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7年度,2551號
KSEV,97,雄補,2551,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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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志律師
相 對 人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調解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
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所載,本件聲請人係請
求相對人應負移除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72 地
號如其提出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6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守衛室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7
2 地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內之抽風主機及如其提出附表
所示雜物後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等義務,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中相對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價額合計。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即提出受相對人以
上開抽風主機及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面積,乘以上開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加計111,
531 元【計算式:受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6555平方公尺×
42,000元/ 平方公尺=111,531 元】),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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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