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301號
TPDV,89,重訴,2301,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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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丙○○
  複代理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貳、陳述:
一、原告前為買賣股票與被告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由原告視買賣股票資金之需 求,向被告公司辦理融資或融券。原告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大永公司)買賣股票,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大永公司之協理呂宗和 及營業員蔡志聰未得原告之同意,冒用原告之帳戶買入中精機股票,並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公司辦理融資,原告本不知該等事實,直到同年月下旬,原告收到被告 公司所寄發之補繳融資差額之通知書後,遂發函予被告公司及大永公司,並請大 永公司人員呂宗和蔡志聰處理,呂、蔡二人初則辯稱係作業疏失,並切結要負 責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其二人並未處理相關事宜,原告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有罪,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刑事判決就呂宗和蔡志聰二人是否有偽 造文書部分固有不同之看法,但就原告未授權呂宗和蔡志聰二人以原告之帳戶 買入中精機股票,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辦理融資之事實,第一審及第二審之 刑事判決則屬一致認定,從而,原告就中精機股票之買賣及因此向被告公司辦理 融資所生之債務,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所支付之前開七百 一十四萬元之款項,係受呂宗和蔡志聰二人以詐術欺罔而給付,被告公司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宗和蔡志聰連帶給付七百一十四萬 元。
二、原告在大永公司帳戶內所買入中精機股票,而向被告公司融資之債務,是呂宗和蔡志聰二人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所為,被告公司未盡查證之責,將款項撥付 ,原告就該債務無給付義務存在。然原告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函予被 告公司外,就前開刑事判決,原告亦通知被告公司,請求除去原告積欠之融資紀 錄,但被告仍不除去,原告請求大永公司註銷開戶,亦受拒絕,致原告之信用受 影響。因本件債務存否,牽涉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 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為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而被 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七百一十四萬元之融資債務,就該債權之存在,自應由 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公司無法證明該債權存在之事實,即應為被告公司 不利之判決,至於原告所舉之證據為何?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按本件之股票  融資交易,係因中精機公司之大股東黃明和拉抬中精機公司股票之價格,而委由  呂宗和指示蔡志聰以大永公司之帳戶買進中精機公司之股票,並向被告公司等辦  理股票融資,惟因其後股價無量下跌,至股票遭斷頭,須補融資差額,致發生本  件之民刑事糾葛,此情俱為被告公司所知悉,為此,被告公司使黃明和擔任本件  融資債務併存債承擔,否則,本件股票買賣之融資關係與案外人黃明和毫無關係  ,被告公司為何要求案外人黃明和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之人?又為何黃明和須併存  承擔本件債務?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  決書所示錄音帶譯文之記載,亦明瞭原告事先未知及同意呂宗和使用原告之帳戶  買邁進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前開高院刑事判決未明察該等錄音帶譯文之內容,竟  於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 呂宗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左右,憑藉大永公司主管之身分,分別以電話或口頭之方式,向所屬營業  員劉慈玲陳燦瑯林于莉、劉明鎮、王志中等人,詢問親友所開設額度為新台  幣一千五百萬元之融資帳戶,劉慈玲陳燦瑯林于莉、劉明鎮、王志中等人便  分別告知親友丙○○陳清棟周宛臻賴永松、王淑芬等人之帳號,呂宗和在  取得前開帳號並經獲得丙○○陳清棟周宛臻賴永松、王淑芬等人之同意使  用該等帳號後,即將前開帳號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志聰.... 」,此誠  與前開所示錄音帶譯文之內容不合,從而,原告之帳戶係遭人冒用並辦理本件融  資,原告對於該融資所生之債務,自無清償之義務,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不存在,  依法洵屬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從未授權劉慈玲以融資購買中精機股票一百七十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指出「然由 譯文中可知被告呂宗和並未明確告訴證人劉慈玲陳燦瑯有關借用帳戶之詳細 內容,僅單純詢問有無帳號未使用,縱使證人劉慈玲陳燦瑯等人有意識到可 能係欲借用帳號之情形,惟被告呂宗和既未明確表明其真意,自不得率予推定 告訴人丙○○(應為證人劉慈玲之誤)等人均同意出借親友之帳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書事實雖稱:「呂宗和分別 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向所屬營業員劉慈玲等人詢問親友所開設額度為新台幣一千 五百萬元之融資帳戶,劉慈玲等人分別告知親友丙○○等人之帳號,呂宗和在 取得前開帳號(並經獲得)丙○○等人之同意使用該等帳戶後.... 」云云, 惟遍觀整份判決,卻無任何原告同意出借帳號之證據,另對照理由欄說明: 1第九頁 劉慈玲與蔡碧穗對話譯文
蔡:這樣啊,好好,你沒有跟他講實際狀況?
