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219號
TPDV,87,重訴,1219,200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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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世友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十月間止,以台灣 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並化名陳瑞慶,連續向原告詐購塗料、布輪 等貨物。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戊○○上訴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爰於刑事附帶請求民事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是被冤枉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無理由。
丙、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一七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十月間,以台灣 龍井企業行及負責人黃水井名義,並化名陳瑞慶,連續向原告詐購塗料等貨物, 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七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 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其等是被冤枉的,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



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固可認戊○○以偽造之支票向原告詐 購塗料等原料。
㈡然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已認被告均無罪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全卷屬實。依該判決理由略謂:公訴人認被告乙○○、丁○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以案外人戊○○之指訴為惟一之論據,但查 :
⒈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具狀告訴被告詐欺犯行時,曾稱:黃水井之妻黃 姚碧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提供黃水井之戶口名簿影本,表示黃水井願為我們 在大陸所開設之工廠及臺灣公司之人頭老闆,我將此事告訴被告,三天後被 告即拿貼有我照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我看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一六0巷二十二號拿相片給被告丁○○ ,且拿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他參考,他說偽造影本很簡單,並於五月間某日 下午在虎林街同一地點拿貼有我相片之黃水井身分證影本給我看一下(後又 稱四月間,因時間太久)等語。唯戊○○所陳各節與黃姚碧玉於偵查中所稱 :因其子失蹤,戊○○表示願出面為其處理,因此交付戶口名簿給戊○○等 情不符,且黃姚碧玉夫婦係在市場賣甘蔗,與戊○○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 餘無其他往來,更非舊識,何以願提供名義充當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殊不符常情,所陳已難採信。且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境香港 ,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自香港返國,同年四月九日出境香港,同年六月二十二 日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殊難於前開時 地交付偽造身分證給戊○○之可能。
⒉戊○○復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十七日間拿泛亞及富邦銀行 的空白申請書,叫其代為填寫黃水井的身份,經過二十幾天左右,被告丁○ ○之妻拿了二本富邦、泛亞銀行支票給其使用等語;惟前開支票係以臺灣龍 井企業行名義申請開戶使用,而臺灣龍井企業行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始經 核准設立登記,應不可能於公司核准登記前即以龍井企業行名義申領支票使 用。故戊○○所述已有不合。且泛亞商業銀行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 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同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 一月六日領取支票使用,富邦商業銀行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申請開 立帳戶,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九日及九月十二日申領支票使 用,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泛亞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可按, 此又與戊○○所陳情節不合;況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均不在國內。故戊○ ○所謂被告丁○○拿支票開戶資料叫其填寫等語,並不實在。 ⒊再者,依富邦銀行承辦人許英文於偵查中證稱:支票開戶時,其有去對保, 其核對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影本相片,與戊○○很像,但未見過被告丁○○ 及其妻郭丁春蓮等語,及同銀行承辦人蔡照雄證稱:其至台北市○○路三十 號二樓拜訪時,該屋掛有龍井招牌,有看到自稱黃水井之人,確實很像戊○



○等語,以及泛亞銀行承辦人陳美玲證稱:當初「黃水井之人係拿黃水井身 分證及龍井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開戶,本人和身分證之 相片(即戊○○之相片)很像等語,相互以觀,前往前開銀行申請開戶者, 應係戊○○本人,而非被告丁○○或其妻郭丁春蓮,戊○○前開指訴,不足 採信。
⒋戊○○雖又陳稱:其係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其負責臺灣部分,被告負責大陸 部分等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戊○○亦未能提出其等合夥之有關證明文 件,已難認為實在。且廈門伯宗公司原係被告合夥經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被告丁○○退夥,被告乙○○則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公司頂讓給戊○○, 有公司讓渡協議書二件可按;另設於台北市○○街一六四巷二十一號之三弓 公司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將辦公器具及一切裝璜設備頂讓予 戊○○,並由戊○○繼續承租該址,亦有卷附轉讓契約書、承租證明書可按 。故均無從證明被告與戊○○合夥經營上開公司。再者,告訴人趙昇平(信 豐布輪公司、信豐化學公司)、甲○○(世友公司)、黃宏隆(三隆般務公 司職員)、丙○○(金寳興公司)、黃金能林樹貴(新美光公司)、梁福 成(名利公司)均陳稱:未見過被告丁○○,向其等買貨者為戊○○等情, 故戊○○之指訴,亦難採信。
等語,實難僅憑戊○○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與戊○○共同偽造支票而向原告詐購 貨物。
㈢參酌原告於本院陳稱:係戊○○化名陳瑞慶向其訂貨等語,且未能證明被告係 與戊○○共同訂貨等情,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詐購貨物之貨款三百零六萬二千 七百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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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友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