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0年度,112號
TPDV,90,勞訴,112,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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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范高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 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 ,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歷來工作表現傑出,八十六年以來,以優異成績取得 該公司Top Ten個人組第一名、全公司業績競賽個人組第一名三連霸、世界性 組織MDRT會員資格及入圍其他各項競賽活動名列前矛等,獲該公司數度表揚。 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八十八年 秋天某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瑞泰人壽內部同仁晚宴,原告數度遭受公司業 務副總經理林朝興性騷擾,原告雖向瑞泰人壽公司投訴,卻遭斥退。同年六月 二十七日,瑞泰人壽公司竟命品管小組以莫須有之理由,非法解僱原告,原告 向瑞泰人壽公司申覆,亦經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瑞泰人壽復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終止合約。瑞泰人壽解僱原告不具法定事由,不生終 止契約效力。原告遭瑞泰人壽非法解僱後,仍向公司表示希望恢復原職,但遭 拒絕,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瑞泰人壽之營業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契約關係 及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況且,此概括承受亦僅是形式上而已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工資。(二)原告每月所得工資不固定,端視當月招攬業績、客戶續繳保費及增援下屬業務 組織業績多寡而定,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每月



工資,原告八十九年七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瑞泰人 壽於每月十五日發給前月工資,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給付六月份 薪資予原告,其後即未給付。再者,瑞泰人壽不法限制或剝奪受僱人之工作機 會,致無法從事新業績之招攬,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負賠償範圍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八十六年以來每年之新業績招攬情形,係以上半年為成 交準備期,主要業績多半在下半年成交。以原告遭非法解僱前三年即八十七年 至八十九年計算,原告平均每年薪資至少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其 中每年新招攬業績之首期報酬平均占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每月薪 資平均為每月二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 資,應按不法解僱前之平均工資與每年新招攬業績報酬之所失利益計算,權衡 計算為每月二十萬九十二百三十三元。茲斟酌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等情, 原告自得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工資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三)原告自受僱瑞泰人壽以來,拓展公司業務不遺餘力,瑞泰人壽竟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實謠言:「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對 原告名譽及在同業間之評價造成侮辱,致使原告身心難承受此折磨,心理受創 而導致生理之免疫力下降,各項病痛接連發生,且原告遭瑞泰不法終止,生活 頓失重心,經濟收入銳減。瑞泰人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四)由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觀之,瑞泰人壽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即知悉其所主張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瑞泰人壽 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前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解聘通知書所載日期,瑞泰人壽業務行政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做成該 通知單,並表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將予以解聘」,而原告實際於七月 二十日以後才收後該通知單。被告所舉瑞泰人壽所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以長達十八個月之記點來解僱勞工,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瑞泰人壽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 單」,原告雖有自保件契撤及停效之情形,但否認瑞泰人壽當時即已記點。瑞 泰人壽與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簽訂上開合約,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成立之舊僱傭合約內容亦於新約簽署同時終止,原告依新成立之僱傭合約 應遵守工作規則義務之始點,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瑞泰人壽亦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該局報備系爭工作規則,瑞泰人壽有何依據得為上述 記點處分。且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因業績優異而為瑞泰人壽公開表揚為最佳業 務人員,豈可能同時指摘原告業務品質不良予以記點九點處分。據被告所提出 之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瑞市文第八六一九七號內部公文主 旨欄內容顯示,均係自八十七年度第一工作月開始實施,然被告提出之編號 X45194、X45195、X45196等保單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停效。又據被告提出 之「業務/服務品質通報反應表」內之記載:「乙○○經理自保件X57268,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承保,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收保單,並在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契約撤銷」等語,足見原告自保件停效或撤銷均係在 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前所發生,自無以溯及既往 方式追究上開管理辦法生效前之事情。原告之夫沈培錚於八十五年投保後,因 職業上之關係,得知瑞泰人壽經常與保戶間發生理賠糾紛,且該公司顯然有故 意不依約理賠之情形,遂要求原告不得再繼續為其投保,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起即不續繳第二期保費,致保單效力中止。上開情形乃消費者本可自由決定 選擇者,豈有任何可歸責原告之處。且投保需繳保費,其金額遠大於業務報酬 ,原告何來操縱業績及獲取報酬之問題。況且,契約因未繳保費而停效,二年 內尚可依法請求復效,與契約之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本有不同。被告所提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之內容,原告雖有簽收回條逾期之情事, 但否認該「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內容之真正。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之業務聯繫查詢簡覆函,係於業務人員作業遭遇問題時,用來與其他部門連 繫協調之用,與記點申覆全然無關。
