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89號
TPDV,106,聲,28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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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號
異 議 人 楊希仁
      楊永光
      周峻弘
      周恩霂
      楊晴惠
      楊錫福
      楊志偉
      楊天龍
      楊秀梅(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周葉秀鳳(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葉秀琴(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楊金定(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葉坤明(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葉文欽(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葉棕欽(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葉宗文(即楊錦蘭之繼承人)
      楊志賢(即楊信龍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輔 助 人 陳真
      楊玩愛(即楊信龍之繼承人)
      楊志華(即楊信龍之繼承人)
      楊淑眞(即楊信龍之繼承人)
      楊淑玲(即楊信龍之繼承人)
      楊王月娥(即楊錫禧之繼承人)
      楊浚銘(即楊錫禧之繼承人)
      楊金玉(即楊錫禧之繼承人)
      楊明松(即楊錫禧之繼承人)
      楊明鈴(即楊錫禧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取勇字第
85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一○六)取勇字第八五四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 提存行為。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之原因已消 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 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 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 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 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 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 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96年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地號、8地 號、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並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6號 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故無法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買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異議人聲 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買賣契約賣主編號2僅列文 鳳【楊文鳳印文旁加註(周秀惠)】,未列明買主為周秀惠 全體繼承人或楊文鳳兼周秀惠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解約協 議書所列賣方卻係周秀惠之全體繼承人即文菱、楊皓宇楊文鳳文翠、皓欽,形式審核不能認買賣契約及解約 協議書之當事人相同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然因周秀惠 於民國97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提 存時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於處分公同共有之財產時,依法須 楊文鳳等五人皆同意始得為之,故於訂定買賣契約前,文 菱、楊皓宇文翠、皓欽等人已簽立授權書委託楊文鳳 代為處分,解約時亦有楊文鳳等五人用印以符合法理。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106年4月21日(10 6)取勇字第85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應受領之價金 ,依法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 提存在案。而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列買方為明輝,賣方為楊晴惠楊文鳳(周秀惠)、周 峻弘、周恩霖、楊錫福錫禧、信龍、楊錦蘭錫榮 、錫珍、吳騰玉、張錦榮、張錦生梅燕、士棟、 楊希仁楊天龍楊志偉楊永光;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



所載之買方為楊浚銘(原名明輝),賣方則為楊晴惠 文鳳、周峻弘、周恩霖、楊錫福錫禧之繼承人即楊浚銘王月娥、金玉、明松、明玲等、信龍之繼承人 即楊志賢楊志華楊玩愛淑真、楊淑玲等、楊錦蘭之 繼承人即秀梅、周葉秀鳳、葉秀琴、金定、葉坤明、葉 文欽、葉棕欽葉宗文等、錫榮、錫珍、吳騰玉、張 錦榮、張錦生梅燕、士棟之繼承人即錫九、楊錫昌楊麗月楊麗梅宗嶧、楊芳萍楊芳婷楊芳玲 琬琪、楊希仁楊天龍楊志偉楊永光
㈡又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買方為 楊志華周兆威、周右偉、楊錦蘭,賣方為楊晴惠楊文鳳 (周秀惠)、周峻弘、周恩霖、楊錫福錫禧、信龍、 錫榮、錫珍、吳騰玉、張錦榮、張錦生楊天淦 士棟、楊希仁楊天龍楊志偉楊永光;不動產買賣解約 協議書所載之買方為楊志華周兆威、周右偉、楊錦蘭之繼 承人秀梅、周葉秀鳳、葉秀琴、金定、葉坤明、葉文欽葉棕欽葉宗文等,賣方則為楊晴惠楊文鳳周峻弘、 周恩霖、楊錫福錫禧之繼承人即楊浚銘王月娥、 金玉、明松、明玲等、信龍之繼承人即楊志賢志 華、楊玩愛淑真、楊淑玲等、錫榮、錫珍、吳騰 玉、張錦榮、張錦生楊天淦士棟之即繼承人錫九、 楊錫昌楊麗月楊麗梅宗嶧、楊芳萍楊芳婷芳 玲、琬琪等、楊希仁楊天龍楊志偉楊永光。 ㈢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買方為 明達,賣方為楊晴惠楊文鳳(周秀惠)、周峻弘、周恩霖 、錫禧、信龍、錫榮、錫珍、吳騰玉、張錦榮、 楊錦蘭張錦生天祥、士棟、楊錫福楊希仁天 龍、楊志偉楊永光;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所載之買方為 明達,賣方則為楊晴惠楊文鳳周峻弘、周恩霖、錫 禧之繼承人即楊浚銘王月娥、金玉、明松、明玲 等、信龍之繼承人即楊志賢楊志華楊玩愛淑真、 楊淑玲等、錫榮、錫珍、吳騰玉、張錦榮、楊錦蘭之 繼承人即秀梅、周葉秀鳳、葉秀琴、金定、葉坤明、葉 文欽、葉棕欽葉宗文等、張錦生天祥、士棟之繼承 人即錫九、楊錫昌楊麗月楊麗梅宗嶧、楊芳萍楊芳婷楊芳玲琬琪等、楊錫福楊希仁楊天龍 志偉、楊永光
㈣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 存事件、106年度取字第85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並核與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解約協議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相符。本件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 據以提存之原因,乃楊晴惠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與受取人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依受取人共有持分1/12 、1/12、1/12之比例,扣除相關稅金費用後應給付受取人之 價金,因受取人已死亡未辦繼承,經通知繼承人即受取人等 領取而受取人受領遲延。嗣買賣雙方因故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又就形 式上觀察,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解約協議書,其上所載之買賣雙方均相同,本院提存所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編號2僅列楊文鳳一人,與不動產買賣 解約協議書所列賣方係周秀惠之全體繼承人即文菱、皓 宇、楊文鳳文翠、皓欽不同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 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 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 物,並無不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年4月21日以(106 )取勇字第85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 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本 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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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