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3號
KSDV,98,消債更,4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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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 、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債務,合計達1,29 1,58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12月7 日以 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 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140 期,按年利率8% 計息,於每月10月繳納14,000元攤還欠款。惟聲請人於履行 協商期間,因工作收入減少,且須支付父母親之看護費用, 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 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 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 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 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 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 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 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 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7 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 定聲請人應自96年1 月起,分140 期,按年利率8%計息,於 每月10日繳納14,000元,其於繳納13期協商款後,自97年2 月起未再依約繳款乙情,有台新銀行97年9 月30日陳報狀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65頁),應認真實 。
四、聲請人主張自97年起因工作收入減少、須支付父母親看護費 用,致無餘款繳納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度全年所得為420,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5 ,000 元 ;於96年度全年所得為384,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 入32,000元,其自97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村依里儂義式料理 館,自97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63,889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4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薪資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5 頁、 第20頁、第29頁),足認聲請人97年之工作所得高於95、96 年度之工作所得,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減少云云,尚非可 採。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黃貽俊、母親黃高美珠育有子女黃玉鳳、黃謀



忠及聲請人,黃貽俊因腦中風須聘僱看護,其於96年度領有 利息收入147,986 元,相當於每月領有利息收入12,3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而為黃貽俊聘請外籍看護,每月 須支出費用20,722元,有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4 日勞職外字第 0961148218號函暨雇請外籍監護工雇主每月負擔各項費用分 析支付方法及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1頁 、第34至35頁),足認黃貽俊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 之必要費用為31,713元,於扣除其每月利息收入所得12,332 元後,尚不足19,381元。又聲請人之母親黃高美珠與黃貽俊 、黃謀忠同住於高雄市○○區○○路213 巷2 號2 樓,其於 96年度領有利息收入72,830元,相當於每月領有利息收入6, 0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38頁),依 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 元計算,足認黃高美珠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必要費 用10,991元,於扣除每月利息收入所得6,069 元後,尚不足 4,922 元。揆諸前引規定,就黃貽俊、黃高美珠不足之生活 費用19,381元、4,922 元,合計24,303元,應由其子女即黃 玉鳳、黃謀忠及聲請人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至於逾上開範 圍之費用因得由黃貽俊之自己財產支付,非屬應由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
⒉又聲請人現有固定工作收入,已如前述,聲請人之胞姐黃玉 鳳、胞弟黃謀忠均值正青壯年,亦無證據顯示彼等有何不能 工作情事,是認就聲請人與黃玉鳳、黃謀忠宜依每人1/3 之 比例分擔黃貽俊、黃高美珠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須負擔 黃貽俊、黃高美珠扶養費8,101 元(即24,303÷3 =8,101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親誼,給付逾上開範圍者(見本院 卷第14頁),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查,聲請人平日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址設台南市○區 ○○路261 巷11號),有居住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聲請人日常生活活動範圍既在台南市,則宜依內 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認 作聲請人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逾上開範圍者,尚 難認屬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以其97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 43,982元,於扣除其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9,829 元及扶養 父親黃貽俊、母親黃高美珠所須分攤費用8,101 元後,尚有 餘款26,052元,可供支付協商款14,000元,並無不能履行協 商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因支出增加,致無餘款可供清償



協商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 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 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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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