(五)李杰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配偶王純香為被保險人,向瑞泰人壽投保,嗣後發 生理賠糾紛,係王純香於投保前已患有疾病,卻違反告知義務,惡意投保以詐 取保險金給付,為瑞泰人壽事後發現,以存證信函予以解除保險契約,其真正 原因是出於客戶之惡意投保與違反告知義務,非所謂「使該客戶誤被告已承保 」。原告於發現客戶有惡意投保及企圖詐騙金錢之情形時,即立刻通知瑞泰人 壽注意。李杰見瑞泰人壽遲遲不予核保,乃至瑞泰人壽理論,協理董宏良等人 於核保過程得知該件確有「帶病投保」情形,但尚未取得證據,經過與原告商 量,決定由協理董宏良暫先向李杰表示准予核保發給保單,再於事後客戶申請 理賠時,向醫院取得病歷證明後,予以解除契約。(六)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瑞泰人壽於該文書中明 顯表示:「第二至第四項皆自通知日起生效」,而其中第四項記載:「已達十 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其文義即謂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且自通知日起 生效」。由被告所提業務品質流程圖觀之,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是在決定記點處 分後,即按記點之結果決定降級或解僱,再通知業務員,記點滿十二點時,直 接將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業務員。至於申覆程序,係類似行政救濟程序, 如果申覆成立時,由公司撤銷原記點處分,如申覆不成立時,公司僅將結果告 知業務員,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瑞泰人壽協理李韻中復留言於原告行動電 話語音信箱,告知原告不必參加公司年度之「業務策劃會議」,原告因此認為 瑞泰人壽已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乃於同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原 告原來即患有感冒,因受到不法解僱之打擊,身心頓挫,病情加劇而引發急性 氣管炎及急性腸胃炎等病症,身體益加感到不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又 因精神極度遭受打擊,造成失眠、焦慮與厭世等之情形,由家人建議至新光醫 院接受心理治療。原告皆係受瑞泰人壽先前通知非法解僱行為所致,且瑞泰人 壽規定病假得於事後補請,豈可強指原告為無故曠職。原告為免瑞泰人壽將原 告為解僱表示後,再籍口勞工未到職工作,以曠職為由來終止契約,乃於八十 九年七月上旬某日用電話向其主管李韻中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病假,並獲口 頭允諾。




三、證據:提出瑞泰人壽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函、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三三0七號民事 裁定書(含附件)、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書、原告申覆表、瑞泰 人壽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通知書、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常 在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 憑單、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裁判費收據、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民生報剪報資料、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原告英文函(附譯本)、范高爾英文函(附譯本)、八十九年八月聯合報 刊登公告、錄音磁片(附譯文)、瑞泰人壽業務/服務品質通報反應表、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解會議紀錄、瑞泰龍虎榜(八十七年一 月)、民生報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四四頁、原告獲選加入全球百萬圓桌會議信 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 號民事裁定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律師函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其多次違規情事,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審查認定屬實後 ,記點處分,累計達十九點,其中包括: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7001號決定,原告因自保件停 效(保單號碼X45906、X45194、X45195及X45196)及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 保單號碼X57268)等事由,依前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記點九點處分。
2、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8007號決定,原告因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以上未回覆 ,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記點一點處分。 3、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9007-1號決定,因原告向訴 外人李杰招攬保險(被保險人王純香為被保險人)過程中,具有諸多業務過失 ,即原告未依約定親見被保險人,且未據實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嗣又未將客 戶投保資料不齊全公司無法承保乙事,核原告於該事件中確已違反業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故予以記點九點處分。 4、原告因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記點數計有十九點,已達業務品質記點十 二點得終止聘任關係之標準,瑞泰人壽特將上開記點處分通知原告,並告知倘 就上開處理有異議,請於收到後七個工作天之內填妥「業務品質通知結果申覆 表」,經主管簽核後送交業務行政處,再呈品管小組處理。而原告對此亦於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惟至此瑞泰人壽尚未對原告終止聘僱合約。 5、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業務人員因過失記點 後,自最後一次記點起逾十八個月未遭任何記點處分,其累積點數即行取消。 」原告先前違規之記點,倘之後於十八個月內未再有違規之情事,則其原所累 積之點數即行取消,自不因累積之故而遭解僱。



6、據瑞泰人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所載,品管小組審查並決定予以記點處分 後,將列印一式六份之「業務品質通報結果表」通知業務人員本人及區、處、 直屬主管等,如有異議,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提出申覆,待品管小組覆查並決 定是否維持原處分,若仍維持原處分,則告結案。瑞泰人壽為保障業務人員之 權益,使其於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遭公司記點處分時,得有申覆之途徑與管 道,訂立「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記點處分之確定與否,須待遭記點之業務 員有無提起申覆而定,倘該員於接獲通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覆者,則 記點處分即待申覆期間屆至而為確定;倘該員業就記點處分提出申覆者,自須 待「品管小組」覆查決定後,始能定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就品質報告 結果提出申覆,品管小組就其申覆進行覆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審議 而予回覆,至此所為之記點處分始告定案。故計算瑞泰人壽得以此事由終止與 原告之合約關係之除斥期間,實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算。