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1207號
KSEV,97,雄簡,1207,2009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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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癸○○
被   告 丙○○
      庚○○○
            0樓
      戊○○
      己○○
      丁○○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於起訴後即民國97年7 月2 日死亡,嗣經
被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庚○○○甲○○、戊
○○、己○○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金王玉蘭於民國93年7 月9 日
至94年3 月24日間於原告醫院就診住院治療,該段期間之醫
療費用(含健保及非健保給付範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830,467 元,金王玉蘭於94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
王玉蘭之繼承人,自應就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
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被告尚應負擔189,560 元,爰
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9,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健保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41,112元由被告負擔
無意見,惟其母親金王玉蘭就醫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於93年12月23日核定為重大傷病,則就健保給付
範圍應自行負擔部分146,785 元(下稱系爭費用),依法被
告免自行負擔,自應由原告向健保局申請辦理,倘被告已先
給付醫院,方須由被告向健保局辦理退費,被告既然尚未付
費予原告,原告應自行向健保局申請系爭費用,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況原告並未告知得以辦理退費,且其醫療過
程有疏失,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金王玉蘭之醫療總費用2,830,467元
⒈健保給付範圍被告尚應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146,785 元

⒉非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病房費差額27,400元、膳食費2,6
15元、特殊材料費8,823 元、愛滋捐224 元、藥費1,200
元、衛教費150 元、證書費340 元、手續費360 元,共計
41,112元。
㈡金王玉蘭業經健保局於93年12月23日核定為重大傷病住院。
㈢非健保給付範圍費用41,11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對於金王玉蘭經健保局核定為重大傷病,依法得免除自
行負擔系爭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原告
未向健保局申報此部分費用時,被告得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擔一定比例之門診或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另依同法第3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
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則依上開規
定,本件被告母親金王玉蘭經健保局於93年12 月23 日核備
為重大傷病在案,金王玉蘭於93年7 月9 日至94年3 月24日
住院期間當可免自行負擔系爭費用。
㈡其次,依健保局91年12月19日修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符合本法(即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如因緊急就醫或不可
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就醫時仍自行負擔本法第33條及第
35 條 所定之費用者,得檢具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等書據,
向其所在地之保險人申請核退費用: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
項情形如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尚未向保險人申報費用者
,保險對象得向其辦理退費。則依上揭規定之辦理流程,保
險對象已向醫院繳納醫療費用時,若醫院已向保險人申報費
用者,保險對象可檢具核退申請書等書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費用;醫院尚未向保險人申報費用者,保險對象仍得向醫院
申請辦理退費。依上開㈠所述,被告雖得免自行負擔系爭費
用,然依上揭規定,僅訂明以保險對象即病患繳費與否,分
向健保局或就診診所、醫院申報辦理退費,並未訂明在保險
對象即病患未繳費情形時,即應由醫院方負向健保局申報費
用之義務。
㈢再者,依健保局86年4 月2 日修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保險對象符合第2
點第6 款(即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規定者,應檢具等全民健
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書據,交由投保單
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是該項規
定,亦未訂定於保險對象即病患未繳費情形下,應由醫院方
負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之義務。
㈣原告雖自承醫院亦可自行向健保局申報系爭費用,並有原告
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辦理醫療業務須知,其
中住院醫療費用申報注意事項節本1 紙在卷可佐,惟該須知
注意事項僅指明醫院亦可循此方式辦理系爭費用繳納事宜,
尚難依此遽認原告負有申報系爭費用之義務。基上所陳,可
認原告於被告尚未繳費時,依法並無義務向健保局申報保險
對象免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㈤末者,依上揭相關規定,保險對象因重大傷病而免險自行負
擔之費用時,仍須依相關程序辦理退費或由健保局代為繳付
,足認醫病間因醫療契約所生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此而
使債權歸於消減或阻卻債權人即醫院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自
亦不因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得否申請而有異同,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醫療有疏失等語,惟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訴請金王玉蘭
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87,897 元(計算式:146785+411
12=187897) ,及起訴狀送達(以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甲○
○為基準)之翌日即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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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