劉:不能講,這種不能講,這種一講就那個了,這種東西就是私下借的,絕對 不可以講,他們(指丙○○等人)不會知道,我們現用的人頭都不是經過本人



的。
2第十頁 劉慈玲謝政霖對話譯文
謝:你姐姐那邊你怎麼說?
劉:她說.... 因為之前我跟她(指丙○○)講是掛錯嘛,她說她要問那個營 業員,看她怎麼處理,她一直要問。
謝:然後咧。
劉:因為不可能問我,因為我昨天就不講,結果她一直問碧穗,碧穗。 謝:碧穗怎麼講。
劉:她說她也不曉得怎麼說,我說妳跟她講協理下午要回來,她說我要跟她講 ,我說不能講,這一講就昏了。
由上述譯文內容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打電話詢問蔡碧穗為帳號 內會有中精機股票之買賣,表示原告自始不知本件融資買賣情事,對照劉慈玲 稱「之前我跟她講是掛錯」「這種東西是私下借的,絕對不可以講,她們不會 知道,我們現在用的人頭戶都不是經過本人的」等語亦可得知本件融資買賣未 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且由理由欄觀之,僅能得到劉慈玲等人知道股票買賣事實 未提出更正(並不表示事前同意),無從推論出原告同意或係由原告授權買賣 本件股票買賣的結論。
(二)被告在答辯狀稱:「原告與訴外人劉慈玲既為姐妹,其授權訴外人使用帳戶之 高度可能性,當屬不諭自明之事實」「錄音帶譯文.... 核其內容,僅得證明 訴外人劉慈玲確有以原告名義進行買賣下單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未曾以概 括授權之方式,授權訴外人進行融資買賣」云云,本件被告稱「原告概括授權 劉慈玲買賣股票」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且概括授權買賣係變態事實,被告自 應就此善盡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原告平日由其姐劉慈玲為其買賣帳下股票,此長期反覆行使之舉動, 足令第三人信其有權為原告處理買賣股票之人,縱原告未授權劉慈玲進行買賣 ,仍不能以內部代理權授予之欠缺,對抗善意之被告云云,然查, 1原告買賣股票時,由原告本人下單後經由大永公司之營業員依原告指定之金  額買賣股票,非全權委託營業員操盤,本件系爭中精機股票之買賣,原告無   授權或委託營業員買入,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   原告。
2原告經由證券公司買賣股份,與一般人長期經由證券公司之特定營業員交易 並無不同,亦係常情,自不能以長期經由某一特定公司之人員買賣股票,即 認其未授權之部分僅係內部授權而須負責,否則對於一般股市交易之散戶, 隨時有可能因證券公司之錯誤而須承擔法律責任,顯然有違市場保障一般消 費大眾及弱者之意旨。
(四)系爭股票係大永公司之人員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買賣, 原告於知悉後隨即查問要求處理,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予大永公司,二十三日 發函予大永公司及被告,嗣亦經由大永公司之呂宗和蔡志聰、黃明和切結負 責清償,足證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於處理本件事情之始末,已盡其力,並無任 何疏失,又被告係經由證券公司放款而收取利息之法人,並以此為業之經濟上



強者,與證券公司間之關係與緊密度,自非原告所能及,如因證券公司人員所 造成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而非一般大眾之原告。(五)被告主張融資交易與一般買賣最大之差異,乃在於原告買進特定種類股票後, 尚須有以交割帳戶中餘額,充作融資自備款之意思合致行為,整件融資買賣始 堪稱完成,本件系買賣被告於接獲大永公司之融資買賣成交資料,並獲得台灣 證券交易所之電子成交回報,且在原告交割帳戶中確有足額款項得供本件融資 自備款之扣除等前提下,無權為任何拒絕撥付融資款項之行為,此與一般買賣 有所出入,應屬交易上當然之事實行為,尚無所謂習慣法是否成立之問題,更 無令被告舉證之事理,誠不能以此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理由云云,然查, 1原告平日買賣股票之僅數十萬元,系爭股買賣交易金額高達千萬元,非原告  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原告交割帳戶之款項,非原告本人所匯入,係未經原告  同意冒用本人所為,與原告毫無關係。
2被告另於庭訊中稱「電話下單,並無任資料可供核對,交易實務亦根據證券 商提出之資料即受理融資,種交易方式為實務上反複運作『具有習慣法之效 力』云云,此顯示被告自認受理大永公司所提供之原融資買賣資料未做任何 審查,惟主張習慣法則存在,應就此項多年慣行,認有拘束效力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卻改口供稱尚無所謂習慣法是否成立之問題,足證被 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補繳融資差額之通知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三 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申請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融資契約,並簽立「開立證券信用交 易帳戶申請表」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告於開立融資契約後,旋即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十七萬股,並向被告融資七百十四萬元 ,此從「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明。依上開證據 以觀,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應屬 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刑事判決作為證據,然該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曾同意訴外人劉慈玲 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當可證明原告已然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且原告與訴外 人劉慈玲既為姐妹,原告授權訴外人使用帳戶之高度可能性,應為明顯之事實, 且被告無義務在上開契約簽訂時,探究原告與訴外人劉慈玲或第三人內部關係為 何,原告平日即由其姐劉慈玲買賣股票,在客觀上長期反覆行使之,足以令任何 與之交易第三人,信其有權為原告處理買賣股票,原告不能以內部代理權欠缺, 對抗信其表見行為有效之善意被告;原告如認其受他人冒用帳戶致遭受損害,自 應向他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斷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與被告問融資融券契約關 係下,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既為原刑事判決承審法院所 不採,其充作證據之證明,顯有瑕疵,且依其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劉慈玲確有