(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 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 七月十二日)。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乙方 (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得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 且乙方不得請求資遣費。:::5.乙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月內職 達六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就請假所為之規定:「請假時應事前親 自提出假單,並註明日期及事由交相關主管簽核,若遇特殊無法事先請假者, 須於早上10:00以前以電話告知直屬主管並於第二天補辦手續,且直屬主管為 職務代理,並向以上主管報告。」另曠職規定:「凡未打卡亦未請假者,視為 曠職。」「連續曠職三日(含)以上或一工作月內職累計六日︵含︶以上者, 予以免職。」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九日,確已符合解僱 之要件。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 全部資產、負債,惟原告在此之前已遭瑞泰人壽解僱,則被告自無可能以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留用原告繼續任職。瑞泰人壽完成設立登記後未幾,即 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並報公會備查,迄今已行之多年 。其間為落實業務品質改善,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為局部修訂,之後因保險 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方將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連同瑞泰 人壽制定之工作規則,一併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 理辦法與一般所稱「工作規則」未盡相符。瑞泰人壽管理辦法既係基於保險業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要求而制定,且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已行 之多年,自不因事後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結果而發生任何效力上之影響。原告與 瑞泰人壽間之權利義務,或因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而稍有調整,然並不因換約而 影響原即存在於其彼此間之聘僱關係。
(四)所謂「自保件停效」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因未繳 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而「自保件契撤」則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在保單審閱期即保單簽收後十日內撤銷此保件之意。 上開事由將其列入系爭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以違規記點處分,係



為禁止業務員藉此而有虛增業績及領受報酬之情事。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 沈培錚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件(保單號碼為:X45194、X45195、X45196 ) ,均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另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而投保保單號碼為x57268之保件,該保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予以 承保,原告於九月二十日從助理處取得該保單,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才簽收保單,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保單撤銷,顯有操縱業績及獲 取報酬之嫌,故依管理辦法予以記點處分。而上開記點之決定,除以「業務品 質通報審查結果表」通知原告外,原告為其自保件契撤之原因,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亦提出函文說明:「x57268自保件撤銷,因本人擔心繳交所得稅現金 不足,影響甚鉅,今後我會特別留意。」
(五)保單之十日審閱期間,係從要保人簽收後起算,故保單之簽收日期關係審閱期 間,亦影響保險公司承保之風險。故要求業務員應於發單後二十日內將保單送 交要保人簽收,以使契約關係得早為確定。而原告所招攬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件保單,該保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予承 保,依規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前將保單簽收回條繳回,詎此保單簽 收回條原告業逾三十個日曆天卻仍未繳回,而事先亦未提出延期繳回之申請, 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決定予以記點處分後原告亦曾提出申覆。再者,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送交以李杰為要保人,王純香(李杰之妻)為被保險人,保單 編號為L0000000之要保書,並附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之 支票乙紙至瑞泰人壽通訊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瑞泰人壽照會原告該要保文件 不全需補件,回覆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然逾期多日卻仍未完成補件 ,是瑞泰人壽與原告確認無法補件後同意取消該要保,將原繳交之支票及未承 保退費通知交原告處理。詎訴外人李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來電查詢要保書 L0000000受理及核保情形,瑞泰人壽服務中心告知因逾期未補件業經取消該保 件,李杰表示,原告從未與其聯絡有需補件之情形,亦未收到未承保書面之通 知,且未收取瑞泰人壽之退費,因而引發要保及理賠等糾紛。本件原告確有未 親見被保險人,即接受客戶要保,未執行第一線核保之工作,使瑞泰人壽承擔 不確定之風險,招攬過程中未據實填寫業務人員報告書,客戶投保資料不齊全 公司無法承保,未盡到通知客戶補全資料之義務,致使客戶誤認公司已承保, 造成客戶與公司間之糾紛,原告招攬業務之失當行為,造成本件糾紛,致瑞泰 人壽之信譽受有損害,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決議記點九點處分。(六)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資遣費、退休金之類,而係每月之「工資」,故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任職期間平均薪資之金額雖為正確,但原告以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尚無依據。原告與瑞泰人壽雖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然核其性質,按 其勞務提供之形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等為綜合判斷,要難認其所受領之佣金 即係工資乃屬經常性之給與。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大部分係從其所招攬保險契 約之保戶所繳之保費而來,並非保險公司發給之薪資,要難認具勞務之對價性 。一般保險公司僅係對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新保單之說明介紹,壽險最新資 訊之提供及其他有關壽險契約之協助等,除此之外,僅係業績之要求,而保險 之招攬,均係由業務員自行開發客戶,保險公司並無介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



