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725號
TPDV,90,訴,3725,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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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文華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張文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國揚輪業加盟店連鎖經營合 約,依該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每月貨款以當月二十三日為結帳日,須於當月 二十五日前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查被告張文華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 告進貨大津、普利司通、固特異輪胎等貨品,積欠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 十八元,依約應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詎被告一再推託拒不付款,經扣 除被告張文華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退回之速耐輪胎十九件,金額二萬一千零五 十二元後,被告尚欠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甲○○係本件加盟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 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違約之損害賠償債權計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該損害賠償訴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確定,原告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為 五十萬元,但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執行,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收取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向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士東分行收取一千零六十六元,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收取一萬三 千四百六十元,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收取一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合計被告已



收取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為十九萬三千五 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一份、應收應付帳款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執行命令三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世天母字第○○○二號函一件、台灣北區郵政管理 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儲00000000字第○○四號函一件(以上均為影 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 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將速耐輪胎十九件退回原告,該輪胎每件單價一千 一百零八元,此部分應於被告之應付貨款內扣除。(二)被告積欠貨款,乃因原告罔顧商業道德,違反加盟合約附註條款「非經原告同 意,不得於花蓮市及吉安鄉成立第二家加盟店」之特約,以詐術欺瞞被告「新 城加盟站位於新城鄉」而違反競業禁止特約,拒不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返還加 盟金、保證金所致,上情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因違約除應返還加盟金五 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外,尚應賠償被告投注廣告費之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四 十三元,故原告因違約而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 元,經與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兩相抵銷,原告已無請求權可言。(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五十萬元之損害確定,扣除被告假執 行先收取之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原告僅餘八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之債權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判決一份、退貨托 運單一份、原告應收應付帳款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第三十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 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嗣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 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張文華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其進貨購買 輪胎貨品,積欠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經扣除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退 回之速耐輪胎十九件、金額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尚欠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 六元,被告雖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然原告之違約損害賠 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五十萬元,扣除被告先前聲請假執行所收取之三十萬六 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餘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為此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罔顧商業道德,違反加盟合約附註條款之特約,以詐術 欺瞞被告同意成立新城加盟站,違反競業禁止特約,且拒不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 返還加盟金、保證金所致,原告除應返還加盟金五十萬元及保證金十萬元外,尚 應賠償被告投注廣告費之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六千 六百四十三元,經與本件貨款抵銷,原告已無請求權,又該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 原告應賠償被告五十萬元之損害確定,扣除被告假執行先收取之三十萬六千四百 五十七元,原告僅餘八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之債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文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由被 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張文華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進貨,積欠 貨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經扣除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退回之輪胎 十九件、金額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後,被告尚欠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店連鎖經營合約書、應收應付帳款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違反兩造加盟合約競業禁止之特約在先,應返還加 盟金、保證金,並應賠償其投注廣告費之損失,合計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 元,自得與本件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以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於花蓮市設立第二加盟店「新城店」,違反兩造加 盟店連鎖經營合約附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加盟金五十萬 元及保證金十萬元,並應賠償其投注廣告費用之損失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嗣經本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命原告應返還被告加盟金五十萬元,被告其餘請求則均 駁回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因該 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無疑。又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 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發收取命令,被告並 已各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收取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向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收取一千零六十六元,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收取 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收取一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合計 已收取三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執行命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九十一)世天母字第○○○二號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儲00000000字第○○四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 而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500,000-306,457 =193,543)之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有貨款債權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對原告則有損害賠償債權十 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均如前述,則二者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 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三元(1,054,336-193,543=860,793)(按被告誤算為八 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元)。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規定甚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 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 定。查被告甲○○乃被告張文華就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八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查被告二人均係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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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