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12號
TPDV,106,聲,31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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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詹春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 院之許可辭任,信託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謂「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如患病、出國等,而不欲擔任 時,宜許其辭任,爰於本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之條件,即 信託監察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經法院之許可辭任;依信託 行為產生者,則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辭任,無指定或選 任之人或指定或選任之人不為同意時,亦得經由法院之許可 辭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許桂燦於生前為保障伊未來生活 所需,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託人臺灣銀行) 簽訂「個人財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將信託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臺灣銀行,由受託人臺灣銀 行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委託人許桂燦之利益,管理運用之 ;同時指定聲請人擔任第一順位信託監察人。茲因許桂燦業 於民國105年6月19日逝世,且聲請人亦患有疾病需要長期治 療,故聲請人因具有辭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之正當 事由,為此爰依信託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辭任 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財產信託契約(金錢信託)」、委託人許桂燦除戶 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惟經本院函請受託人臺灣銀行就聲 請人辭任信託監察人乙案表示意見,臺灣銀行信託部則以10 6年6月20日信託二密字第10650178451號函檢附委託人許桂 燦之信託財產目錄,並回復本院表示略以:「本行依據信託 監察人詹春棉女士提供委託人許桂燦先生之戶籍謄本正本記 載許先生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即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3款 約定終止信託契約,且依信託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契約終 止時,因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怠於辦理結清手續,爰將定期 存款存入活期性存款,並停止信託財產之給付,待信託財產 歸屬權利人前來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委託人許桂燦逝世而終止,則聲請人 再依信託法第5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其辭任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監察人云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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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