公司間,兩者間並不具使用從屬性。因此,縱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所得領受者,應僅係先前所招攬保件因保戶續繳保費得領受之續期獎金。核算 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其得領取之佣金報酬為五十四萬四 千九百三十六元,倘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補足原告當月佣金未足之部分,則數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 八十元。
(七)瑞泰人壽將原告解僱原因有二:一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累績點數達十二點以上 ;二為原告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瑞泰人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於 法有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日,在幾近解僱一年左右之時間,對外召開 記者會,指控其任職瑞泰人壽期間,曾遭該公司前執行副總林朝興性騷擾,並 指稱瑞泰人壽姑息袒護其高階主管之性侵害行為,惟當時該事件之雙方均早已 離職,為正視聽,被告始謂該二人去職均與原告指控之性騷擾案件無關,原告 係因不良業務品質而離職,林朝興則係為業績未達理想,為表負責而請辭。瑞 泰人壽並未特別召集員工告知原告已遭解僱乙事。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商字第0九00一三八0九七號 函、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瑞 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業務品質通報審查結果表、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業務品質通報審查結果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 知單、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原告八十九年度請假卡、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解僱通知單、瑞泰人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瑞市文第八六一九七號 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 保字第0八九0七0六四五一號函、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內容 查詢資料、保單號碼x57268內容查詢資料、業務/服務品質反應表、原告致公司 主管函文、業務聯繫查詢簡覆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原告考核明細表、業務 員人事異動資料輸入單、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通訊處經理管理權事宜公 文、瑞泰人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高譽軒經理打卡事項說明單、原告服務品質 不佳移轉保單、業務報酬佣金計算資料、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佣金 業務統計表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各乙份,並聲請訊問李韻中、陳品如及余玟珍。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高爾,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 )商字第0九00一三八0九七0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許 可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范高爾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該書狀並已送達 原告,原告就此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范高爾代表被告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瑞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歷來工作表現 傑出,屢獲該公司數度表揚,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復簽立「業 務人員僱傭合約」。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於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瑞泰人壽申覆,亦經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駁回,瑞泰 人壽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度終止合約。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調解。然瑞泰人壽解僱原告不具法定事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原告與瑞泰人壽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嗣瑞泰人壽之資產及負債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則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僱傭契約及債權債務契約,亦應由 被告概括承受,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逢假日順延)給付原告十六萬零八 百六十五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再者,原告自受僱瑞泰人壽以來,努力拓展公司業務,瑞泰人壽竟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不實謠言:「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 」,致使原告身心難承受此折磨,原告評價遭到侮辱,瑞泰人壽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語。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其多次違規情事,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審查 認定屬實後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十九點,其中包括: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瑞泰 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7001號決定,原告因自保件停效(保單號碼X46906、 X45194、X45195及X45196)及自保後辦理契撤或移轉(保單號碼X457268),依 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 以記點九點處分;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經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8007決定, 原告因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簽收回條逾發單日三十個日曆天 以上未回覆,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記點一 點處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瑞泰人壽品管小組瑞品管89007-1號決定,因原告 向訴外人李杰招攬保險(配偶王純香為被保險人)過程中,具有諸多業務過失, 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記點九點 處分,累計點數達十九點,瑞泰人壽已將上開記點處分通知原告,而原告對此亦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覆。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 九日(即: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月 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 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瑞泰人壽得終 止合約。