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74號
TPDV,90,訴,274,200206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訴外人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確認訴外人己○○對於被告有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二、陳述:
(一)訴外人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富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水產產品,貨款共計六百七十萬元, 原告業已交貨,但薪富公司僅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尚積欠貨 款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未給付。另訴外人己○○則曾簽發如附表所示 共計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支票、本票共八紙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原告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薪富公司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 元範圍內、對己○○之財產在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聲請假扣 押執行,該院則囑託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就薪富公司、己○○對於訴外人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查封,被告嗣後則向鈞院聲明異議。然 而,薪富公司、己○○至今仍一直在出售貨品予被告,其等對於被告至少各有 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故被告所為聲明異議否認截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其等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乙節,顯為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⑴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 貨款債權存在;⑵確認己○○對於被告有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為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 月間之貨款債權。
⒉原告對薪富公司、己○○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票款後,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㈠薪富公司或己○○願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㈡薪富公司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⒊被告提出之二紙付款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並非付款憑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



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
⒋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全國性合約,其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條件採半月結(每半月結算一次),於結算日後 二十日付款,而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仍有 在交易,此自入庫單記載即可得知。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現在還有在交易中」等語,則薪富公司、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月份既持續供貨與被告,故鈞院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薪富公司及己○○ 對於被告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上揭執行命令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⒌倘薪富公司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之後未再與被告有交易行為,則被告豈 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仍有積欠薪富公司及己○○之貨款之理? ⒍原告否認參加人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煜公司)、戊○○所 提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雖記載薪富公司之全部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 參加人戊○○經營,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參加人戊○○先生接管薪富公 司並開始運作等情,然經營轉讓人則填載訴外人陳孟義,前後不一,顯有可疑 。再者該協議書縱為真正,就其記載資產轉讓,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參加人 戊○○接管薪富公司並開始運作等內容觀之,其法律性質應屬買賣關係,即由 參加人戊○○購得薪富公司之資產並由參加人戊○○接管經營薪富公司,故該 資產轉讓行為對於被告與薪富公司間所訂立之全國性合約,並無影響,此由被 告自陳與薪富公司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仍有在交易之情形,觀之甚 明。
⒎薪富公司、己○○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全國性合約並未經變更或終止,縱令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係由參加人弘煜公司及戊○○出貨,然此為薪富公司、 己○○與參加人弘煜公司、戊○○等二者間內部關係之問題,無從對抗被告及 善意第三人。況參加人弘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獲准設立登記,則該公 司在同年十一月間,既尚未設立,如何出貨與被告? ⒏參加人弘煜公司、戊○○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委託其等配送 家樂福六間餐廳之供貨等語,惟所提出之委託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委託嘉義 區漁會生鮮處理場戊○○供貨和配送,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弘煜公司、戊○○ 分別取代薪富公司、己○○與被告間合約之地位。 ⒐薪富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表示薪富公司及己○○之貨款債權,均轉讓與參加 人弘煜公司及戊○○云云,惟該發函日期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斯時執行 命令即已核發,故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⒑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其與薪富公司、己○○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 交易明細暨其應支付薪富公司、己○○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貨款金 額,詎被告竟拒絕提供,所憑之理由與其所為之抗辯,前後矛盾,被告拒絕提 出,顯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薪富 公司、己○○對於被告各有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情為真 實。
三、證據:提出入庫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 書、異議狀、和解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另聲請向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 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查詢被告匯款記錄。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薪富公司、己○○及參加人間之關係如下: ⒈被告與薪富公司之關係:被告與薪富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全國性合約 ,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薪富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由薪富公司依合約約定提 供商品並由被告上架。
⒉被告與己○○之關係:己○○除為薪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其亦與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全國性合約,依該合約第一條約定,己○○亦為被告之供 應商,由己○○依合約約定提供商品並由被告上架。 ⒊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薪富公司、己○○基 於前開全國性合約之簽訂,由被告分別向薪富公司、己○○進貨。被告應支付 予薪富公司及己○○之貨款,除進貨價格外,另依全國性合約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一條約定,扣除一定之佣金及相關之服務費、促銷費用等;關於其付款 方式,依全國性合約第二條約定,係每半月結算一次,而於結算日後二十日為 付款。是以,關於被告應支付予薪富公司及己○○之貨款,並非以其進貨時間 計算,而係須計算其進貨價格,由被告之營業單位扣除相關費用,再由被告之 財務單位於付款日確認應付帳款之金額而定。被告向薪富公司及己○○最近一 次支付貨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 ,已支付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之供貨貨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接 獲鈞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助宇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執行命令當時,對於薪富公司 及己○○並無任何貨款債務存在。
(二)被告同意薪富公司、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資產通路讓與參加人戊 ○○。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薪富公司及己○○以存證信函通知稱 :「本公司即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即已將公司所有資產通路轉讓予戊○○先生及籌備中之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 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對貴公司所有之供貨,均係由戊○○先生 及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出貨 貨款應由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戊○○收取。貴公司如認未經更換供貨 商名稱前,出貨人仍為本公司及本人(即己○○),本公司及本人亦在此明確 表示,本公司所有得請求且未扣押之貨款債權均讓與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 司,本人己○○所有之貨款債權均讓與戊○○先生:::」等語,及依參加人 間協議書所載,可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薪富公司、己○○即不再供貨 給被告,而係由參加人戊○○供貨與被告,故薪富公司、己○○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底為止。
(三)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接獲鈞院執行命令,但先前已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給付薪富公司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又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



