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7年度,473號
HLEV,97,花簡,47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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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之1
被   告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306000號,發票日 民國97年5月8日,到期日97年6月,面額新台幣(下同)3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乃係因兩造間合作關係而簽發之保證金,嗣兩造間銷售合約 因瑕疵另行協調,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7年5月8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之聲請人為訴 外人乙○○,並非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抗 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乃係訴外人 乙○○,並非被告公司,縱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公 司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違誤,顯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誤向非執票人之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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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