據此,瑞泰人壽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原告違反「業務品質記點達 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予以解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概括 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但原告早在此之前 ,已遭瑞泰人壽解僱,被告自無可能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留用原告。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請領薪資,亦僅可請領先前招攬保件保戶續繳保費得領受之 續期獎金計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整,倘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每 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補足原告每月佣金,則金額為六十八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瑞泰人壽將原告解僱,於法有據,已如上述。原告於九十年四月 十四日日對外召開記者會,指控其任職瑞泰人壽期間,遭該公司前執行副總林朝 興性騷擾,並指稱瑞泰人壽袒護其高階主管。被告為正視聽,始謂該二人去職均 與原告指控之性騷擾事件無關,原告係因不良業務品質而離職,並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瑞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原告與瑞泰人壽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對原 告發解聘通知書,以原告業務品質不良記點逾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為由 ,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瑞泰人壽提出申 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駁回原告之申覆。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 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八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 知單、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勞二字第 八九0五一五八九一0號函及解聘通知單各乙份及被告提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0六四五一號函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 旨已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承受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法律關係;如 是,瑞泰人壽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是否仍為存續;如仍存 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薪資若干;瑞泰人壽就其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業 務人員僱傭合約」契約關係,是否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 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經查:
(一)被告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立之保險契約、全部資產及負債,基準日 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既係承受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訂定之全部資產及負 債,則如瑞泰人壽與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仍有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之契約關係存在,或瑞泰人壽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對原告仍有應負之債務,自 屬瑞泰人壽在中華民國之資產或負債,應一併由被告承受。被告固抗辯基於勞 務專屬性,瑞泰人壽縱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然被告並非當然承受云云 。惟據被告提出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 (瑞泰人壽)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預告乙方(原告)終止本合約,預告期間 及資遣費之發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一、歇業或轉讓時。:::」此約定 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相同。據此,瑞泰人壽既未依系爭「業務人 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合約,而原告亦未以瑞泰人壽違反 勞務專屬性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則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表示留 用,被告未承受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據。(二)原告主張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向伊以「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 ,致使公司信譽受損」為由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被告對此則為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 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嗣後使契約失其效力。觀之原告提出瑞泰人 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其上記載:「業務品質記點通 知單本文致:Z0000000000/乙○○/NTP71。副本致李韻中經理。一、爰因89 年06月14日瑞品管第89007-1號決定。閣下因有下列情事,經品管小組審查認 定屬實,予以記點處分。事由說明: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 。詳見附件。二、至目前為止,閣下累積記點點數為19(第二至四項皆自通知



日起生效):::4、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三、若對上述處理 有異議,請於收到本表後七個工作天之內填妥『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 並經主管簽核後再送交業務行政處,業務行政處再送品管小組。」據此,瑞泰 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函已於標題記明該函之性質為「業務品質記點 通知單」,並說明記點事由為「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使公司信譽受損」 ,該通知函第二條記載「第二項至第四項皆自通知日起生效」,該通知函第二 條第四項之內容為「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可見。於通知 日起生效者為「已達十二點,公司『將』終止聘任關係」,而非於該函送達原 告時,瑞泰人壽即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原告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函,主張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為終止系爭「 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三)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要求資遣費 。