給付己○○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已付清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之全部供貨貨款 。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月仍有交易一事,係指於原合約並未變更名稱之情形下,由參加人 戊○○繼續供貨之事實,並非指被告與薪富公司、己○○仍有交易。(五)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最後一次交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底,故否認原告所 主張有十一、十二月交易明細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入庫單實際上供貨人是參 加人戊○○,當時因參加人弘煜公司尚未設立,方用薪富公司之名義製作,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對被告供貨者不再是薪富公司、己○○,而是參加人戊 ○○,被告付款對象也是參加人戊○○,只是全國性合約契約名義人沒有做更 改。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合約、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全國性補充合約⑵、廠商供貨規 則同意書、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花旗銀行匯款說明簡介 。
丙、參加人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戊○○方面:一、陳述:
(一)參加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與薪富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參加人戊 ○○購得參加人薪富公司全部資產,並負責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履行 對被告之出貨義務,所有之進貨亦由參加人戊○○負責,並於原址籌組參加人 弘煜公司之設立。
(二)原告對於前述事實知之甚詳,並曾出立委託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委託 參加人弘煜公司、戊○○為其配送家樂福六家餐廳之供貨。(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所有提供與被告之魚貨均係由參加人弘煜公司(取代 薪富公司)、戊○○(取代己○○)處理,薪富公司、己○○對被告已無任何 債權。
(四)參加人弘煜公司、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日通知被告前述資產讓與、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被告供貨代號雖列有薪富公司、己○○,但實際上二者具有同一性,僅因部分 貨款須開立統一發票,方列名供應商為薪富公司,其餘則以己○○名義為供貨 人,然而,事實上均係薪富公司在處理供貨,故參加人弘煜公司、戊○○在購 入資產及通路時,雖除列名薪富公司為當事人(陳孟義為負責人),但同時己 ○○則以保證人身分簽名,故協議書所載內容對薪富公司、己○○均有拘束力 ,此由其後關於薪富公司、己○○名義之供貨,均由參加人戊○○處理即可知 悉。
(六)全國性合約所載貨款債權非繼續性給付,故執行命令查封效力不及於扣押後所 生之債權。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律師函及其回執、存證信函。丁、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給付貨款事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假扣押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㈡查詢參加人弘煜公司登



