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581號
原 告 甲○○
庚○○
戊○○
乙○○
丁○○
己○○○
子○○○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卯○○
辛○○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各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由被告卯○○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分別以各該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辛○○、卯○○為夫妻關係,渠等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 、7 月及97年2 月間,推由被告卯○○擔任名義上之會首, 而分別成立如下列㈡、㈢、㈣所示之合會計3 會,而各該合 會雖由被告卯○○擔任會首、主持開標,惟由各該合會開標 時被告辛○○均在場製作、分發及收集標單,以及參與會款 之收受等情,顯見被告辛○○實際上亦為各該合會之實質會 首,是以,被告2 人間自應就下列㈡、㈢、㈣所列之事實, 依共同侵權行為、合會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責,合先敘明。㈡、甲合會部分:
⒈被告於94年4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49會,會期自 94年4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於每月5 日開標,每期 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最低標金(即會息)1 千元, 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甲合會),原告乙○○於該合會參加 2 會份、戊○○則參加1 會份;嗣被告並應允由原告乙○○ 標得第48、49期合會金,惟被告復另向原告戊○○表示同意 由戊○○標得第49期合會金。詎料,於各會員如期將第49期 會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將該合會金侵占入己,並隨即於 97年4 月22日逃逸無蹤。而經合會會員互核後,始查悉原告 戊○○、乙○○各尚有1 活會會份尚未得標,且原告戊○○ 更遭被告偽造標單、冒用名義於某期投標,復將該得標款侵 占入己,實際上原告戊○○則未有投標、得標之情形。 ⒉原告戊○○、乙○○於甲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業已繳納48期會款,而依被告承諾,本應由原告 戊○○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是以,原告戊○○自得依 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49期合會金計 48萬元。
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戊○○非第49期之得標者,然於被告 冒標當期,原告戊○○既仍繳交會款9 千元予被告,則其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期所繳交之會款9,000 元;其次, 原告戊○○既仍屬活會,且甲合會已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 ,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會款共計47萬元連帶給付。是以,原告戊○○共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9,000 元。
⑵原告乙○○於甲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①原告乙○○業已繳納48期會款,而依被告承諾,本應由原告 乙○○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而無庸另行投標。準此, 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第49期合會金48萬元。
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乙○○非第49期之得標者,則同上開 戊○○部分之陳述,原告乙○○仍得依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當 期會款9,000 元,以及依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計47萬元。是以,原告乙○ ○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47萬9,000元。㈢、乙合會部分:
⒈被告復於94年7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48會,會期 自94年7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每 期會款1 萬元,最低標金1,000 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 乙合會)。原告甲○○、林張秀卿、丁○○、乙○○各參加 2 會份,原告子○○○、庚○○則於各參加1 會份;迄至第 45期原告丁○○得標後,經兩造同意以訴外人即同為該會會 員之丁○○家人當期所應繳交會款4 萬7 千元為抵銷後,由 被告卯○○給付42萬元之合會金予原告丁○○,然被告僅交 付10萬元予原告丁○○,並佯稱待向其餘會員收齊後始一併 交付餘款。詎料,被告隨即逃逸無蹤,迄未給付餘款;此外 ,經該合會會員核對後,始發現該互助會雖僅餘3 期(即第 46、47、48期)尚未開標,然原告甲○○、林張秀卿、子○ ○○、庚○○、丁○○等人竟各尚有1 會份、原告乙○○則 有2 會份,合計共7 會份尚屬活會,顯見被告業已假借上揭 原告之名義冒標計4 期。
