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9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 月5 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各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良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詎被繼承人陳秀良已於96年1 月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18元未清償,被告 等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7團字第40561 號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秀良死亡時,被告等既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陳秀良所遺之上
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徐麗紅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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