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公司變更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0號
TPDV,90,訴,280,200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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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公司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丁○○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錄公司)股份二萬八 千八百股給與被告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撤銷。二、請求判令被告丁○○所有新錄公司股份六千股給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撤銷。
三、前開二項撤銷之股份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所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丁○○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票據債權,惟經提示不獲兌現,乃訴請鈞院簡易法 庭判決如數給付而獲得勝訴並准假執行。惟被告丁○○簽發支票當時持有新錄公 司股份五萬二仟股並兼董事長及總經理。惟上揭債務經鈞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宣示判決被告丁○○敗訴時,被告丁○○即向台北市建設局聲請公司變更 登記,將其原持有股份五萬二千股減為一萬四千六百股,而將所減之股份分別以 無償贈與其妻甲○二萬八千八百股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另外又贈與其 獨生女被告丙○○六千股成為公司股東;查其行為顯然為脫免強制執行之脫產行 為,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妻,原即係股東豈有再向其夫買受股份二萬八千八百 股而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理?違反常理。再查公司對內對外之業務,仍係由被告 丁○○在操理;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獨生女並無職業才二十多歲之年輕人 ,也不可能向其父親買受股份之理。綜合上述,被告等之行為顯然係詐害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撤銷 被告等行為並回復原狀。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係以 債權成立後所為者均有適用;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 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本件票據債權 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發,亦即以此日為債之關係成立之日期 ,當時被告丁○○持有新錄公司之股份五萬二千股並兼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是 則其信用基礎之責任財產應係五萬二千股無疑;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變更減少



積極財產,其時如上所述,原告已是債權人,其妄加否認原告債權人身分並以強 制執行發生執行命令之日為準,認定為債權人之基準,實非可取。三、被告丁○○除了系爭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沒有其他財產,有如下証 據可資佐証:
㈠原告曾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丁○○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乙件, 其中僅彰化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兩家之債權共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經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簽發收取命令收到錢外,其餘均無債權。 ㈡再申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乙份,其中沒有一家有債務可供收取。 ㈢被告丁○○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新錄公司之股份,無其 他財產。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執行法官曾命債務人即被告丁○○據實報告財產 狀況,被告丁○○答稱沒有其他財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 度民執字第二四三三五號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報到 通知書可稽。然後發給債權憑証。
㈤被告丁○○如謂伊尚有其他財產,則請其舉証以實其說。四、按公司登記其詳情在主管機關均有公開登記資料,供有利害關係之一般社會大眾 利用,所以在社會通念上,均以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為絕對之信賴,賦予公信力 ,也唯有這樣才能保護交易之安全;雖然股份之轉讓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私 下內部之買賣雖有債之效力,但有作假之危險不具公信力,社會感情上亦不認同 ,如果被告買賣期日非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則請其舉証以實其說。五、被告之債務合計有依宣示判決筆錄之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 計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三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強制執 行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因此鑑定報 告雖載新錄公司股份每股七十七元,但實際拍賣應沒有這個價錢,何況該鑑定報 告並未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及營運情況,又無公司市場交易價格,鑑定資料不足情 況下,隨意報告,不足為憑,直此不景氣時期,更不值五元。六、原告雖與被告丁○○簽立債務協議書,但事項債務需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始 能清償完結,為了保障能順利履行,以免節外生枝,乃要求共同被告甲○、丙○ ○亦共同簽名於債務協議書上,確保債權之履行,了結本件訴訟,但為伊等拒絕 ,被告才是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實信用方法。參、證據:提出被告丁○○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及「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二一一三之三號執行命令、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二一一三號號執行命令、債權 憑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四五一六八 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二五八 六號函、被告丁○○之戶籍謄本、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暨判決確定證 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最高法院台簡字第五十八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均不同意。二、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合法,惟查: ㈠按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雖判決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 行」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前揭判決自有違誤。 ㈡次按人民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障,本件原告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而有鈞院執行處所發北院 文八十九年民執宙字第二二一一三之三號執行命令,惟前揭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所發,而被告所投資之新錄公司改選甲○為董事長早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即聲請並於十月五日核准變更完成,至於部分公司股份之轉讓更早於前揭 執行命令,職是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權轉讓自不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拘束甚明,原告 之請求殊無理由。
㈢縱鈞院審理結果,仍認原告對被告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債權存 在,惟依原告己依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公司分別收取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六萬一 千七百七十五元,再加原告所提之新錄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尚有前揭公司 股數一萬四千六百股,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總價值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添另 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所簽立之債務協議書之協議內容,被告至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已另清償六十萬元(就債務協議書內容及被告清償之數額原 告亦不否認),以上原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取得之款項,及依債務協議書所取 得之款項,再加以被告擁有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鑑定價值,合計為一百八 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62769+61775+1,124200+60000=0000000),已大 於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債權數額(0000000+62769+61775=0000000),原告移轉 股權之行為殊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益徵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雙方既已簽立債務協議書,被告亦已依約定履行,按期給付原告款 項,則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前述誠信原則。