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5329號
KSEV,97,雄簡,5329,2009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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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29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85 元 (包含車輛修復費用163,868 元及3 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 4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258 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163,868 元及10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 失153,390 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擴張聲明,依 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鋒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上午6 時40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大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C-293號之營業 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7公里100 公尺處,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曹承榮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399-AC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致系爭大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引擎蓋等處毀損。伊為修復系



爭大客車須支出修理163,868 元。又該車修復期間係自95年 1 月18日起至同月27日止共計10日,此期間伊無法使用該車 載客營業,致伊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共153,390 元。伊因被 告甲○○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甲○ ○請求賠償,又被告大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就 被告甲○○本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317,258 元 ,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僅係後保險桿遭輕微擦撞,充其量僅有後 保險桿需修復,惟原告卻將該車後方零件全部換新,顯無必 要,且零件材料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又系爭大客車後保險桿 之修復工時頂多只需1 日,原告卻請求10日無法載客之營業 損失,顯不合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客車車尾部分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A3類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 報告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 開車禍事實及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 被告大鋒公司之受僱司機,因執行駕駛職務之過失行為而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毀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分別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大客車於本次車禍中受損情 形,雖係由其內部保養場自行修復,惟修復費用經訴外 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估價結果達163, 868 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照片6 張、估價單1 份為 證,被告對原告之維修情形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於 95年1 月間就系爭大客車委託訴外人欣慶公司之受損修 復事項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為修理工資80,300元、零 件83,568元,合計163,868 元乙節,業據欣慶公司於97 年5 月21日函覆在卷,而原告雖係由其內部之保養場自 行修復而無從開立實際付款證明,惟其自行提供之勞力 及零件,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 人之被告,且其維修內容既經訴外人欣慶公司估價如上 ,自應認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大客車原狀所需支出。觀之 本院向警局函調之車損照片,系爭大客車後保險桿左半 部完全斷落,堪認其遭撞擊處為左後方且車禍當時之撞 擊力道顯然非輕;而佐以證人即原告附設修車廠汽車板 噴組長林志文於本院亦結證稱:「(問:當初車禍之後 車子之受損情形?)撞擊點係車子的左後葉子板、左後 燈及後保桿,因為左側受到擠壓,所以橫樑有位移,左 右兩側都需要拆除做校正」、「(問:維修的內容?) 與估價單內容相同」、「(引擎部分有何受損情形?) 因為大車的引擎是在後方,引擎是固定在後大樑及橫樑 上,因為橫樑移位所以引擎也全部移位」、「(問:右 邊燈座為何需重新維修?)因為橫樑移位所以右邊都有 受影響,且我們要調整內部時外部也都要全部拆除」等 語綦詳,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文雖受僱於原告,然其與被 告並無夙怨嫌隙,既願具結證述,當無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 之處,故認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故足認估價單 所列之修繕項目應為合理,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固須支出163,868 元業如前述,惟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仍應 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運輸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大客車係93年1 月出廠之營業 大客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 年,則該車材料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58,56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568÷(4 +1) =16,714;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3,5 68-16,714)×0.438 ×2 =58,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5,004元 (即83,568-58,564=25,004),加計工資80,300元後 ,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304 元( 即25,004+80,300=105,304) 。 ㈡、營業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再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 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損所需之修復期間95 計10日云云,並提出維修時程表為證,惟上開維修時程 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此部分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林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這車 大約修多久?)我們大約修了一星期」、「這部車在保 養廠確實留了7 天,這其中還包含我們待料的時間,3 天是我們實際維修的時間,因為當初是快要過年,公司 要求趕工,所以師傅每天加班4 小時維修」等語,本院 衡之證人林志文雖為原告之受僱人,然其證述內容所證 與原告所主張維修期間為10日相較,並非全然有利原告 之情以觀,其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故證人林 志文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系爭大客車因本次車 禍受損,而留置保養廠待料及維修之實際日數應為7 日 可堪認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路線、每日平均載客量及



票價計算,每日可得之運費收入約21,000元,扣除因停 駛無庸支出之成本即每日司機薪資1,884 元、油錢3,59 7 元及車輛保養費180 元後,每日營收為15,339元等情 ,並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車票影本、司機曹承榮 95年1 月份承攬報酬表、購油發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對系爭大客車之每日營收金額亦不爭執(97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 若非因系爭車禍之毀損,修復期間可預期之營業收入應 為107,373 元(計算式:15,339元×7 日=107,373 元 ),故其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營業收入損害為107,373 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費用計為212,677 元(車損修復費用105,304 元及營業收入損失107,373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677 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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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