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青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季青,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變 更原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9875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並追加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32 9,435 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亦承認已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若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數額共計48,000元等情,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員工,每日薪資1,200 元,平均每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嗣伊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因工作中 受傷,經醫院診斷有左腳脛股開放性骨折、右足撕裂傷、左 腳脛股開放性骨折手術後感染等傷害,被告乃於95年6 月8 日召開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同意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於扣除勞保補償後,每月補償伊10,590元(依每月 薪資36,000元計算,扣除勞保傷病給付36300 ×70%=2541 0) ,然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勞工保險局事後係依伊前於永續 就業方案之投保薪資每日660 元,而非實際投保薪資每日1, 210 元,為計算傷病給付之標準,乃同意當次協調會之結論 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受有每日385 元之傷病給付損失, 此項情事變更之事由,自非伊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被告於伊任職時,未及時按伊平均 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伊投保,致勞工保險局依投保薪資每
日660 元計算,此自可歸責於被告,而伊自94年9 月26日至 96年7 月31日止,共受有259,875 元之損失(385 ×675 = 259875),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 規定,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96年9 月15日函知 伊自96年9 月26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亦應發給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8,000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共計21,560元(385 ×56=21560) 之傷病給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35 元,及其中 259,8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9,5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6 月8 日成立和解時,原告已同意放 棄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權,今復行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而伊當時係依據次承攬人所陳報原告之薪資即日薪1,200 元,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縱因其前所投保之較 低薪資差額造成損害亦非伊所造成,應向前雇主求償,況伊 為原告投保尚額外支付保費91,920元,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又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 退休,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伊並已依法為之提繳退休金在 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4年9 月26日以月投保 薪資36,300元之標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因公受傷,兩造於95年6 月8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協調會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款項,被告 嗣於96年9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並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55條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被告自94年9 月26日起 至96年9 月28日止,依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標準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 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96 年9 月15日函文、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09 60190653號函文、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4 日保退二字第0971 025701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查: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 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95年6 月8 日就原告所受 之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而成立之調解,自屬兩造間在私
法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除非該契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自均 有拘束力。本件依卷附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六、爭議要點: 勞方主張:94.9.26 上午工作中受傷,請求依勞基法規定補 償。資方主張:⒈同意依勞基法規定補償。⒉工資補償扣除 勞保補償,公司再補償每月10,590元。⒊工資補償先計算至 95.5月底(補償金額計84,720元,已支付22,000元)。七、 結論:⒈94.9.26 至95.5月底薪資補償計新台幣84,720元, 扣除已支付之22,000元,尚餘62,72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 期95.6 .9 支付22,720元,第二期95.7.1支付20,000元,第 三期95 年8月1 日支付20,000元,補償之工資於支付日匯入 勞方帳戶。⒉勞方不能工作期間,雇主同意依勞基法規定補 償勞方之薪資,95年6 月開始之薪資補償於公司薪資發放入 匯勞方帳戶;資方若依上述結論辦理,勞方亦拋棄任何民、 刑事請求權。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等語,其和解之結 論乃直接記載兩造和解之總金額及其付款方式,並未列出金 額之計算式,而和解係雙方基於各自之利益衡量所為之私法 上契約,於成立和解之過程中,難免有所取捨,本件和解既 未列出詳細之計算式,自無從確定兩造和解當時原告係基於 考量另可獲得以36,300元×70% 計算勞保之傷病給付,或係 得盡快取得補償金額等原因(此等為其內心之動機),乃以 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上開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 行規定之虞,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其約定內 容之拘束。
㈡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 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 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 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 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 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 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 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當時誤以為勞工保險局會依其投保薪資每日 1,210 元之70%發給傷病給付乙節縱若屬實,惟原告投保薪 資、紀錄,於其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即為已存在之事實,並不 符合前述情事變更應以其情事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之要件, 原告以此主張變更、增減給付,自屬無據。
㈢又上開和解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虞,則縱被告 當時未於原告任職之初立即辦理加保事宜,而有延遲之情屬 實,此亦與兩造事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無關,且原告亦不否 認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就本件和解契約而言,被告 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問題。況被告陳稱原告係94年 9 月26日上工當日即發生傷害事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實際上工之時間為何,及被告是否確有遲延加保之情,其主 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㈣按雇主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繼 續工作每滿1年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 月數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15年,每滿1年 得請求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2倍之退休金,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工 而言,在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時,強制退休顯 對勞工較有利,故實務上乃認此時應適用強制退休之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要旨、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78年2 月25日法律意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 傷後成殘,業已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亦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原 告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於96年9 月15日發函 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在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被告在96年9 月15日已同時向屏東縣政府陳報改依有 利於勞工即原告之強制退休規定辦理,並依法提繳退休金, 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無理由。五、綜上,本件被告已依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履行,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情事變更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6年 9 月25日止每日385 元之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已改依有利於原告之強制退休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後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既經駁回,自無 庸審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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