:::」據此,瑞泰人壽如欲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契約,需原告具有系爭「業 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方可。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寄送解聘通知書,以原告業務品質記點達十二點及出缺勤未達公司標準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故 曠職九日(包括六月三十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七 月七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二日)。惟曾任瑞泰人壽東區部業務 經理,兩年前調任瑞泰人壽總公司業務支援經理,現擔任被告公司北區部協理 之李韻中到庭證稱,伊擔任瑞泰人壽北區部協理時,原告係任通訊處經理,原 告之業務內容,包括推銷、招募人才及通訊處之行政事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需開年中檢查會,該會議多在討論公司行政事務,原告有打電話要請三、 四天假,伊准許後,並發公文告知原告,關於原告之行政業務已請他人代理, 伊確實有打電話告訴原告不用參加該會議,但此係因原告先打電話請假之故等 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瑞泰人壽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發通知與原告,告知因原告累積記點點數達十二點,將終止聘任關係,復於 原告打電話僅請三、四天假後,除主動打電話告知原告毋庸參加年中檢查會外 ,並即發公文與原告,表示關於原告之行政業務已請他人代理。據此,可認瑞 泰人壽已向原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提出之給付。 再者,原告於收受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記點通知後,已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提出申覆。據兩造提出之業務品質通報結果申覆表,原告於該申覆表 表示,其並無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四款之情事,亦無 使公司信譽受到損害,瑞泰人壽所為之記點處理不當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會議上 向瑞泰人壽表示希望恢復原職,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勞二 字第八九0五一五八九00號函後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 在瑞泰人壽係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於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寄發上 開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函後,並未至他處任職,雖原告曾因生命就醫,然據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必須住院或在家休養,應認原告仍是處於隨



時可應債權人之請求履行債務,得於相當時間內對於瑞泰人壽提出給付之狀態 。原告復向瑞泰人壽表示公司記點處理不當,並希望恢復原職,可認原告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瑞泰人壽。是以,瑞泰人壽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原告在具備給付準備之情況下,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瑞泰人壽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已以言詞提出代現實提出。瑞泰人壽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原告具備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 五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洵屬無據。(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 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資方因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雇主以其在現實 上之強勢地位,對勞工為報復行為而將勞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姑不 論原告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在收受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通知將解聘原告後,方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 。據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載,該通知記點之 內容,係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瑞品管第89007-1號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對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提出申覆,嗣瑞泰 人壽以原告申覆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瑞 泰人壽係以發生在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之前業經議決之事由終止系爭「 業務人員僱傭合約」,即瑞泰人壽非因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為報復原 告方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職故,自不得僅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而謂瑞泰人壽不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終止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五)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固約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甲方(瑞泰人壽)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本合約,且乙方不得要求資遣 費。:::8、乙方(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另同合約第 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遵守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瑞泰人壽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達十二點者終止聘任關係。」系爭「業務 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雖均未約定或 規定瑞泰人壽行使終止權之期限,惟姑不論原告與瑞泰人壽間之契約性質是否 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一方面為使瑞泰人壽能有充分時間考量 是否終止契約,但一方面亦為避免原告之法律地位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再 斟酌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之內容,與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內容相同,應認瑞泰人壽行使系爭「業務人員 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終止權之期限,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瑞泰人壽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原告與瑞泰人壽簽立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 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約定之情形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且其情 節重大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據瑞泰人壽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所載,瑞泰人壽雖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已以瑞品管字第89007-1號決議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或因故意行為,致



