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壬○○
訴 訟 代理人 丙○○
子○○
被 告 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庚○○
被 告 執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萬貫、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六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航毅實業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執中食品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八十九,被告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己○○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乙○○就其中百分之十,被告辛○○就其中百分之
十一,被告王萬貫就其中百分之十一,被告可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航毅實業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十一,與被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曾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且開具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並又交付由其 餘被告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中食品有限公司、己○○、乙○○、辛○○、 王萬貫、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航毅實業有限公司簽發或背書,分別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之支票共十一紙資為清償所用。詎被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給付。且經原告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 七所示之各票據退票日提示,亦皆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增補契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十一紙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未獲清償(即後述支票之原因債權)及支票債權提示未 經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增補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被告等人經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而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均應就如 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支票各負發票人或背書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己○○、執中食品 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百二十五 萬元,被告乙○○、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被告辛○○、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 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五十九萬元,被告王萬貫 、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 六十二萬元,被告執中食品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所示之六十六萬元,被告可麗企業有限公司、航毅實業有限公司、百仙 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六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
至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顯係基於同一聲明 、同時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背書之二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屬重疊合併之性質 。本件經審酌後既認原告就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 另就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另為斟酌,附此說明。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依票 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依訴之聲明所載各負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之 責任,惟該條所稱之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 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 ,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 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 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 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是以本件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各發票人及背書人雖 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各該附表所示發票 人及背書人間,僅對原告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此敘明。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均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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