⒉原告丁○○、乙○○、甲○○、林張秀卿、子○○○、庚○ ○於系爭第2合會所得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丁○○部分:
①原告丁○○於第45期得標之合會金部分:
原告丁○○既已於第45期得標,則其應得之合會金應為46萬 7,000 元,於以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當期所應繳交會款 4 萬7,000 元(5 會份,計2 死會、3 活會)抵銷及被告給 付之10萬元後,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32萬元。
②原告丁○○於乙合會尚未得標之1活會會份: 被告以1,000 元之標息於乙合會共計冒標4 期,原告丁○○ 於各期均繳交會款9,000 元,則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3 萬6,000 元;其次,原告丁○ ○既仍屬活會,且乙合會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則依民法 第709 條之9 規定,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1 萬元,自應連帶給付,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應給 付之會款3 萬元(3 會份,均為死會)後計38萬元。是以, 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6,000 元。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乙合會中,尚有未得標之2 活會會份,則被告 以1,000 元之標息計冒標4 期,同上揭原告丁○○之計算方 式,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 會款共計7 萬2,000 元(2 活會)。此外,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會款計82萬元(2 活會) 應連帶給付,於扣除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乙○○之家人應給付 之會款6 萬元(3 會份,均為死會)後,則為76萬元。是以 ,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3萬2,000 元。 ⑶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部分: 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於乙合會中,各 尚有未得標之1 活會會份。則被告以1 千元之標息於系爭第 2 合會冒標4 期,同上揭計算方式,原告甲○○、林張秀卿 、子○○○、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冒標各期所 繳交之會款共計3 萬6,000 元。此外,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各給付41萬元 。是以,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庚○○各得請 求被告給付共計44萬6,000 元。
㈣、丙合會部分:
⒈被告另於97年2 月間,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39會,會期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開標,每 期會款1 萬元,最低標金1 千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丙 合會)。原告余儀蓁、林張秀卿各參與2 會份,原告丙○○ 、子○○○則各參加1 會份。該會除首期合會金當然由會首 即被告取得外,雖尚另開標3 期,惟被告竟利用合會人數眾 多,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分別以標息1,700 元、1,600 元 及1,600 元冒標並取得合會金,並對原告余儀蓁偽稱該3期
係分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敏」、「美秀」及「淑美」 之會員得標,而對原告丙○○、子○○○及林張秀卿等3人 則改稱係由原告余儀蓁、「阿敏」、「淑美」得標,致原告 余儀蓁、林張秀卿、丙○○、子○○○等4 人誤信而如期繳 交會款,然被告隨即於第5 期開標前逃逸無蹤。 ⒉原告甲○○、林張秀卿、丙○○、子○○○於丙合會所得請 求之部分:
⑴原告甲○○、林張秀卿部分:
①原告甲○○、林張秀卿於丙合會各有未得標之2 活會會份, 而被告既分別以1,700 元、1,600 元及1,600 元之標息冒標 3 期,則原告甲○○、林張秀卿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5 萬200 元(2 活會)。此外, 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 給付之期會款計2 萬元(2 活會)連帶返還。是以,原告甲 ○○、林張秀卿各得請求被告卯○○給付共計7 萬200 元。 ②退步言之,縱無從認定被告之冒標行為,然被告既於該合會 進行4 期後即倒會,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規定 ,被告仍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以,原告甲○○、林張秀卿各得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之會款。
⑵原告丙○○、子○○○部分:
①原告丙○○、子○○○於丙合會各均有未得標之1 活會會份 ,而既被告分別以標息1,700 元、1,600 元及1,600 元冒標 3 期,則原告丙○○、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2 萬5,100 元。此外,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連帶給付 之會款計1 萬元。是以,原告丙○○、子○○○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共計3 萬5100元。
②退步言之,縱無從認定被告於丙合會之冒標行為,然被告既 於該合會進行4 期後即倒會,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 3 項規定,被告仍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丙○○、子○○○仍得請求被告各 給付4 萬元之會款。
㈤、丁合會部分:
原告丙○○於97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 計36會,會期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於每月 5 日開標,每期會款1 萬元,最低標金1 千元,採內標制之 合會(下稱丁合會),被告卯○○於該合會則參與1 會份,
且於第7 期得標,並取得合會金29萬7,800 元。詎料,自該 合會第10期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卯○○均未如期繳納 各期會款,致原告丙○○無從催討,為此,被告卯○○除應 給付已到期之各期會款外,對於各期尚未到期之會款,原告 顯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27萬 元。
㈥、綜上所述,原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 權行為及第709 條之9 、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合會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萬元、乙○○131 萬2000元、 丁○○73萬6000元、余怡臻51萬6200元、林張秀卿51萬6200 元、子○○○48萬1100 元 、庚○○44萬6000元、丙○○35 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丙○○27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卯○○部分:
甲、乙、丙合會均係由伊一人單獨擔任會首,且各該互助會 雖均因伊逃匿而無從進行,然與被告辛○○無涉;至關於冒 標部分,伊僅於系爭第甲、乙合會中有分別假冒原告戊○○ 、庚○○、丁○○、乙○○等人名義冒標,但於丁合會中, 則確係由「淑美」、「美秀」及「阿敏」等3 人標得,並非 由伊冒標取得合會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辛○○部分:
被告二人雖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卯○○作風強悍,是以被 告辛○○從不過問其妻即被告卯○○之事,且亦未曾有招攬 會員及製作、分發、收集標單等行為,是以,系爭各該合會 均非由被告辛○○擔任實質上之會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合會會單4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因之,堪信為真實。㈠、於甲合會中,原告乙○○計有2 會份、戊○○計有1 會份, 各會員於交付第49期會款後,該合會隨即因會首即被告卯○ ○逃匿致無從進行;被告卯○○並於該合會中某期冒用原告 戊○○之名,以1,000 元之標息投標並取得合會金。㈡、於乙合會中,原告甲○○、林張秀卿、丁○○、乙○○均分
別有2 會份,原告子○○○、庚○○則各有1 會份,迄至第 45 期 原告丁○○得標後,被告卯○○僅交付10萬元合會金 予原告丁○○後,該合會隨即因會首即被告卯○○逃匿致無 從進行;被告卯○○並於該合會中某期分別冒用原告庚○○ 、丁○○、乙○○之名,以1,000 元之標息投標並取得合會 金。
㈢、於丙合會中,原告余儀蓁、林張秀卿分別有2 會份,原告丙 ○○、子○○○則各有1 會份,該合會僅進行4 期,,除首 期當然由會首即被告卯○○取得合會金外,其餘3 期分別以 1,700 元、1,600 元、1,600 元之標息決標,惟嗣即因被告 卯○○逃匿致無從進行。
㈣、於丁合會中,由原告丙○○擔任會首,被告卯○○則參與1 會份且於第7 期得標,並取得合會金29萬7,800 元。而被告 卯○○自該合會第10期起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均未如期繳納 各期會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卯○○於丁合會中有冒標之情,且被告辛○○ 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並與被告卯○○共同為冒標 之侵權行為,應共同依合會關係給付會款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卯○○、辛○○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卯○○於系爭 丙合會中是否確有冒標行為存在,以及被告辛○○是否與被 告卯○○共同擔任甲、乙、丙合會之會首。並共同冒標,茲 說明如下:
㈠、於丙合會中,被告卯○○是否確有冒標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卯○○於丁合會中,分別使用原告余怡臻 、「阿敏」、「美秀」及「淑美」等人之名義冒標並取得標 金,嗣分別對原告余儀蓁偽稱該3 期係分別由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敏」、「美秀」及「淑美」之會員得標,而對原告 丙○○、子○○○及林張秀卿等3 人則改稱係由原告余儀蓁 、「阿敏」、「淑美」得標等情,業據原告余怡臻、丙○○ 、子○○○及林張秀卿陳述明確;至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 稱:丙合會之第2 、3 、4 期確係由「阿敏」、「美秀」及 「淑美」得標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綽號「阿敏」 、「美秀」及「淑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為何等 問題時,被告則均答以不知悉等語,惟被告既擔任該合會會 首,合會會員亦係由其所招攬,衡情其就各會期之開標、會 款收取及合會金之交付等事宜,亦應有主動經常聯絡會員之 必要。是以,縱被告果不知悉綽號「阿敏」、「美秀」及「 淑美」等會員之真實姓名為何,然就「阿敏」、「美秀」及 「淑美」之聯絡方式應屬知悉,否則又如何通知其等繳交會
款、交付合會金。因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洵不足採。從而,就丙合會第2 、3 、 4 期得標者究為何人,被告對原告所陳既已有所出入,被告 復未能證明確有「阿敏」、「美秀」、「淑美」之會員存在 ,則被告卯○○應有使用他人名義冒標取得合會金之情,應 可認定。
㈡、被告辛○○是否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並與被告卯 ○○共同實施冒標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各該合會開標時均在場,並有製作、 分發及收集標單、協助收受會款之行為,而認被告辛○○除 為甲、乙、丙合會之實質會首外,復與被告卯○○共同實施 冒標之侵權行為,而主張被告辛○○應就原告等人因冒標、 倒會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卯○○連帶負責等語,惟為被告辛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參以證人即甲合會 會員蘇丑○○證述:被告辛○○於開標時在場、並曾收受會 款等語,證人即甲合會會員寅○○證稱:被告二人均有招攬 會員成立合會、且均曾主持開標、且有時是由被告辛○○發 會單給會員填寫等語,證人鄭順安證述:被告辛○○於開標 、結算及交付會款時,有時會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4 日審判筆錄),固可證明被告辛○○於各該合會開標時確曾 在場、收受會款、製作及分發標單等事實,然證人蘇丑○○ 亦證述:合會是由被告卯○○招攬,並不知道被告二人是否 共同經營合會,且被告辛○○很多次標會時都不在場,不在 場之次數比較多,而在場時都是在泡茶或看開標,會款都是 交給被告卯○○,僅係於被告卯○○不在家時,才將會款交 給被告辛○○,得標時是由被告卯○○交付合會金等語,證 人證人鄭順安復證述:被告辛○○於開標時,有時有在場, 有時沒有在場,其母親標到會時,都是到被告家與被告卯○ ○結算,再由被告卯○○交付合會金,被告辛○○當時大都 在場,但沒有參與等語,顯見被告辛○○於每次開標並非均 在場,且會員僅係於被告卯○○不在時,始將會款交付予被 告辛○○。準此,得否僅以被告辛○○曾於系爭合會開標時 在場、參與製作及分發會單、收受會款等情,即遽認被告辛 ○○為實質會首,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合會事務雖非屬日 常生活家務,而為夫妻可相互代理之範圍,然各該合會之開 標地點既均係於會首即被告卯○○之住處舉行,而被告辛○ ○、卯○○既為夫妻關係,且亦同住於該地,則縱被告辛○ ○於各該合會開標時在場、並協助其妻即被告卯○○代為製 作標單、招攬合會會員及收受會款,此亦恆與一般社會常情 相符;況且,參以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欄均僅列載被告
卯○○一人之姓名,而未見被告辛○○之名,衡情原告等人 若認被告辛○○為各該合會會首,則何以於合會成立之初、 收受會單之際,未就會單漏載辛○○姓名一節表示意見,卻 遲至合會倒會之際,始主張被告辛○○為實質會首,此亦與 常情有悖;甚者,原告雖舉證人寅○○證述:被告二人感情 融洽,且均係依賴經營神壇、合會之收入為生等語,而主張 被告辛○○對於系爭合會之招攬、標會及倒會等過程應屬知 情,且受有利益,而難脫干係云云。然被告辛○○與被告卯 ○○既為夫妻關係,且感情融洽,合會開標地點亦均係於其 住處舉行,則被告辛○○對於系爭合會之招攬、標會及倒會 過程,豈有不知情之理,然此仍與被告辛○○是否為系爭合 會實質會首之事實,實屬二事,未能混為一談。至姑且不論 被告辛○○是否果因被告卯○○倒會而間接受有利益一節是 否屬實,縱認被告辛○○確因被告卯○○之倒會行為而受有 利益,然此僅係被告卯○○於不法取得合會金事後如何處分 之問題,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辛○○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即 為會首。因之,僅憑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辛○ ○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辛○○有何冒標行為加 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冒標行為 。