使公司信譽受損」將原告記點,致原告累積點數達十九點,然瑞泰人壽設有勞 工申覆制度,此由瑞泰人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務品質記點通知單第三條 之記載及瑞泰人壽業務品質通報流程圖即為可知,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提出申覆,嗣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瑞泰人壽以原告申覆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可 認瑞泰人壽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方可認定原告確有其所謂業務品質不良累計點 數達十九點,原告違反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且情節重大,該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瑞泰人壽內部設有申訴制度,提供勞工申訴管道,否則 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勞工之辯解,而於事實真相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 ,公司即貿然終止契約,殊非保障員工之道及公司與員工相處和諧之法。瑞泰 人壽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方知悉其所謂原告業務品質不良累積點數達十九點 ,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瑞泰人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函終止與原告 間之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該終止函原告自陳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以後已收受,則瑞泰人壽行使此終止權,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六)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第六條第二、三項,及瑞泰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均將終止契之事由採取列舉式約定或規定,其所欲表現之意旨即 在限制公司終止契約之權限,呈現終止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最後手段 性。系爭「業務人員僱傭合約」之終止制度,乃是使契約當事人得向將來結束 此一繼續性債之關係。就其性質言,因涉及契約存續,故不外乎為契約自由原 則之表現,然在公司終止契約時,則可能牽涉員工經濟生活基礎,在員工尚能 另覓新職之情形,會變更員工向來所熟悉之工作環境、條件,若導致失業或提 前退休,則恐對員工之人格及工作發展有明顯影響,對社會整體而言,失業除 引起社會生活不安、社會救濟支出之負擔外,亦可能導致相關企業結構有調整 之必要。然另一方面,在承認自由經濟市場之前提下,公司既必須面對市場競 爭,自然有調整人事以因應市場變化之必要,因此公司終止契約權限亦無法全 然予以抹煞。再從社會整體利益言,強令公司繼續留用多餘員工增加其成本, 此不利益最終亦將透過市場機能轉嫁給社會全體或其他員工負擔。故關於終止 契約之重要功能,即在上述不同利益間,取得一適當之平衡,在當事人互相衝 突之利益中,為一適當判斷求一合理解決。審酌員工是否已達終止合約之程度 ,參酌終止合約之最後手段性,應由公司依據社會一般通識,以及對經營上之 影響,權衡輕重,依上述觀念衡量公司與員工之利益,加以判斷,除應評估員 工是否可歸責外,亦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參德國終止勞動契約保護 法第一條),是否已經嚴重到期待公司繼續合約給付工資將造成公司損害而成 為不可期待,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實際判斷上,尚 可斟酌公司所從事之行業性質、公司之職場文化、同職場之其他從業人員之身 分、地位等加以綜合判斷。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瑞泰人壽品管 小組87001號決議,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第 四款之規定,以記點九點處分等語。所謂自保件停效,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因未繳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停效之情形;所謂自保 件契撤,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險業務員本人之保件,在保單審閱期即保



單簽收後十日內撤銷此保件之意。之所以將此事由列入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中並 予記點處分,乃為禁止業務員藉此虛增業績領受報酬之情事,此均為被告所自 陳。原告固自認確有所謂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形,惟否認係為虛增業 務受領報酬,並稱其所交付之保險費較其因此可領得之佣金金額為高等語。依 一般經驗法則,關於保險業務員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原因有數端,本件 原告即謂關於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保單部分,係因投保後,發現 瑞泰人壽之理賠有失誠信,方不願再繼續投保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稱原告 有以自保件停效或自保件契撤之方式虛增業績受領報酬而有記點事由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謂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沈培錚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 保件(保單號碼X45194、X45195、X45196),均因未繳交續期保費而造成保單 停效。另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保單號碼為X57268之保件,該 保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予以承保,原告於九月二十日從助理處取得該 保單,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簽收保單,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將該保單撤銷,顯有操縱業績及獲取報酬之嫌等語。惟原告就其自保件契撤 之原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提出函文說明:「X57268自保件撤銷,因 本人擔心繳交所得稅現金不足,影響甚鉅,今後我會特別留意。」此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說明函乙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此即可虛增業績受領報 酬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姑不論瑞泰人壽八十七年間關於自保件 停效或自保件契撤之記點規定是否即已存在,瑞泰人壽以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 自保件停效及自保件契撤之情形,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予以記點九點,應屬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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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