以原告名義進行買賣下單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未曾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 訴外人進行融資買賣,準此,原告所提錄音帶譯文,應屬間接證據,當不足憑此 否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融資債務清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事前知悉系爭融資買賣非原告本人所進行,被告否認之。又按「併 存債務承擔」,不論參加人與債權人問法律關係為何,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免除 其償債責任。原告在準備書狀中言及被告曾與他人訂立協議書事實,該協議書乃 緣於原告自行施壓訴外人呂宗和等人,要求其等出面解決本件債務,乃由訴外人 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此協議書之簽訂,在原告買賣股票融資行為之後,為解 決債務之需要,不得已而為之,自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本於自己之意思,將融資 買賣股票行為之權利,概括授權予他人之法律效果,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倩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 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稱 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 債務,仍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準此,上開協議書明定訴外人負「併存之債務 承擔」責任,當屬前揭之「重疊的債務承擔」性質,原告不因訴外人與被告訂定 上開協議書而得免責。
四、按原告買進本件系爭股票之「大永公司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交割款項轉帳存摺影本」等客觀上可資證明原告確實買進本件系爭「中精機 」股票之相關證據,雖為大永公司拒絕被告聲請貴院函查之詳細帳戶資料,惟上 開證物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卷內已有影本乙份,且係為刑事庭 所採用者;準此,由上述資料可證明:原告除於本件系爭買賣交割期日確曾買進 系爭股票外,其於本件系爭交割期日前後尚有買進他種股票之記錄,就該債權之 存在與否,被告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前所聲請調查證據部份,已無調查之必要。五、本件交易屬「融資信用交易」,與一般買賣最大之差異,在於原告下單指明買進 特定種類股票後,尚須;土交割帳戶中餘額存在,充作融資自備款之意思合致行 為,整件融資買賣始堪稱完成。被告於接獲大永公司之融資買賣成交資料,獲得 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子成交回報,且在原告交割帳戶中確有足額款項得供本件融 資自備款之扣除等前提下,無權為任何拒絕撥付融資款項之行為,此與一般買賣 有所出入,為交易上當然之事實行為,尚無所謂習慣法是否成立之問題,更無令 被告舉證之事理,誠不能以此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理由。參、證據:提出原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大永 證券買進交割憑單影本、被告與訴外人間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及聲 請函大永公司調閱原告帳戶交易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由原告視買賣股票資 金需要向被告辦理融資融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在往來之大永公司買賣 股票,不料該公司協理呂宗和、營業員蔡志聰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帳戶買進 中精機公司之上市股票,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辦理融資七百十四萬元,原告事前 未授權同意該等融資買賣行為,呂宗和蔡志聰亦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應依法



向呂、蔡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而原告未向被告辦理上開股票之融資行為,是與被 告無此債權存在,但被告未將原告名下融資欠款紀錄塗銷,使原告之信用受有影 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七百十 四萬元之債權不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通知原告補繳融資差額通知書影本、原告通知 被告帳戶名下遭人擅自冒用存證信函影本、呂宗和蔡志聰誤用原告戶頭願負全 責切結書影本、黃明和聲明願負原告名下購入系爭股票責任聲明書影本、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呂宗和蔡志聰因偽造文書等案判決有 罪之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向大永公司申請註銷委託買賣契約帳號申請書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向被告融資買進系爭中精機公司 股票,已有大永公司委託書等客觀資料可證,原告雖引用刑事判決證明其對融資 買賣並不知情,但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曾同意姐劉慈玲使用帳戶,且平日由劉 慈玲使用該帳戶,而被告在與原告訂契約時無法探究原告與劉慈玲或第三人內部 關係,是在客觀上原告內部授權之欠缺不得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之七百十四萬 元融資債權確係存在等語;因之,兩造對已訂立股票融資融券賣契約及被告曾融 資七百十四萬元至原告帳戶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稱未經 其同意向被告融資七百十四萬元,得否以其不知情而對抗被告。