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 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另被告丁○○、洪隆榮雖辯稱對於請求金 額無意見,是申請助學貸款,但目前經濟上無法清償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丁○○、洪隆榮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 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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