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22號
KSDV,98,審抗,22,200901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
5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 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該本票係供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擔保,而 兩造間就該契約之履行事宜尚有糾葛為由,爰提出抗告等語 。然依其所述內容,應屬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