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 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 自何時起未清償。
⒉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配偶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 及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陳明對家計之負擔計算方式。
⒊全體受扶養人李函芳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 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 明文件。
⒋聲請人所列支出房貸、膳食、交通、醫療、教育、生活及扶養 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 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如有其他如儲 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 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⒌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 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⒍最近1 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紅色聯單)。
⒎聲請人向楊秀密私人借貸之相關證明,給付借款方式如匯款、 轉帳等存簿資料等相關證明
⒏任職南山人壽所得收入扣繳憑單(含薪資及其他收入)及95年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⒐聲請人所繳房貸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