記基本資料。㈢調閱參加人弘煜公司登記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 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薪富公司、己○○、弘煜公司、戊○ ○,並陳述表示因薪富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公司所有資產通路、 供貨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戊○○及籌備中之弘煜公司,是本件訴訟之結果 對於其等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參加人遂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書狀而為訴訟之參加,原告對弘煜公司、戊○○之參加未提出異議且為 言詞辯論,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 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弘煜公司、 戊○○之參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應予准許,且其參加因提出書狀於法院而 生效力。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 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 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薪富 公司、己○○雖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參加訴訟,但並未提出參加書狀 ,其所為之參加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合於訴訟參加之程式,故其所為之陳述 本院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薪富公司享有貨款債權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對己 ○○則享有票據上之債權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後原告乃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對薪富公司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對己○○之財產在一百 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本 院核發執行命令,就薪富公司、己○○對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貨款 債權為查封,但被告則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薪富公司、己○○至今仍一直在 出售貨品予被告,其等對於被告至少各有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薪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 二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⑵確認己○○對於被告有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等 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分別與薪富公司、己○○間簽訂有全國性合約,由薪富 公司、己○○依約提供商品並由被告上架,被告則應在進貨後計算進貨價格,由 被告之營業單位扣除相關費用,再由被告之財務單位於付款日確認應付帳款之金 額而決定應付貨款數額;而被告先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月二十日上午支 付薪富公司、己○○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底之供貨貨款,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接獲本院執行命令時,對於薪富公司及己○○並無任何貨款債務存在;又 被告同意薪富公司、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資產通路讓與參加人戊○ ○,因此自該日起對被告供貨者不再是薪富公司、己○○,而是參加人戊○○, 被告付款對象也是參加人戊○○,因此薪富公司、己○○對於被告並無貨款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述:參加人戊○○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 與薪富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參加人戊○○購得參加人薪富公司全部資產,並負責 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履行對被告之出貨義務,所有之進貨亦由參加人戊 ○○負責,就此資產讓與、債權讓與之事實,參加人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故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所有提供與被 告之魚貨均係由參加人處理,薪富公司、己○○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再者,前 述全國性合約所載貨款債權非繼續性給付,故執行命令查封效力不及於扣押後所 生之債權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對薪富公司享有貨款債權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對己○○則 享有票據上之債權一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對薪富公司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對己○○之財產在一百十五萬一千一 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核發執行命 令,就薪富公司、己○○對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查封, 但經被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命令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假扣 押事件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四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對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薪富公司、己○○至今仍一直在出售貨品予被告,其等對於被告至少各 有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另以右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 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 在?以下分別就:㈠薪富公司、己○○與參加人間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此協議 書對於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全國性合約效力影響為何;㈡被告抗辯迄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接獲上述執行命令前,其已將積欠薪富公司、己○○之貨 款債務清償完畢乙節,是否有理由等二部分說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 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 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助字第二六七號執行命令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送達扣押命令所載第三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首堪認定。五、首先,關於薪富公司、己○○與參加人間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此協議書對於被 告與薪富公司、己○○間全國性合約效力影響部分:(一)按債之概括承受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至於依債之關係所生債 權之讓與或債務之承擔,則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是倘若 契約當事人所移轉者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之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



移轉,乃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則有關讓與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 由承受人繼受。此際,凡與債權之讓與人或原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權利義務, 亦隨同移轉而與承受人發生不可分離之關係,讓與人亦即從此脫離該債之關係 ,有關解除權、撤銷權或終止權等,亦唯有承受人方得行使之。關於債之概括 承受,若由當事人依契約訂立者,其中一種型態即為契約承擔。(二)契約承擔,乃指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謂 之。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 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 ,均由承受人行使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 權。而契約承擔依約定所為者,須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契約承擔之法律上效果則為讓與人業已脫離契約關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否則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負擔債務 、享有權利。
(三)經查,被告與薪富公司、己○○全國性合約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乃:被告分別向 薪富公司、己○○進貨,亦即薪富公司、己○○各對被告負有交付被告所訂購 貨物、商品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薪富公司、己○○貨款之義務,以上自全 國性合約第一條、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條商品之交付等約定內容即可得知, 此有全國性合約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全國性補充合約⑵、廠商供貨規則同意 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四)次查,綜觀參加人提出之協議書中記載:「茲本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之 全部資產(含通路、公司之設備和其他資產),以貳佰伍拾萬元整轉讓于戊○ ○先生經營,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作終止結束日,公司股東改組、人員 更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應收、應付款項由己○○先生負責。::: 經營轉讓人陳孟義:::承接人戊○○:::保證人己○○:::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等語,及薪富公司、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致被告之存證 信函所載:「本公司即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於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即已將公司所有資產通路轉讓與戊○○先生及籌備中之弘煜海洋事 業開發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對貴公司(即被告)所有之供貨,均係 由戊○○先生及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處理,非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 限公司或本人己○○之出貨。故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出貨貨款應由弘煜海 洋事業開發公司或戊○○先生收取。貴公司如認未經更換供貨商名稱前,出貨 人仍為本公司及本人,本公司及本人亦在此明確表示,本公司所有得請求且未 扣押之貨款債權均轉讓與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本人己○○所有之貨款 債權均轉讓與戊○○先生,:::」等語,就此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原告 並未予爭執;準此,參加人與薪富公司、己○○已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起關於前述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所負交付貨物義務已由參加人戊○○、弘 煜公司實際履行,而薪富公司、己○○本於全國性合約對被告享有之貨款債權 ,亦已由參加人為權利之行使,此部分事實更經參加人陳述綦詳。加以,被告 亦陳稱其同意薪富公司、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資產通路讓與參加



