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84號
TPDV,90,訴,3184,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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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原   告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合約書第十七條管轄法院約定,本合約若因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造、維修及操作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須取得基地台基地 之使用權、租賃權,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委由原告 取得基地台基地使用權、租賃權之工作,契約於同年二月七日經雙方重新審定作 為契約依據。約定每站點之承攬報酬被告有提供基地台地址者為新台幣(下同) 八千元;無提供地址者為每站之承攬報酬為一萬元外加差額獎金,台北市租金標 準為五千元,台北縣租金標準為三千五百元,以承租租金與租金標準之差額,在 台北市為差額四倍、台北縣為差額三倍,計算差額獎金。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尋找 基地台站點,且於每週召開之業務會議中繳回已簽妥之基地台基地租賃合約等相 關文件(施工圖除外),供被告審查,被告則會派遣人員至原告呈報站點實地會 勘,被告則於隔週會議時將不合格之站點租約退件,未遭退件之站點租約,即係 經被告核可之站點,依約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原告所找尋之站點自締 約迄今經被告核可者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三十三個站點,並經被告驗收,金額 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於請求報酬磋商會議中,被告代表表示須向負 責人呈報後,始能為最後確認,並將於九十年四月給予原告答覆,依雙方契約約 定報酬應於當月二十日前完成請款驗收程序,支付金額則於次月十日以電匯方式 轉帳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 師費八萬元,爰分別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並賠償律師費之支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七 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尋找站點時,未依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及附件一規 定,交付施工圖、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基地台審查報告等文件予被告 ,尚未完成雙方約定之工作,依契約約定尚未完成整體評估,自不得請領承攬報



酬。原告主張一百三十三個站點,被告迄今尚未核可,實則,原告交予被告站點 僅六十七個,租約僅二十五份,僅被告派遣工程師逐點進行會勘驗收,僅四十二 個站點符合被告需求,況且,站點須經被告總經理做最後確認核可,在被告未核 可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領報酬。再者;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過高,應以國稅局 就律師職業案件收入核定稅額四萬元計算方屬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各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為被告找尋無線電通訊 基地台站點之工作,締約後原告即依約進行,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合約書、律師費 用證明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完成承攬 工作內容,其站數多少,及律師費用是否過高。五、依據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2服務範圍甲方(即原告)除應依附件 一所列之項目提供服務外,另應根據租賃物所有權人性質,提供下列各項文件及 服務:2.1若為單一建物,應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 單據影本或是土地稅單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若為集合式住宅大樓或辦公 大樓,應提供使用執照影本或所有權狀影本;基地台架設同意證明書;管委會主 委之身分證影本;管委會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如該管委會未申請則免)2.2 已簽妥之租約正本一式參份(含施工圖)。2.3租金受款人身分證影本... 」、「3承攬區域、數目及預定進度:雙方議定甲方負責之區域、數目及預定進 度另行通知;惟乙方對於區域及數目保有變更之權」,又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一則 規定:「甲方依本合約應執行下列事項:1就乙方(即被告)已選定目標區域內 所列之特定地點進行查訪,迅速地確認在目標區域內適於建立基地台之點。2迅 速查訪並聯絡得為適當台址之所有權人,並評估使用該址之可行性。