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琇貞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07號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 月1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 92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三華門市以供營業使用 ,並於民國91年續約,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 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90,000 元,租金每月預 付1 次,押金400,000 元,租約終止或屆期,伊依約交還房 屋時,被告除扣除所積欠之租金外,應無息返還押金,否則 應自伊交還房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伊按押金總額1 %計算之 違約金,嗣租金調降為每月170,000 元,惟伊因業務考量, 仍決定結束三華門市,並依約提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將於97年8 月15日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且於同年月14日將 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惟被告於扣除伊所應給付之租金86,371 元後,並未返還剩餘之押金313,629 元,迄至97年8 月25日
始行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而尚餘92,129元押金未還,為 此,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2,129元,及自契約 終止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自交還房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2,129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5元,並自97年 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 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21 元,及自97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房租係以月租為單位,故伊係扣除97年 8 月份整月份之房租,且縱僅計算至原告終止租約時之房租 ,伊亦僅多扣除89,250元,並非92,129元,況伊在此期間不 斷與原告協商款項糾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減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11月1 日至 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0 元,租金每月預付1 次 ,押金400,000 元,租約屆期前,原告若欲終止契約,得於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雙方同意無條件合意終止租約, 租約終止或屆期,原告依約交還房屋時,被告除扣除所積欠 之租金外,應無息返還押金,否則應自原告交還房屋之日起 ,每日賠償原告按押金總額1 %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房屋 租金調降為每月170,000 元,兩造於97年8 月15日合意終止 租賃關係,原告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而被告 於97年8 月25日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存摺內頁資料、租 金調整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次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參照),則租金即為當事 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故於租約終止時,當事人既已不再使 用租賃物,除雙方另有特約外,承租人自無再行支付租金之 義務,而被告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租約於97年8 月15日合 意終止後,原告仍同意給付契約終止後97年8 月份下半月之 租金,則其辯稱應計算至97年8 月底之租金等語自無理由。 又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70,000 元,原告於97年8 月15日 終止租約時,所應給付之租金應為8 月1 日至8 月15日止之
租金計8,6371元【170000÷31×15=82258.0645,加計5 % 營業稅為:82258.0645×1.05=86370.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本件租賃關係既已合意終止,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 ,被告卻僅返還原告押金221,500 元,尚餘92,129元押金未 還(000000-00000-000000 =92129) ,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剩餘之押金92,129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而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3 款就違約金部分約定 「如拖延返還,甲方(即被告)應自乙方(即原告)交還房 屋之日起,每日賠償乙方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並未特別約定此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此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 金。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租賃契約按押金總額1 %計算違約金 ,年息為3.65%,相較於被告縱如期返還押金,原告將該押 金存放於銀行,所獲取之1 年期定存利息固定利率亦不會超 過年息3 %(參照卷附台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為高,且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10日內已返還超過七成之押金,惟因對租 金計算認知上之差異乃僅扣留原告9 萬多元之押金未還,難 認原告因之受有何種巨大之損害,是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 過高尚屬可採,本院認應以按押金總額0.5 %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則被告自交還房屋日即97年8 月14日應返還押金而未 返還(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至其 於97年8 月25日返還部分押金221,500 元時止,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17,250元【(000000-00000)×0.5 %×11=17 24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7年8 月26日起,被
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461 元【92129 ×0.5 %=460.64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再者,本 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其金 額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於此復行就違約金之部 分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2,129元,及自 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250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給付461 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至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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