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其中七百萬元部分(即附表所示之編號三、四、五、六號本票)言: 系爭七百萬元部分係訴外人謝博達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理由。
二、次就其餘三百萬元部分言:
㈠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本票之時間,係在本票到期日之前,並 非在到期日之後取得,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債權,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本票與上訴人之前手無債權關係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 ㈡縱認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號本票之時間係在到期日之後,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三項及在刑事詐欺 案中均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謝博達之系爭六紙本票,係為擔保之用,且謝 博達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和解清償時聲明作廢」等語,被上訴人既主 張系爭六紙本票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和解清償時聲明作廢,則表示被 上訴人承認「積欠謝博達系爭六紙本票之債務,僅是因清償而消滅」,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交付謝博達之系爭六紙本票,絕未因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和解清 償時作廢:
此項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認「顯見告訴人丙○○所 委託處理之債務應未包括系爭六紙本票;參諸證人鄧和英亦證稱當日處理 債務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等語,足見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債務應 非上開收據所處理之債務範圍。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既非告 訴人所稱之保證本票,亦非上開收據列之債務範圍」等語在卷。故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六紙本票債務業已清償,顯不足採。 ⒊原審認:上訴人與謝博達對三百萬元借款之情形,僅有口頭陳述,不足定 二人間實際上有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不以書面、 要式為要件。原審以僅有口頭陳,不足認定二人之間實有三百萬元之借款 債務存在等語,而認二人間無三百萬元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⒋至於利息部分:
查上訴人在七三五八號案件偵查中,就利息部分陳稱「八十八年一、二月 間停止,在我聲請裁定時,他表示手頭不方便,利息就未再付了」,而謝 博達於該案偵查中亦表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錢都是幫丙○○調的,利 息二分,我向廖拿了利息,就交給黃,有時他打電話來,我拿給,他有時 我送給他,借錢沒有借據,也沒擔保品,利息只付到八十五年七、八月, 因八十五年底廖公司發生問題,沒能力付利息」等語,上訴人與謝博達所 言並無矛盾。上訴人謂利息付到八十八年一、二月係指謝博達付給上訴人 之利息,而謝博達所謂利息只付到八十五年七、八月是指被上訴人支付給 謝博達之利息,二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 三、系爭六紙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基此,被上訴人即 應對其所簽發之本票,負票據上之義務,而上訴人既係謝博達之交付而受讓系 爭票據之權利,則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期後背書」,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上訴人 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確認「本票債務」而非「消費借貸債 務」,「本票債務」不以金錢交付為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毋庸證明謝博達確曾 交付一千萬元,至若被上訴人主張有影響票據效力之事實存在,則對該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仍需就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本案係上訴人持系爭六張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既否認系爭六張本票債權存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主 張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其當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 稱其毋庸證明謝博達交付一千萬元借貸之事實,於法顯有未合。 二、上訴人係於本票到期後始取得系爭六張本票,屬期後背書,人的抗辯不中斷, 其仍應就前手謝博達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在歷次書狀已載明無論自謝博達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自承,上訴人 最初取得票據時間均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而此時間遠在系爭六紙本票最後 一張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之後,因此本案上訴人確於本票到期日後始 取得系爭六紙票據,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屬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被上訴人仍以謝博達 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三、上訴人依法應證明謝博達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金額,及其確曾交付謝博達三 百萬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無論於刑事案件或本案中,均主張六紙本票係為「擔保」之用,從未 稱係因「借款」而交付之票據,而上訴人既主張此六張本票係謝博達因「借款 」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 依法自應由主張金錢借貸交付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本票到期日 後始收受票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之上訴人具體舉證:⒈謝博達在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簽發五張本票(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時交付九百萬元, 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附表編號六)時交付一百萬元;⒉上訴人 確有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借款,且此舉證責任,絕非在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無 法具體表明系爭本票各擔保何張支票或指明擔保支票有誤而得免除。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謝博達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及其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借 款之事實:
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證明謝博達於簽發本票時,確曾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借 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無任何憑據,復參以 上訴人與謝博達於刑事案件中對於借款三百萬元及本票交付經過、利息支付等 均有矛盾不實或顯違常理之情,足見謝博達根本未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交付一千萬元借款,且上訴人亦未曾借款三百萬元予謝博達。況據刑事案件 謝博達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資金來源之陳報狀,在前述 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票日左右,謝博達所提其子在內之五個帳戶資料,根本無千 萬元之資金,遑論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益見謝博達根本未於系爭本票簽發時 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借款金額,而謝博達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則上訴 人自無從受讓債權,因此上訴人稱其受讓謝博達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 一千萬元,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委請訴外人黃陽壽律師處理全部公司及個人債務: 被上訴人曾因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興建房屋資金調度等之 需,以世邦公司支票及客票向第三人借款,因借款頗鉅,故後來部分債權人會 另要求被上訴人陸續開立許多本票擔保支票之清償,俟因積欠高達二億多元之 債務,不得已仰賴兄弟及父親出面協助處理,委請黃陽壽律師處理被上訴人及 世邦公司之全部債務,此有下列事實可證: ㈠證人黃陽壽律師刑事案件證述:
⒈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廖之債務,除了本票(指謝博達 債務)外有二億多,由告訴人的兄弟及父親出面解決了」。 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問:當初告訴人委託你處 理何債務﹖)世邦公司與他個人之債務都有。」 ㈡和解清償之收據及支票:
當初委託處理之債權支票中,包含世邦公司及個人客票,收據上均列明「債 務人世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丙○○先生」收執。 六、謝博達已全權授權鄧和英和解全部世邦公司及被上訴人債務:
被上訴人係委託黃陽壽律師出面處理全部債務,而對謝博達部分亦是世邦公司 與被上訴人全部債務,而處理之黃陽壽律師係據被上訴人所提供負債列表,與 謝博達確認,並據被上訴人週轉不靈前謝博達按月收到之利息確認全部債權, 且和解簽立收據尚時已明確表示結清全部債務,此有下列事實可明: ㈠證人黃陽壽律師刑事案件證述:
⒈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先將所負債列表給我,委託我出面,我打電話給謝,謝有來看過 資料,沒表示異議說會請人來談和解。之後鄧小姐就來了.... 在鄧交給 我的票中還包括支票、本票及借據,當時有明確表示雙方除此債務之外, 沒有其他債務存在」、「.... 在告訴人週轉不靈前,謝按月都支領利息 ,我是根據這些資料認定他只有這些債權,我在這狀況下才要鄧小姐切結 」。
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 當時債務帳目很清楚.... 謝博達的部分也是我在處理,部分明細 有經丙○○確認過....謝博達曾來確認過債權」。 ㈡自收據及收回票據所載,可知當時和解清償之範圍,是包含世邦公司與被上 訴人全部債務:
⒈謝博達授權鄧和英前來領款,而代理人鄧和英於記載「債務人世邦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暨丙○○先生」之收據上簽字,並附註「茲保證債務人等與謝 博達間除尚有其經手之.... 支票兩張,尚待解決外,此外債務人等並未 積欠謝博達及本人其他任何債務,若有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回者, 均即作廢,否則願負理清解決,並負法律責任」。 ⒉當日收回之支票中,除有世邦公司之支票外,尚包含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 票交付之票據,此觀和解票據明細中有林惠真及鍾明君之客票即可明,足 見當時謝博達部分處理範亦是包含世邦公司及被上訴人全部債務。 ㈢鄧和英於刑事之證述前後出現極大矛盾,可見其係為迴護謝博達而更改重要 證詞。按謝博達若非全授權鄧和英代理和解全部債務,證人非文盲,豈有明 知收據上列明二位債務人,而不提出議予以刪除。又謝博達若非已與黃陽壽 律師明確結算清楚全部債務,而授權鄧和英全權前來立收據領款,鄧和英又 豈敢在其地院刑事處第二次證稱謝博達僅委託處理世邦公司債務之情況下, 明確附註保證「債務人等」與謝博達間尚未經手之二張支票外,無其他任何 債務,而未交回之其他保證票據均作廢。由此可見,證人鄧和英違反收據明 載之內容,所為之前後矛盾不實證言,其主要目的在迴護謝博達逃避刑事責 任。
七、被上訴人與謝博達間全部債務,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全部結清,被上訴 人並未積欠謝博達其他任何債務,縱認謝博達有限制鄧和英代理權之行為,仍 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確曾委託黃陽壽律師處理全部世邦公司及被上訴人 高達二億多元之債務,且黃陽壽律師處理時,亦已確實與謝博達核對過全部 債務之事實,已據證人黃陽壽律師證述詳實。而雙方確認過包含世邦公司及
被上訴人債務後,謝博達授權鄧和英代理受理清償簽立收據,因謝博達聲稱 有保證票據已遺失而無法交回,故和解清償時黃律師要求代理人鄧和英特別 註記,除二張支票尚待解決外,此外「債務人等並未積欠謝博達及本人其他 任何債務,若有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回者,均已作廢」等字句,可見八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和解清償後,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謝博達其他任何債務,若 有未交回之保證票據,亦在作廢之列,而本件六紙保證本票,即是當時謝博 達謊稱已遺失,在和解清償時已聲明作廢之保證票據。 ㈡縱認謝博達僅授權鄧和英處理世邦公司債務,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代理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謝博達縱私下對鄧和英代理權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和解清償 收據上之記載及附註,已發生及於謝博達本人之法律上效力。因此,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七日和解後謝博達對被上訴人確無任何其他債權,而本件六紙未 交回被上訴人之保證本票,本已作廢,謝博達對被上訴人確無任何本票債權 存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部分收據暨債權憑證明細表、票據影本六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發,經本院八十八年票 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六張,面額計一千萬元,該六 張本票係被上訴人以原執有林惠真名之支票向謝博達借取同額款項後,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發作為擔保上開債務實現所交付之保證本票。 