3依附件一 (A)所列格式就適於建立基地台,且所有權人亦有出租意願之地點,依乙方之 要求填寫基地台審查報告,並將該報告按時以電子檔或圖說之方式送交乙方。4 就乙方認可之基地台址,儘速依乙方所附合約範本進行簽約,並於乙方規定之時 間將出租人之租約正本提交乙方。並將相關資料,依乙方規定之格式,以電子檔 案提交乙方。」。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每個星期都會繳交租約,提出 站點相關文件包括租約、所有權狀影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及蓋章,按照合約書上 的資料我們都有提出,除了施工圖外,如果有問題會在星期一退件,當初是范廣 富告訴我們可以就沒有退件部分請款等語。被告前基站工程部經理范廣富結證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公司,九十年三月底離職,負責找基地台及站台施 工,當初戴子凱是我下屬,原告有把找點的相關文件、租約的資料交給公司,我 們會看過租約內容及經過篩選,通過之後就會通知廠商請領該月份篩選通過的費 用,費用是每月結算,開會是每個禮拜一次,開會內容是原告會把每個禮拜找到 的租約交給我們,開會時會把上個禮拜不核可的部分退給原告,我們會核可站台 之間是否太近及建築物是否老舊有沒有危險,核可是由我決定,有向原告公司表 明,對經核可未退件之站點,可依系爭契約在每月二十日前向被告公司請款,( 提示站點資料)是由我們的人簽章,以上都是經過我核可的站點,現在租約都在 公司裡,我們離職時都有清冊。我本人及屬下都會去現場,每個人有負責區域,



經過戴子凱簽收就表示我們核可沒有問題,簽收時有到現場看過。三月份開會時 有向被告公司經理做過簡報,有把決定的總數量呈報給總經理,我有向原告表示 須向負責人呈報才能做最後確認,開會時被告總經理表示原告可向被告請款,當 初呈報的總數量在公司裡。因為被告沒有動工且沒有給租金,所以有些出租人不 願意繼續出租,所以就退件。」證人戴子凱結稱:「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到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當時擔任工程主任,負責基地台興建的相關事宜,原告有 負責基地台的租賃找點工作,固定每週一會與找點廠商開會,廠商會交出找點的 工作進度,且交付與基地台所有權人簽好的合約給我們,交給我時我會簽收,再 由我們的工程師按照合約的地點到現場勘查,勘查地點是否合適,房屋是否老舊 ,兩個基地台地點是否太近,若不符合的話就在下次開會退還,若可以的話就留 著等到月底一起請款,原告在我印象中交付給我們符合的合約共有一百三十多份 ,這些都是符合我們需求的。原證三是符合需求的站點,是我簽收的,原告並有 交付租約正本,每一份租約都是一式參份,每週一開會都有出席,會議當中都要 確認上週找點的工作進度,及把不符合需求的租約退還給原告,根據合約原告每 個月可以請款,開會時我及經理范廣富都會參加,請款是由我按照兩造合約去通 知原告,要到請款時總經理才看得到,當初審核合約就是由我們來審核。工程師 去勘查後回報給經理再由經理決定,范廣富向總經理報告時我不在場,但我知道 他有去報告,最後核可權在總經理我不知道,原證三我簽收,並不代表是我去驗 收,這些只是收到但還沒有去實際勘查,我們收到新的租約,由我保管,我離職 時全部合約有交給吳秉龍,因為他是我的職務代理人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契約 及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為在被告指定之區 域內尋找適宜建立基地台之站點,並與該等站點之所有權人洽談由被告承租該點 做為基地台之事宜並簽署租賃契約書,並於交回租賃契約書時一併提出相關權利 證明文件俾供被告審核,經被告認可無誤後即屬完成工作。被告雖辯稱依約原告 尚須繳回基地台站點施工圖云云,然查:證人范廣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 五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證稱:不是所有找點廠商都還負責施工,有找點廠商 只負責找點,不負責施工,只負責找點廠商不需要負責繪製施工圖,僅須標示這 個站點的平面圖、位置圖,工程圖是將來施工單位負責的,找點廠商領取報酬不 包含繪製施工圖對價等情。次查:合約書是被告單方面製妥之契約而供相類似廠 商簽約之用,其中「2.2已簽妥之租約正本一式參份(含施工圖)」,就含施 工圖部分有特別括弧以為區分,顯見需包含施工之當事人才需備置施工圖,原告 既僅負責站點尋找與簽約,並不負責施工,又如何能代第三者繪製施工圖,再從 合約書起始已明文揭示原告擁有取得不動產使用權方面充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更足證繳回站點施工圖並非原告所負契約義務,是以原告雖未提出施工圖,對於 其業已完成工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六、被告抗辯無線電通信系統之網路建置,須整體、同時進行,因各個尋找基站承攬 人提呈之站點數未達到預期目標,迄今仍無法進行基地台建置之整體評估,故原 告提交之各個站點均尚未經伊認可云云。惟查:(一)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對請款時間係規定被告應依每份簽訂完成之租約付款、 價款應於當月二十日以前完成請款驗收程序,可知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依據



原告完成之工作數量按月給付,若謂原告提交之基地台站點是否經過認可,須 俟站點數量已達被告預期,且進行全面評估後方可確認,則承攬報酬應為確認 後一次給付,絕不可能按月為之,足見原告提交之站點是否經認可,與基地台 建置之整體評估,應分別以觀。
