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6321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
12月10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10日98年 度司促字第63210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曾簽訂高雄 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其中該契約書第21條,書面約定如有涉 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高雄地方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即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 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 為解決實際問題,第1 項後段並增列「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利適用。 經查,債務人甲○○之住所地在臺南縣學甲鎮○○里○○路
6 號,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契約書、行車執照、身分證影 本等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南縣學甲鎮 ,自非屬本院轄區。至聲明異議人雖提出契約書乙紙,主張 雙方合意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支付命 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自不得以合意管轄法院定其管轄, 聲明異議人所稱管轄法院為本院,尚有誤會。綜上,聲明異 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 屬管轄之規定,聲明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亦顯屬誤會。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既應以債務人 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原裁定予以駁回 ,尚無違誤,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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