⒉至被告辛○○雖另舉證人癸○○○、辰○○及壬○○等人之 證述,欲證明其於系爭合會開標時均從未在場之事實,然參 以渠等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均為親屬關係,是以其等證言 是否毫無袒護偏頗被告辛○○之虞,已非無疑;況參以被告 2 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一處,合會開標地點均在被告家中 等情,衡情於各開合會開標時被告辛○○縱偶然在場,亦屬 合理,俱如前述。然參以上開證人諸如系爭合會開標之際, 被告辛○○從未在場,平常去被告家中從未見過被告辛○○ 等證述內容,多有違常情,而不可採。惟如上述,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辛○○確為系爭各該合會實質會首之事實,則縱 被告辛○○辯稱從未於開標時在場之語不可採,亦不影響本 院上揭認定。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 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 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 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 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709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而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合會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是以 ,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 係合會會員所失之利益,而不得請求賠償標金之損失(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卯○○除 分別於甲、乙、丙合會擔任會首,且於各該合會於進行數期 後即逃匿致合會無從進行外,復分別於各該合會中均有冒標 行為,且於丁合會中未按期繳納會款,俱如前述。因之,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卯○○自應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709 條之7 、第184 條之規定,分別依下列所述,對原告等人負 給付會款及賠償冒標行為損害之責:
㈠、甲合會部份,原告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7萬 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戊○○、乙○○固分別主張被告卯○○曾承諾由其等分 別取得尾期即第49期合會金,而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 請求被告給付第49期合會金計48萬元。然查,系爭甲合會於 進行至49期前,既已因被告卯○○逃匿致無從進行,且因被 告卯○○曾冒標1 期之故,故該合會實際正常進行開標之會 期僅有47期,原告戊○○、乙○○並均尚有1 會份之活會尚 未得標,則自無從認定原告戊○○、乙○○當然為該合會第 49期之得標者,因之,原告戊○○、乙○○依民法第709 條 之7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卯○○給付第49期得標者所應 受領之會款48萬元,自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卯○○冒標當期,原告戊○○、乙○○既仍於扣 除標息1,000 元後,繳交會款9 千元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 ,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卯○○返還該期所繳交之會款9,000 元【計算式:會 款1 萬元-標息1,000 元=9,000 元】;其次,原告戊○○ 、乙○○既仍屬活會,且甲合會已因被告逃匿而無法進行, 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卯○○就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7萬元連帶給付【計算式:47位死會會 員×1 萬元會款=47萬元】。是以,原告戊○○、乙○○請
求被告卯○○分別給付47萬9,000 元【9,000 元+47萬元= 47萬9,000 元】及其利息之主張,核屬有據。㈡、乙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乙○○ 甲○○、林張秀卿、子○○○及庚○○如下之金額: ⒈應給付原告丁○○7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①原告丁○○於第45期得標之合會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於第45期得標,應得合會金為46萬7,000 元【計算式:(44位死會會員×1 萬會款)+3 位活會會員 ×(1 萬會款-標息1,000 元)=46萬7,000 元】,且原告 丁○○與被告卯○○曾約定,以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當 期所應繳交會款4 萬7,000 元抵銷部份應由被告卯○○支付 之合會金,被告卯○○並已另給付之10萬元,此情均為被告 卯○○所不爭執,則依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之得標合會金餘款應為32萬元【計算式:46萬 7,000 元-4 萬7,000 元-10萬元=32萬元】及其利息。 ②原告丁○○於乙合會尚未得標之另1活會會份: 被告卯○○以1,000 元之標息於乙合會共計冒標4 期,原告 丁○○於各期均繳交會款9,000 元【計算式:會款1 萬元- 標息1,000 元=9,000 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卯○○賠償冒標各 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3 萬6,000 元【計算式:9,000 元×4 期=3 萬6,000 元】;其次,原告丁○○既仍屬活會,且乙 合會因被告卯○○逃匿而無法進行,則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被告卯○○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41萬元【計 算式:41位死會會員×1 萬元會款=41萬元】應連帶給付, 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丁○○之家人應給付之會款3 萬元(3 會 份,均為死會)後計38萬元【計算式:會款41萬元-會款3 萬元=38萬元】。是以,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1萬 6,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38萬元=41萬6,000 元 】及其利息。
