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
月6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50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吸食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6日18時45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里○○路164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職務報告書。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用塑膠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