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號
KSDV,98,司票,6,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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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6年11月1 日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 4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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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