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8年度,31號
FYEM,98,豐交簡,3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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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後,而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1.94mg/L,其一再酒後 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惡性重大,被告雖與車牌號碼9620-LH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 郭麗富就汽車受損部份達成民事和解,仍無礙被告公共危險 罪責之成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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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