戊○○,及此日起對被告供貨者不再是薪富公司、己○○,而是參加人戊○ ○,被告付款對象也是參加人戊○○等語。綜上可見,薪富公司、己○○與參 加人間所為之約定,其真意顯係薪富公司、己○○將其因全國性合約契約所生 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即參加人,屬於契約承擔,且此契約之承擔亦經 被告同意,自已生效力。因此,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前述全國性合約契約 當事人即薪富公司、己○○已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對被告負交付貨物義務, 亦不對被告享有貨款債權。
六、其次,就被告抗辯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接獲上述執行命令前,其已將積 欠薪富公司、己○○之貨款債務清償完畢部分:(一)承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 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 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 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 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 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二)原告雖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前開扣押命 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等語。惟查,上開全國性合約第四條商品 之交付僅約定:「交貨日從家福公司(即被告)以傳真發出之訂單日期起算一 天。」等情,對於商品內容及商品價格在被告所提出之全國性合約、新店開幕 贈品承諾書、全國性補充合約⑵、廠商供貨規則同意書等契約文件中均未見予 以約定,固然該全國性合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非謂貨物供應商即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有繼續收 入之債權存在,亦即,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數額應視供應商交付貨物內容、數 量而定,是自與前述關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要件說明有間。顯然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扣押命令僅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扣押命令生效時薪富公司、己○○對被告已存在之貨 款債權;至於該日以後方存在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所享有之貨款債權顯非 在查封之列,因之,原告主張該扣押命令範圍及於薪富公司、己○○對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貨款債權,顯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薪富公司、己○○至今仍一直在出售貨品予被告,其等對於被告至少 各有一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抗 辯:其先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給付薪富公司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又 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給付己○○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已付清至八十九 年十月底之全部供貨貨款,在接獲扣押命令時對薪富公司、己○○並不負有貨 款債務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查詢為證。雖原告否認被告有 為匯款之事實,但薪富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確實有自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跨行匯款匯入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元之交 易,己○○設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亦確有



一筆跨行匯款匯入八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交易,此部分均有大安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安南發字第○○○○四七號函、台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一○三四號函附卷足參,就此等 函文原告則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 等語,因被告所提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查詢所載款項數額、匯款日期均 與上開函文內容一致,是堪信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信。(四)原告固然主張:薪富公司、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仍有持續供貨 與被告等語,並提出入庫單以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入庫單實際上 供貨人是參加人戊○○,當時因參加人弘煜公司尚未設立,方用薪富公司之名 義製作等語。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在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被告與 薪富公司、己○○間有商品買賣契約,被告是買受人,現在還有在交易中。收 到執行處扣押命令時並未積欠其二人之貨款。」等語,然關於其交易之日期、 貨物內容、數量等並未詳予指明;且被告嗣更表示其此部分陳述之真意係指於 原合約並未變更名稱之情形下,由參加人戊○○繼續供貨之事實,並非指被告 與薪富公司、己○○仍有交易等語,故關於薪富公司、己○○對被告債權數額 為何,依被告此部分陳述內容,並無法具體認定。 ⒉雖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其與薪富公司、己○○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 交易明細、應支付貨款金額等,對此被告已否認有該事實之存在,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 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 文書義務之原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 他造為必要之協助。」,原告並未表明應命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為何,僅空言交 易明細、貨款金額等語,亦未表明被告所執有文書之內容,而凡於訴訟程序作 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即內容)可為證據者,方得謂之證書,如 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 ,而請求調查。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本院自得不為調查。
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薪富公司、己○○間有貨款債權存 在,則對於該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卷查,自原告所 提入庫單、客戶應收帳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異議狀、和解筆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 之存在,且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而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認薪 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己○○對於被告有六十萬元之貨 款債權存在等,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薪富公司、己○○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及其確實 數額等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薪富公



司對於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⑵確認己○○對於被告有六十萬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1/1頁


參考資料
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煜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