之意思,已如前述,故對原告亦當無其為代理被告之表示,上開契約實際上應為 簡連福與原告間所簽訂,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應無表見代理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依約或表見代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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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