而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九日由謝伯達指派 鄧和英受領清償完畢,謝博達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謝博達佯稱六紙本 票已遺失無法返還,未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竟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勾 串謝博達持作廢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謝博達於刑事案件訊問時曾表示六紙本票係在八十六年一 月交付予上訴人,而六紙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則上訴 人係在本票到期日後始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僅發生普 通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前手謝博達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謝博達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無法證明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交付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謝博達間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被上訴 人自不須負擔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謝博達為返還借款而受讓如附表編號一、二號二紙本票,金 額計三百萬元,其餘編號三、四、五、六號四紙本票係謝博達一併交付予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八五二號偵查卷內,自認本票係其所簽發,即非偽造;況謝博達在本票 到期前即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非期後背書,被上訴人須就已清償六紙本 票債務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六紙本票交付予謝博達,謝博達再將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號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本票 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 實,並不負證明之責,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如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執票人應 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兩造並非系爭六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執 票人之上訴人,並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六紙本 票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交付予謝博達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系爭六 紙本票為真正,是應認上訴人就此本票債權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本票到期後始取得系爭六張本票,屬期後背書,人的抗 辯不中斷,其仍應就前手謝博達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按到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此期後背書,背書人享有之票據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惟與通常之背書所 不同者,在於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是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取得系爭六紙本票之時間,究係何時﹖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謝博達涉嫌詐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嗣謝博達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 理時供稱「(問:何時交付)八十六年一月。我是那時一次交給他三百萬的本 票(附表一、二號之本票),後來乙○○要去申請本票裁定,我又在八十六年 一月交給他四張本票(附表三至六號之本票)」。而上訴人於該期日供稱「因 八十四年起謝陸續跟我調了六、七百萬,八十六年間他說他的償債能力有困難 ,他只告訴我錢放給別人,別人是誰我不曉得,當時他還欠我三百萬元,我便 說要求保障,但沒要求特定方式,他便說要拿廖先生個人之本票給做我保障, 於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交給我二張本票,由丙○○出具,共計三百萬(即附表一 、二號之本票)」,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依上訴人及謝博達於刑事 案件之供述,堪認系爭六紙本票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始由謝博達交付予上訴 人。
㈡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本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 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六號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 始取得系爭六紙本票,顯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六紙本票。四、按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因此票 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是被上訴人得以對抗謝博達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惟就此抗辯事由是否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主張 此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辯稱謝博達未曾交付其一千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自 承「本件系爭六紙本票係原告丙○○原執有以訴外人林惠真名義之支票向訴外 人謝博達借取同額款項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發 作為擔保上開債務實現所交付之保證本票」,即已自承系爭本票係於向謝博達 借取一千萬元後所簽發,而謝博達於前開刑事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號偵查時供稱「(問:一千萬元全是借給廖﹖如何 付款﹖)是,是零零碎碎付給他,匯整筆或一筆開的,這些借款幾乎都是現金 給付」,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陳稱「(問:開票目的何在)開給謝博達,以做保證用,交付時間則均是依 開票日期在世邦公司交付的。」、「(問:該六張本票欲保證何事)保證我以 向林惠真借來之票跟謝之借款。」,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姑不問系爭 六紙本票是否為保證票,被上訴人確因向謝博達借款一千萬元後而簽發系爭本 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謝博達未交付一千萬元,上訴人依法應證明謝博 達交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金額等語,尚不足採。 ㈡再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五年間,因世邦公司興建房屋資金調度之需,以世邦公 司支票及客票向第三人借款,後陸續開立許多本票擔保支票之清償,俟因積欠 高達二億元之債務,不得已仰賴父兄出面,並委請黃陽壽律師處理被上訴人及 世邦公司之全部債務,而對謝博達之債務亦是世邦公司與被上訴人全部債務, 系爭六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九日由謝博達指派 鄧和英受領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部分收據暨債權憑證明細表、票據影本六份 及收據影本為證。查:
⒈依鄧和英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立據人茲保證對債 務人確有如附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票款等債權存在,並同意酌予減退部 分利息後,已實際受償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和息解決無誤,爾後不得再就 本事件,另對債務人等件其他任何之請求,絕無異議。」,而其所附債權憑 證明細並無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註記。而證人黃陽壽律師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證稱「那是鄧 和英小姐來我事務所所提供之票據資料與丙○○提供之資料核對後,由我事 務製作的。收據上有註記是因核對前開二資料發現有這二張票之不同。」、 「(問:既只是差那二張,為何於收據上另行註記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 回者均即作廢字樣﹖)為免糾紛,因當事人間可能有會留一些資料不交出來 。」,被上訴人既委託黃陽壽律師處理之債務,惟黃陽壽律師核對雙方提出 之資料後製作之收據明細竟無關於系爭六紙本票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委託黃 陽壽律師處理之債務,是否包含系爭六紙本票,已堪質疑。再鄧和英於刑事 案件該日調查時亦證稱當日處理債務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等 語,是該六紙本票亦非鄧和英受謝博達之委處理之範圍。 ⒉再被上訴人固陳稱系爭六紙本票係其以林惠真支票向謝博達借款一千萬元之 保證票,而其委託黃陽壽律師處理世邦公司及其個人之債務,自已在全部和
解之範圍等語。然系爭六紙本票,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當庭勘驗結果,其上並無相關被保證支票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六紙本票上既無相關被保證支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之,其主張系爭六紙本票係以林惠真支票向謝博達借款之保證票一節,即 難採信。
⒊系爭六紙本票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以林惠真支票向謝博達借款之保證票, 而被上訴人與謝博達和解收據之明細,亦無系爭六紙本票之註記,故系爭六 紙本票債務應非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據所處理之債務範圍。而被上訴人委 託黃陽壽律師處理之債務,是否包含系爭六紙本票,既已堪質疑,縱謝博達 對鄧和英授權處理和解有所限制,亦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之問題。
⒋雖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之收據上另書寫「茲保證債務人等與謝博達間除尚有 其經手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NO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及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NO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支票兩張,尚待解決外 ,此外債務人並未積欠謝博達及本人其他任何債務,若有其他保證票據或字 據,未交回者,均即作廢,否則願負理清解決,並負法律責任。」等字樣。 然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 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 ,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與謝博達既僅就收據附件所示之借款、票款 和解,其間互相欲求解決之爭點,亦以收據附件為限,故非在和解範圍內之 六紙系爭本票,既非在被上訴人與謝博達各自提出之債權明細內,即難認已 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完畢,其陳 稱系爭六紙本票已清償完畢等語,即難信為真實。五、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其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任何憑據,且參以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與謝博達對 於借款三百萬元及本票交付之經過、利息支付等,均有矛盾或顯違常理之處,足 見上訴人未曾借款三百萬元予謝博達等語。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交付謝博達三百萬元借款,容有誤解。再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不中斷而言,並非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及謝博達就三百萬元借款之細節未能詳為說明,亦僅票據 人的抗辯不中斷而言,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六紙本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勾串謝博達持已作廢之系爭六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 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系爭六紙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謝
博達,謝博達即為有正當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六紙本票之債務業 已清償之情,則上訴人自謝博達處取得系爭六紙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陳,系爭六紙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六紙 本票債權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 六紙本票,以其與謝博達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情,均不可採,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仍有如附表示六紙本票,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債權,金額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金額計一千萬元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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