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對於原告有七百十四萬元債權存在。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 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從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指被告)之 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及原告在同契約「同意書 」附款中簽名蓋章同意被告公司對原告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之融資買 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 理融資現金償還並就應收付之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原告不另逐 件申請等語,可知股票融資買賣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約款目的在簡化兩造間融資之 手續,雙方既約定如此處理,自與一般以逐筆核對交易內容之買賣契約不同;而 被告並提出本件股票買賣由大永公司出具原告名下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影本為證,因此,原告於訂約時同意由證券商逕行向被告填製申請書,並就 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差額辦理交割,而上開融資既由大永公司逕行填製原告名義 帳戶申請融資,被告對之融資符合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並無違約。被告已就雙 方間存在債權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四、原告雖主張前開帳戶遭大永公司人員呂宗和蔡志聰冒用,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 其承擔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 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為 證,呂宗和蔡志聰二人因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證券商 之業務人員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券之命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並 以判決書曾記載原告之姐妹劉慈玲與大永公司人員蔡碧穗、謝政霖二人在該公司 內部電話錄音紀錄,劉慈玲曾說出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足知原告未同意出借帳號 等情;然查,被告辯稱劉慈玲為原告之姐等語,原告對此未為否認,而依原告原 起訴之被告即呂宗和蔡志聰(原告對其二人已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撤回起訴 )於答辯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訴外人李宗銘擬在大永公司下單買進中精



機股票,被告呂宗和同意借用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大永公司辦公 室電話或以口頭,詢問各營業員有無帳戶可借供融資使用,事經營業員即原告之 妹劉慈玲同意提供原告之帳號,借予使用等語,基此陳述可知,原告或不知其帳 戶曾在本件中精機股票買賣中融資,但應可推認原告曾將其融資之帳戶交予劉慈 玲使用,否則劉慈玲豈會在與蔡碧穗聯絡電話紀錄中表示係「私下借(原告)的 (帳戶)」而要蔡碧穗不要張揚等詞。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 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保 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之事實,賦與有權代理行為效果之規定;原告將其 在被告公司之融資帳戶借予劉慈玲使用,有如前述,原告具有將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表現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所簽之融資契約係由證券商逕行填製,雙方以信 用帳戶處理,因之,原告即須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慈玲無代理權之事實, 惟原告僅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劉慈玲之電話錄音證明其不知情,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原告僅稱:因中精機公司大股東黃明和拉抬該股票,嗣股價無量 下跌,發生民刑事糾葛,此情俱為被告所知悉等語,並以前述黃明和簽字之聲明 書為證,然該聲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字,而本件股票融資買賣係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在被告對原告具有債權關係之後,而其內容僅表示黃明和願 負全部責任,與原告無關等語,應屬黃明和願承擔債務之證明,不表示被告放棄 對原告之債權,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於融資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帳戶遭人冒用 之事實存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不知帳戶遭呂宗和蔡志聰擅自冒用向被告辦理融資,被 告未盡查證之責將款項撥付,原告就該債務無給付義務,並不足採。;被告抗辯 原告將其帳戶借予劉慈玲使用,原告不能以內部代理權欠缺對抗信其表見行為有 效之善意被告,憑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七百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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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