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125號
TPDV,90,家訴,125,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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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蓋原告之父曾憲春於民國 三十九年來台後於五十一年父娶洪月霞為妻,於六十年五月十五日生育被告甲 ○○,嗣洪月霞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去世,同年七月六日兩造父親曾憲春 又因病去世,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繼承遺產,原告則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依法表示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繼承之財產如下:⑴、不動產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八四 地號及其上新營里廿二鄰愛國東路一0六號九樓房屋一幢計價五、八九八、一 六四元。⑵、存款部分:台灣銀行儲蓄部定存一、八四一、○○○元,中華聯 合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六九、0一一元及台北郵局三三支局存款三、五四 七元。⑶、上開遺產合計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曾憲春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自繼承開始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為繼承人所公同承受,原告曾委任代理人去函催告,並以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均為被告拒收,置之不理;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繼承之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原 告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及關係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曾憲春遺產稅申報書、王正志律師函、非訟中心事件 中心通知、照片等件為証。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已故曾憲春(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在大陸之 親生子女,對曾憲春所遺財產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不動產現值五



百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之十四元,動產現值即存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八 元)有繼承權,且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曾憲春遺產,業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准予備查在案(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六號),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 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貳佰萬元,超過部 分歸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詎曾憲春在臺之繼承人即被告竟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排除原告繼承人資格,為此依上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憲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曾憲春 之關係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通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函、曾憲春遺產稅申報書、王正志律師函、非訟中心事件中心通知、照片 等件為証,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規定,僅係限制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時,其所得財產總額之範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 ,並未規定臺灣人民之遺產在有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時,可以排除上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非謂在遺產未分割而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時,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可逕予請求其他在臺灣地區繼承人給付二百萬元。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曾憲春所遺上開財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是認(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因繼承人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雖曾憲 春所遺之不動產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 原告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而不得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惟該不動產仍不失為曾憲春 遺產之一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例如以變賣之分割方法),是原告於曾憲春之遺 產尚未經分割前,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曾憲春之遺產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不應   准許。
五、至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証據及聲請傳喚證人,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 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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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