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 月12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0678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51號之金山大飯店515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與男 子吳榮元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吳榮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臨檢現場紀錄表。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