參、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八一○ 號民事判決之上訴狀及抗告狀、債務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丙、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均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等規 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 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四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六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丁○○為逃避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將其所有之部分新錄公司股份移轉被告甲○二萬八千八百股、被告丙○○六千股 ,並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其變更公司登記以移轉財產,以圖利彼此 並害及原告之執行,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聲請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於判決宣示日後對新錄公司所核准之轉讓股權之所有變更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 主張被告丁○○係無償贈與被告甲○前開公司股份二萬八千八百股、被告聶佩文 六千股,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追加甲○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新錄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二萬八千八百股給與被告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撤銷。 被告丁○○所有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六千股給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前開二項撤銷之股份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所有」以 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丁○○甲○丙○○間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就前述公司股份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該當 於前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又其既主張上開行為係雙務契約中之贈 與行為,如不准其追加以贈與人(被告丁○○)及受贈人(被告甲○丙○○) 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必有所欠缺。是以雖被告丁○ ○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之行為(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仍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票據債權,業經 本院簡易法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如數給付而獲得勝訴並准假執行,惟被告 丁○○於是日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即向台北市建設局聲請辦理新錄公司股份之變 更登記,將其原持有股份五萬二千股份中分別以無償贈與被告甲○二萬八千八百



股、被告丙○○六千股,而被告丁○○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導致原告之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撤銷被告等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丁○○則以:原告對被告丁○○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前揭 執行命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發,部分公司股份之轉讓更早於前揭執行命 令,故該股權轉讓不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拘束。何況原告己依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公司 分別收取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而被告尚有前揭公司 股數一萬四千六百股,依原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總價值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 依原告及被告丁○○締立之債務協議書內容,被告丁○○已另清償六十萬元,上 開數額合計共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票款債權數 額,故被告等人移轉股權之行為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二、經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行具備下列㈠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㈡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㈢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㈣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㈤如為 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六二年 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要旨參考)。換言之,原告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亦應參 酌前開要件,分別審視之。
三、被告丁○○與被告甲○丙○○之股份移轉登記之際,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 權已經發生。
按被告丁○○固然否認原告為其合法之債權人,但查原告對於被告丁○○確有前 開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票款債權(共二紙,發票人均被告丁○○, 付款人均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均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支票號碼CS0 000000部分其面額為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另一紙支票號碼CS0 000000部分面額為八十萬元)及各自提示日(均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一節,業經本院另於九十 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肯認,而本件被告對於上述敗訴 判決雖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甚至其對該駁回之裁定提 起抗告,但其抗告之請求其後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十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因而該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 確定一情,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暨最高法院前開裁定 書等在卷足考,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原告債權於前開支票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經存在。雖 被告丁○○又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前開債權存在,惟參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情(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考),以及被告丁○○等人始終未能就其等 股份轉讓之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前舉證證明,甚至經本調閱上開



公司登記卷宗後,亦僅發現被告丁○○甲○丙○○前開股份變動之事實最早 僅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後)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股東名簿可稽等情觀之,可知原告以其具合 法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因此被告丁○○ 否認原告之債權或抗辯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債權始能成立云云,均有誤會, 先予說明。
四、依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新錄公司股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陳 述,乃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次查,細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前開股份轉讓之行為其主張之理由,無非 以「被告(丁○○)與移轉股權後之受益人因為利益共同體而『共謀商議轉移財 產以逃避債務』‧‧‧圖利彼此以逃避原告所請求於第三人公司所投資之股份予 以執行之權益,致原告追討無果使之蒙受重大損失‧‧‧」、「‧‧‧被告移轉 股權確有不法之犯意」、「原告為不甘被告『因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求償之權益 』,故原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聲請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判決宣示日後對新 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核准之轉讓股權等之所有變更登記」(參起訴狀第四頁第 十行至第十二行)、「‧‧‧上揭債務經鈞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宣示判 決被告丁○○敗訴時,被告丁○○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將 其原持有股份五萬二千股檢為一萬四千六百股,而將所減之股份分別以無償贈與 其妻甲○二萬八千八百股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另外又贈與其獨生女兒被 告丙○○成為公司股東,『查其行為顯然為脫免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被 告甲○係被告丁○○之妻,原即係股東豈有再向其夫買受股份二萬八千八百股而 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理?