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50,64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21,9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20,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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