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01號
TPDV,106,聲,3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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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凱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肆億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4 億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 院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提供面額4 億元之89年 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需領回辦理領 息手續,且因中央政府公債依其期別設有不同領息及還本日 ,若預先指定債券之年度及期別,恐於奉准變換之裁定確定 後,將面臨無該期債券可提存之情形,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又相對人原清 算人已辭任,並選任清算人為鄭凱伊,經本院106 年1 月19 日99年度審司司字第245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3 月1 日北 院隆民宣99審司司245 字第1060003798號函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呈報清算人、變換提存物及擔保提存等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核聲請人欲以現金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 甲類第7 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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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