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破字第2 號
聲 請 人 甲○○○即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210 號
上列聲請人就聯騰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因 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23日高 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85020 號函核准解登記,復經本院97 年10月17日雄院高民行97審司305 字第48336 號函准聲請人 就任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經 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債權即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 )3,156,626 元,惟聯騰公司資產僅為160,000 元,顯不足 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2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68502 0 號函、本院97年10月17日雄院高民行97審司305 字第4833 6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聯騰公司資產負債表、聯 騰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 股東會議決議錄等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 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負債務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實 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1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 權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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