違反常理,再查公司對內對外之業務,仍係由被告丁○ ○在操理;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獨生女並無職業才二十多歲年輕人,也不 可能向其父買受股份之理」(參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第三行至第十 一行)等情,可見原告顯係認為被告間有關前述股份轉讓之事實,實屬其等於知 悉原告已獲前揭勝訴判決,而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所實施之故意不法之脫產行 為。則依原告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其真意,當係認為被告間所為股份轉讓之情節 乃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被告間有關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 者有別。是以縱認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亦祇須主張其無效, 以保全自己之權利,並無請求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六年上字第六○九號、五 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例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虛偽所為前開股份之移 轉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終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務人行為,故而原告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至於本件是 否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 其債權」(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考),則屬另一問 題,並非本件得以審究。
五、再者,縱認原告並非認為被告間之移轉股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觀之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換 言之,倘債務人之行為,在事實上並不害及債權,或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同 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告與被告丁○○二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就渠等原有 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訴訟外和解,約明除協議時所交付之一十五萬元支票外 ,其餘由被告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還欠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三十日,每次給付一十五萬元,共需給付一百六十五 萬元予原告,俟被告丁○○如數清償完畢時「雙方債務即清償銷案」),此有兩 造所不爭之債務協議書附卷足考。茲依該清償協議書所載,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告丁○○應已給付原告之金錢數額 共為七十五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即含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丁○○應行給 付之一十五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情節 ,堪信真實。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一一三號、第二四三三五號民事執 行卷宗內附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眾忠發字第一一七號函、彰化銀 行古亭分行來函及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二 一一三號執行命令所載,原告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而自前揭第三 人處分別收取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合計共已收取一 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參原告準備書㈠狀 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六行、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六行)。 ㈢次查,被告丁○○迄今仍持有新錄公司股份一萬四千六百股,此除經本院調閱該 公司登記卷宗查對明確外,並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惟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雖載每股面額為「一百元」,又原告則以該公司每股金額不值五 元云云(參被告準備書㈡狀第三頁第三行)。但查該公司既屬未上市、未上櫃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股票)因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流通,又無其他 資料、事證可佐證前開變更登記表上所載每股股份價格與市價相當,因此所謂每 股金額面額為「一百元」非無可能僅為該公司之主觀期待而已,難謂與真實情狀 相符,是新錄公司之每股股價,即難推認有一百元之價值。再者,原告雖指稱該 公司股價每股不值五元,但以其不過以「值此不景氣時期」為其依據,既缺乏確 實理由,更無明白之證據可參,則其前開陳述亦難免偏頗而無可取。為求衡平,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囑由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公司股 份價格實施鑑價,有本院上開日期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函附卷 可參,嗣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卷附鑑估字第T12020號鑑定報告 書,其內容略為該新錄公司「營業正常」,並參考本院檢送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股東名冊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頒佈之「企業機構股票、股份、投資數額價 值鑑定公認原則」,根據收益法、市場法、價值法等評價原則,評定該公司每股 股價為七十七元,故合計被告丁○○持有股數,其價值總計應為一百一十二萬四



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存卷足稽,其關於上揭公司股價之評估方 式既有所本,自可採信。因此原告徒以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資料不足云云欲推翻 該鑑定結果,即屬空言而無依據。
㈣茲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股份轉讓之時間)之際,對於 被告已經取得之債權有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三 萬六千一百零五元(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民事卷宗查證 清楚)、強制執行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 二一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查對明白),及依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 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共一七六日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率,其利息共為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一元(計算方法: 0000000×0.06÷365×176=45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一百六 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數。然姑且不論扣除被告丁○○事後清償之金額(即 前述㈠㈡金額合計)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後,被告丁○○所負債務不過僅 餘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故其就轉讓予被告甲○丙○○後所餘新錄公司 股份一萬四千六百股之價額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尚足清償前揭負債;即便以 前述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達成之訴訟 外和解條件而論,被告丁○○僅需清償一百六十五萬元後即得卸免其負債之責任 ,而其已於事後清償達七十五萬元,雖仍有九十萬元之數尚未清償,但以被告丁 ○○持有之新錄公司股份價值而論,亦仍可清償上開債務而綽綽有餘。總之,除 開被告丁○○轉讓與被告甲○丙○○之新錄公司股份外,被告丁○○所餘資產 ,既仍足以清償其所負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 對被告丁○○所持有之前開新錄公司股份實施假扣押,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 執字第二四三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影印附卷,可見無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或其前將所有之新錄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甲○丙○○之際,是否有足 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然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之債權即已 獲得保障無疑,自不得准其再為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原告之利益及被告甲○、丙 ○○等人權益之保護。因此被告丁○○辯稱其現有資產已足以清償前開負債一節 ,當非飾卸。是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就系爭新錄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甲○二萬八千八百股、 被告丙○○六千股間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所 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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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