(二)又基地台建置之評估,涉及專業知識、資源分配等各項特別考量,而原告承攬 本件尋找基地台站點之工作,並非因為原告具有基地台建置之專業背景,而係 因原告具有關於取得不動產使用權方面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此觀之系爭合約書 開宗明義規定「茲因乙方(被告)需要擁有關於取得不動產使用權方面之諮詢 及服務,以建造、維修及操作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且甲方(原告)擁有關於 取得不動產使用權方面充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等語即 明,益證雙方締約之目的,乃在借重原告尋找站點之專長,原告覓得之站點經 被告初步認可後,即屬完成工作。至被告所需無線電通話網路之整體建置、各 站點間應如何取捨,則係被告依其專業知識進行評估之問題,非原告所得置喙 ,亦與原告無涉。
(三)證人范廣富亦證稱:我負責找基地台及站台施工,原告有把找點的相關文件、 租約的資料交給公司,我們會看過租約內容及經過篩選,通過之後就會通知廠 商請領該月份篩選通過的費用,費用是每月結算,開會是每個禮拜一次,開會 內容是原告會把每個禮拜找到的租約交給我們,開會時會把上個禮拜不核可的 部分退給原告,核可是由我決定,有向原告表明,對經核可未退件之站點,可 依系爭契約在每月二十日前向被告請款等語。證人戴子凱結稱:每週一會與找 點廠商開會,廠商會交出找點的工作進度,且交付與基地台所有權人簽好的合 約給我們,交給我時我會簽收,再由我們的工程師按照合約的地點到現場勘查 ,若不符合的話就在下次開會退還,若可以的話就留著等到月底一起請款,原 告在我印象中交付給我們符合的合約共有一百三十多份,這些都是符合我們需 求的。原證三是符合需求的站點,是我簽收的,根據合約原告每個月可以請款 ,請款是由我按照兩造合約去通知原告,當初審核合約就是由我們來審核等語 。復據戴子凱簽收之租點表記載,並非原告提出每個站點均經認可,此可從租 點表上註記有「退」字及原告請款站點不包括此部分可知,並有租點表、退伍 明細表、原告已完成PCS站租點表等影本在卷可供佐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所 尋找之站點業經被告認可一節,洵屬真實,被告亦辯稱所有站點均需被告總經 理核可才算云云,惟查: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係屬被告內部權責劃分問題,被告 工程部經理范廣富及其屬下戴子凱已為認可並通知原告請款已如前述,更據范 廣富結稱:因為被告沒有動工且沒有給租金,所以有些出租人不願意繼續出租 就退件等語。再參酌站點租約期間為一年,簽約時間從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 年二月間,原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送件,而據被告提出部分審核通過時間為 九十年九月間,早逾合約期間一半以上,更甚者,迄今早逾租約期間被告尚辯 稱未附施工圖而不符合要件及需經總經理核可,而與證人即被告前基站工程部 經理范廣富證述核可是由渠核可,向負責人呈報是最後確認不符,足證被告辯 解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七、原告於締約後尋找之站點業經被告認可一節,堪信真實,已如前述,至於經認可



之站點數量,原告依據經被告承辦人員戴子凱簽認之明細表製成已完成PCS站 租點表即附表,共計有一百三十三個站點,業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前 開數量,辯稱原告僅提呈六十七個站點,租約二十五份,僅四十二個站點符合被 告需求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既經被告承辦人員戴子凱簽認無訛,應認一百 三十三個站點相關資料均經被告收訖,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個站點 之承攬報酬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並無不合。八、系爭承攬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或仲裁,勝訴方或得到有 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因仲裁程序、第一審程序及所有上訴程序所 生合理之律師費及訴訟或仲裁相關費用,包括專家鑑定費用等」,原告因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八萬元,有收據一紙可憑,該項費用支出堪稱合理,其自得依據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稱本件律師費明顯過高,應以國稅局就律師職業案 件收入核定稅額四萬元計算方屬合理云云,然律師費之數額輒與案件難易、當事 人資力、訴訟標的金額高低等事項有關,且屬契約自由範疇,國稅局之核定稅額 ,僅為一課稅參考,並非律師收費之當然準則,非謂超過此一課稅標準之收費即 非合理,被告所辯,尚乏依據,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被告取得一百三十三個基地台站 點,合計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百七十五元;又原告因本件訴 訟,支出合理律師費八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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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