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本係萊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伙伴,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嗣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因此終止合作關係。民國八十五年間雙方關 係尚友好時,因欲共同創業,且被告因本身曾有債信瑕疪,故向原告商借空白票 據使用,原告因此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永鑫貴金屬電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鑫公司)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不料,事隔未久雙方即終止合作關係,友誼亦生 變化,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債務存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原告 借票,為軋票而曾有匯款予永鑫公司或原告之情形,謊稱原告向其借款,而向鈞 院提起民事債務清償之訴訟。
二、被告為達詐欺法院而取得勝訴判決之目的,明知永鑫公司已停止營業,而原告復 剛搬離戶籍地之事實,偽造永鑫公司票據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票據債務。並 故意先以永鑫公司地址為送達地址,再以陳報原告戶籍膽本之方式,聲請公示送 達,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接受其一造辯論之聲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 同)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並因原告無法收受該判決而確定。三、惟事實上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意圖詐欺訴訟而起訴之前,即八十六年四月間,原 告即曾分別以二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所借票據,且被告不但收受該存證信函 ,甚還依存證信函派遣快遞返還部分票據。觀之原告二次存證信函之內容,第一 次信函已清楚表明系爭票據是借票,第二次信函則在被告返還部分票據後,將該 票據影印附件,再通知被告仍應返還其他票據,其中即包括被告偽造之該二張票 據。足證,被告對於雙方並無票據債務或借款債務,及原告之現實住居所等事實 均知之甚明,其竟以偽造之票據,並不實之送達地址,以一造辯論取得法院勝訴 判決,自屬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發現此事實後,經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程序 詳為調查,亦肯認被告確有違法不實,而廢棄原判決。四、查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持詐欺取得之原審勝訴判決,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 提起再審後及再審程序中、甚至鑑價報告完成後,發現有無益查封之事實原告主 張撤銷查封,然被告均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使侵權行為之狀態繼續,終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損害於焉發生。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查被告以詐術取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以長時間繼續之 方式侵害原告財產利益至原告不動產遭拍賣為止,自係故意以不法及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基於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理由。六、原告計受有如下損害:
(一)房屋所有權喪失之損失:
因被告詐欺訴訟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五三之 四九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一號房屋 遭拍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喪失所有權。計原告喪失所有權當時上開房地之鑑 定價值為四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故原告受有房地所有權之損害金額為 四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惟該房屋遭拍賣後優先代償原告之債務一百九 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土地增值稅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花旗銀行執 行費四千五百三十元,故將所受損害之金額與所代償之債務相扣底後,計原告喪 失房地所有權之損失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二)增加支出之損失:
查上開房地原有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九˙六五,每月僅應繳貸款 利息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原係供原告父母親居住。惟因遭拍賣,故原告必須給 付租金賃屋供養父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再加上銀行債務餘額尚應 繳納利息每月為三千零三十五元,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扣除原每月應給付 之房屋貸款利息二萬八百七十五元,原告每月計增加支出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而 總計該房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遭拍定,原告五月五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 意出租並承租,迄本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訴,共計已增加支出十五個月,達 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三)故合計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損失及增加之支出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 。
參、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回執、快遞送貨單、鈞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南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房 屋價格鑑定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租賃契約、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無金錢債務存在,竟謊稱原告向其借款,而向本 院提起民事債務清償之訴訟。被告明知永鑫公司已停止營業,而原告復剛搬離 戶籍地之事實,竟聲請公示送達,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接受其一造辯論之聲請,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確定。原告於發現此事實後,經提起 再審之訴,經再審詳為調查,而廢棄原判決確定。被告持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動產,嗣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提起再審後及再審程序中、甚至鑑 價報告完成後,發現有無益查封之事實原告主張撤銷查封,然被告均不撤回強 制執行程序,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遭拍定,喪失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故意以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房 地所有權之喪失及增加租金支出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起 訴狀、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回執、快遞送貨 單、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台南市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房屋價格鑑定 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租賃契約、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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