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金融機構 債務協商機制,且協商不成立,惟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協商結果之證明書所載,該協商不成立係因聲請人經通知二 次無故不到場參與協商,是該協商應視為未協商,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 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 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 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 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 明文件。
⒉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 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 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
⒊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 書。
⒋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 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已提出之薪資 資料無庸再舉證)。
⒍ 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 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⒎每月扶養潘雅庭2000元、潘雅怡2000元、潘柔文8460元支出證 明資料影本(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庸再舉證)及家族系統表。⒏受扶養人潘雅庭、潘雅怡、潘柔文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⒐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薛淑君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 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⒑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證明資料影本。⒒請提出汽車車號E8-2373號行照影本。⒓請提出聲請人繳交貸款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⒔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債務之債權人清冊(需表明債權人姓名、地 址,及各債權數額、原因、種類、是否有擔保等)。並釋明現 存實際債權餘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