⒉應給付原告乙○○8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於乙合會中,尚有未得標之2 活會會份,則被告 以1,000 元之標息計冒標4 期,同上揭原告丁○○之計算方 式,原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卯○○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共計7 萬 2,000 元【計算式:2 活會×3 萬6,000 元=7 萬2,000 元 】。此外,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卯○○就已 得標會員會款計82萬元【計算式:2 活會×41萬=82萬】應
連帶給付,於扣除於扣除該會會員即乙○○之家人應給付之 會款6 萬元(3 會份,均為死會)後,則為76萬元。是以, 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3萬2,000 元及其利息。 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及庚○○等人 各44萬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林張秀卿、子○○○及庚○○於乙合會各有1 會份,則同揭計算方式,其各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卯○○賠償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款各3 萬 6,000 元【同上開計算方式】;其次,原告甲○○、林張秀 卿、子○○○及庚○○之各會份既仍屬活會,則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規定,被告卯○○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計 41萬元【同上開計算方式】應連帶給付。是以,原告甲○○ 、林張秀卿、子○○○及庚○○共得分別請求被告卯○○給 付44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元+41萬元=44萬 6,000 元】及其利息。
㈢、丙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 卿、丙○○、子○○○如下之金額:
⒈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子○○○3 萬51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子○○○於丙合會各均有未得標之1 活會會份 ,而既被告分別以標息1,700 元、1,600 元及1,600 元冒標 3 期,則原告丙○○、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冒標各期所繳交之會 款共計2 萬5,100 元【計算式:(1 萬元會款-標息1,700 元)+(1 萬元會款-標息1,600 元)+(1 萬元會款-標 息1,600 元)=2 萬5,100 元】。此外,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卯○○就其首期已得標之合會金,自 應返還之會款計1 萬元。是以,原告丙○○、子○○○各得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 萬5100元【計算式:2 萬5,100 元+1 萬元會款=3 萬5,100 元】及其利息。
⒉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林張秀卿7 萬20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林張秀卿於丙合會各有未得標之2 活會會份, 則同上揭計算方式,原告甲○○、林張秀卿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冒標各期所 繳交之會款共計5 萬200 元【計算式:2 會份×2 萬5,100 元=5 萬200 元)。此外,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亦得
請求被告就其首期已得標應給付之期會款計2 萬元【2 會份 ×1 萬元=2 萬元)連帶返還。是以,原告甲○○、林張秀 卿各得請求被告卯○○給付共計7 萬200 元【計算式:5 萬 200 元+2萬元=7 萬200 元】及其利息。㈣、丁合會部份,被告卯○○英應給付原告丙○○8 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並應自98年1 月份起至99年3 月5 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予原告丙○○: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 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2 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卯○○於原告丙○○任會首而招攬之丁合會 中,自第7 期得標後,隨即於第10期即97年5 月起迄至本案 97年12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之日止,均未按期繳交會款,期 間共計8 期,會款共計8 萬元【計算式:8 期×每期會款1 萬元=8 萬元】,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