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6962號
KSEV,97,雄簡,696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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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鼎富(即品香圓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支票共13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之支票共13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1,875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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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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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月30日│365,825元 │AH0000000 │97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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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 月12日│240,000元 │AH0000000 │97年7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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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 月20日│500,000元 │AH0000000 │97年7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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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月31日│674,800元 │AH0000000 │97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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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 月9日 │500,000元 │AH0000000 │97年8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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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 月16日│400,000元 │AH0000000 │97年8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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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8 月23日│400,000元 │AH0000000 │97年8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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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8 月31日│501,250元 │AH0000000 │97年9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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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9 月15日│400,000元 │AH0000000 │97年9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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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6 月30日│180,000元 │AH0000000 │97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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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7 月15日│ 60,000元 │AH0000000 │97年7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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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8 月15日│ 60,000元 │AH0000000 │97年8 月15日│
├──┼──────┼─────┼─────┼──────┤
│ 13 │97年9 月15日│ 60,000元 │AH0000000 │97年9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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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